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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慧骅与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03 点击量:749次
(2016)浙1082民初1502号
原告:徐慧骅。
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
法定代表人:邵为军,总经理。
原告徐慧骅为与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高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慧骅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书,认购书载明:商品房坐落地址:万邦国际中心嘉苑(临海市杜桥镇牌门路和杜北路转角处);认购房屋位置:1-1-1001,认购轿车位置:机械车位104号;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原告已向被告缴纳购房款人民币1214277元,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为凭。期间,被告经营不善,该在建项目停工,土地及部分房屋被查封,原告购房无着落。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万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认购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的事实。
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
4、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本院调取证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1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万邦国际中心嘉苑”(临海市杜桥镇杜北路交牌门路东南角)1-1-1001室房屋和104号机械车位,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47.8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281元,房款1076277元,车位价款138000元,总计121427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中心机械车位104号价款138000元。被告另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载明:杜桥镇国际中心嘉苑1-1-1001室预收购房款1076277元。至今,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取得“万邦国际中心嘉苑”楼盘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5日“认购书”,被告未提出异议,为此,该“认购书”的效力应及于原、被告。现原告起诉确认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徐慧骅与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8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员 俞高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