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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执⾏异议之诉案

发布日期:2021-06-03 点击量:837次
(最⾼⼈⺠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19⽇发布) 
关键词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227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0⽉29⽇,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天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起诉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和丰公司⽀付中天公司⼯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设备转让款23万元,中天公司可就春江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中天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该院裁定由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11⽉10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中天公司申请作出(2017)吉06执82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11××——××号商铺。 
王四光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24日作出(2017)吉06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四光的异议请求。此后,王四光以其在查封上述房屋之前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占有使⽤该房屋为由,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王四光购买的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11××——××号商铺。 
2013年11⽉26⽇,和丰公司(出卖⼈)与王四光(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星泰桥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春江花园;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按其他⽅式按期付款,其他方式为买受人已付清总房款的50%以上,剩余房款10日内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31⽇前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商品房预售的,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向产权处申请登⼼出具的《查询证明》载明:“经查询,⽩⼭和丰置业有限公司B——1、2、3、4#楼在2013年8⽉23⽇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因开发单位未到房屋产权管理中⼼申请办理。” 
裁判结果 
吉林省⽩⼭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4⽉18⽇作出(2018)吉06⺠初12号⺠事判决:⼀、不得执⾏⽩⼭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11××——××号商铺;⼆、驳回王四光其他诉讼请求。中天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审判决向吉林省⾼级⼈⺠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级⼈⺠法院于2018年9⽉4⽇作出(2018)吉⺠终420号⺠事裁定:⼀、撤销吉林省⽩⼭市中级⼈⺠法院(2018)吉06⺠初12号⺠事判决;⼆、驳回王四光的起诉。王四光对裁定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9年3⽉28⽇作出(2019)最⾼法⺠再39号⺠事裁定:⼀、撤销吉林省⾼级⼈⺠法院(2018)吉⺠终420号⺠事裁定;⼆、指令吉林省⾼级⼈⺠法院对本案进⾏审理。 
裁判理由 
最⾼⼈⺠法院认为,根据王四光在再审中的主张,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王四光提起的执⾏异议之诉是否属于⺠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的案外⼈的执⾏异议“与原判决、裁定⽆关”的情形。 
根据⺠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的⽂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的执⾏异议“与原判决、裁定⽆关”是指案外⼈提出的执⾏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主张排除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与否定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同⼀概念。前者是案外⼈在承认或⾄少不否认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顺位进⾏⽐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事权益可以排除他⼈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简⽽⾔之,当事⼈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上优于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权益的存在;当事⼈主张其权益会影响⽣效裁判的执⾏,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效裁判错误。根据王四光提起案外⼈执⾏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并没有否定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公司所享有的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王四光提起案外执⾏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的⺠事权益;如果⼀、⼆审法院⽀持王四光关于执⾏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效判决关于中天公司享有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该⽣效判决的具体执⾏。王四光的执⾏异议并不包含其认为已⽣效的(2016)吉⺠初19号⺠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属于⺠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的案外⼈的执⾏异议“与原判决、裁定⽆关”的情形。⼆审法院认定王四光作为案外⼈对执⾏标的物主张排除执⾏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效判决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裁定驳回王四光的起诉,属于适⽤法律错误,再审法院予以纠正。鉴于⼆审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判决,根据具体案情,再审法院裁定撤销⼆审裁定,指令⼆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效裁判审判⼈员:余晓汉、张岱恩、仲伟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