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中宝化工有限公司、陈鑫辉、陈哲兴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04 点击量:984次
(2020)浙06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中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严灿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坚,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辉,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哲兴,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卿,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中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鑫辉、陈哲兴、陈玉卿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0624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坚、被上诉人陈哲兴、陈玉卿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0624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改判陈鑫辉对(2010)绍新商初字第132号判决书确定的新昌县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欠付中宝公司的2635394.95元货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0.69%计算的利息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鑫辉、陈哲兴、陈玉卿在继承陈明法、何银珍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神华公司因清算义务人陈鑫辉没有提供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进行清算被裁定终结清算程序而直接认定清算义务人陈鑫辉没有侵犯中宝公司利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神华公司自2013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清算义务人陈鑫辉仍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存在严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违法行为;陈明法自2013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存在严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违法行为,其在股东会中履行相应职权,一审法院以陈明法不是控股股东而不承担清算责任于法无据。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违法行为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陈鑫辉在因神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形中至少存在过失。三、神华公司是否存在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形属于已证事实,就本案而言,中宝公司已完成必要的举证义务。新昌县人民法院(2018)浙0624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指出,神华公司无法全面清算的原因系财务账册缺失,因果关系已经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陈鑫辉未作答辩。
陈哲兴辩称,我从小和父母、陈鑫辉关系不好,所以我从16岁以后和他们接触很少,尤其在财产上更是没有关系的。我不要他们的财产,什么都靠我自己。现在父母留下的债务我同样不承担,至于父母做生意情况我都没有参与的。
陈玉卿辩称,我出嫁后父母对我不好,父母情况我也不清楚的,从没得到过什么财产,现在也不应承担责任。
中宝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鑫辉对(2010)绍新商初字第132号判决书确定的新昌县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欠付中宝公司的2635394.95元货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0.69%计算的利息,至今利息暂时算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陈哲兴、陈玉卿、陈鑫辉在继承陈明法、何银珍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由股东陈鑫辉、陈明法、何银珍投资成立神华公司。2010年3月25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新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神华公司给付中宝公司货款3605008.95元。2010年4月16日中宝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期间神华公司给付中宝公司货款757550元;2010年10月8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新执民字第8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4月10日,神华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潘永春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神华公司股东何银珍、陈明法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去世。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陈鑫辉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期间人民法院又对陈鑫辉的个人财产住房、营业房进行了拍卖偿还债务,中宝公司受偿债权20余万元。2013年1月11日,神华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1月,中宝公司向该院申请要求对神华公司进行公司清算;2018年12月7日,因清算组未能接收到神华公司的完整财务记录、账簿、凭证等,同时经查询,神华公司名下无财产,导致神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提请该院终结清算程序,该院裁定终结神华公司清算程序。陈鑫辉、陈哲兴、陈玉卿系陈明法、何银珍的婚生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陈鑫辉、陈哲兴、陈玉卿是否应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陈鑫辉、陈哲兴、陈玉卿的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充分。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成立清算组,进行公司清算是一种法律责任,如未能依法履行义务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清算赔偿责任和“怠于履行义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陈鑫辉、陈哲兴、陈玉卿是否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现分析认定如下:1.清算赔偿责任。因清算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而依法承担的清算赔偿责任。清算事由发生时,公司的财产、财务状态等,是确定债权人是否因清算造成其损失的计算起点,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灭失、贬值等,致使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符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2010年4月16日中宝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期间神华公司给付中宝公司757550元,2010年10月8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新执民字第8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月11日神华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人民法院又对陈鑫辉的个人财产住房、营业房进行了拍卖偿还债务,中宝公司债权也再次得到部分受偿。直至2018年1月中宝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对神华公司进行公司清算,2018年12月7日,因清算组未能接收到神华公司的完整财务记录、账簿、凭证等,且神华公司名下无财产,导致神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提请人民法院终结清算程序,该院裁定终结神华公司清算程序。该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神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清算,甚至是无法支付清算费用,表明在清算事由出现时公司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债务或不具备清算条件,对此不能满足清偿债权的缺口或不具备清算条件的情况,不能视为系清算义务人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也不能认定因清算义务人的不当行为引起债权人的损失。中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因陈鑫辉及其他公司股东的过错造成了神华公司财产损失、灭失、贬值等情况,故中宝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被告陈鑫辉承担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证据,该院不予支持;2.“怠于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若陈鑫辉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因“怠于履行义务”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陈鑫辉与“神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总是与行为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联结在一起的,即负有清算义务股东是否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应对其从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作出评价,只有符合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求时,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才应当承担清算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宝公司依据(2010)绍新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一案,经执行,神华公司支付了部分执行款,因被执行人神华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0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0)绍新执民字第86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4月10日起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永春,而不是陈鑫辉;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24日,陈鑫辉在监狱服刑,期间人民法院又对陈鑫辉的个人财产住房、营业房进行了拍卖偿还债务;其父母陈明法、何银珍(神华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相继去世;2013年1月11日,神华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在陈鑫辉服刑期间神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生产经营已无法继续,客观上陈鑫辉已无法控制公司的人、财和物,陈鑫辉辩称“在其刑满释放后,神华公司的财务账册等文件资料也不知去向,无法查找到”由上述事实及陈鑫辉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采信。当然,陈鑫辉作为股东未能妥善经营公司致神华公司经营息业,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有所不同,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陈鑫辉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中宝公司要求陈哲兴、陈玉卿、陈鑫辉在继承陈明法、何银珍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该院认为,何银珍在神华公司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经去世,陈明法在神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久去世,陈明法也不是实际控股股东,故中宝公司要求何银珍、陈明法承担公司清算责任,于情于法都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陈哲兴、陈玉卿自愿放弃了对陈明法、何银珍全部遗产的继承,陈鑫辉在庭审后也作了补充声明自愿放弃对陈明法、何银珍全部遗产的继承,故陈哲兴、陈玉卿、陈鑫辉无须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责任。另外,对于陈哲兴、陈玉卿、陈鑫辉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该院认为,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中宝公司起诉对神华公司清算,2018年12月7日该院裁定终结神华公司清算程序,故中宝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陈鑫辉、陈哲兴、陈玉卿抗辩“未能进行公司清算,没有导致神华公司财产的减损”、“其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中宝公司要求陈哲兴、陈玉卿、陈鑫辉在继承陈明法、何银珍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缺乏事实和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宝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宝公司与陈鑫辉、陈哲兴、陈玉卿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陈鑫辉应否向中宝公司承担(2010)绍新商初字第132号判决书确定的神华公司欠付的265394.95元货款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陈鑫辉、陈哲兴、陈玉卿应否在继承陈明法、何银珍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2013年1月11日神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该公司股东的陈鑫辉、陈明法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结合中宝公司提供的公安人口信息结果告知单、注销户口证明、户籍证明以及陈鑫辉提供的新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明神华公司被吊销执照前何银珍已亡故,客观上何银珍已无法进行清算,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无需在其遗产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陈鑫辉服刑期间无法履行清算义务,且刑期内人民法院还对陈鑫辉个人财产住房、营业房等进行了拍卖偿还债务,刑期届满后,神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一年多时间,且陈明法也已亡故数月,故其作出“无法查找公司财务账册等文件资料”的这一解释符合客观情理,一审判决认为陈鑫辉未妥善经营公司的过错与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不同并无不当,无法认定其行为与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陈鑫辉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神华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该次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神华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神华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结合陈明法在神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系股东且工商登记显示其任公司监事的事实,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神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陈明法应对神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陈明法已亡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陈哲兴、陈玉卿、陈鑫辉均已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故陈哲兴、陈玉卿、陈鑫辉无须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连带清偿责任,中宝公司可在陈明法遗产范围内受偿。如果中宝公司受偿过程中,需作为陈明法子女的陈哲兴、陈玉卿、陈鑫辉予以协助,则陈哲兴、陈玉卿、陈鑫辉应予以协助。
综上,中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系针对陈鑫辉、陈哲兴、陈玉卿,但考虑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院予以改判。另,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因陈哲兴、陈玉卿、陈鑫辉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诉讼费由中宝公司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0624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
二、对(2010)绍新商初字第132号判决书确定的新昌县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635394.9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0.69%计算的利息),绍兴市上虞区中宝化工有限公司可在陈明法遗产范围内受偿;
三、驳回绍兴市上虞区中宝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83元,减半收取17941.50元,由绍兴市上虞区中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3元,由绍兴市上虞区中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柳雪松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童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