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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红、龚迪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04 点击量:1055次
(2020)浙01民终2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红,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杰、戴文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迪锋,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正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 
法定代表人:俞正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王奕,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丹红、龚迪锋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正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1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丹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正大公司对王丹红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丹红是金达公司小股东,但是并非金达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未实际参与金达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自2005年开始到2010年8月,王丹红在杭州丹虹花边有限公司工作,自2010年9月至今王丹红在杭州东莱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相关的社保可以证明前述事实。根据金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王丹红并没有担任金达公司的董事、监事,也没有指派人员担任金达公司的董事、监事职务,所以王丹红不是清算义务人。二、金达公司实际由李慎松控制经营,所有金达公司对外的债务均由李慎松及其配偶刘桂贤以及李慎松的关联公司等提供担保,王丹红从未提供过担保。即使股东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实际控制人承担。三、根据一审中李慎松提供的报案材料显示,2014年6月金达公司的资料已经灭失,公司委托律师进行报案。金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即金达公司出现清算事由的时候,公司的主要账册文件已经灭失,灭失责任在于实际控制人李慎松。2015年,金达公司所有的资产已经被政府收走,之后金达公司收到的政府补偿款均用于清偿金达公司的债务,即在2016年清算事由出现时,金达公司的资产已经处置完毕。2015年和2016年期间,法院均以金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包括本案正大公司的案件。法院的执行分配行为实际上已经起到了清算的实际效果。同时,本案不存在因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给正大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 
针对王丹红的上诉,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答辩称,一、公司法183条虽然没有明确列出股东为清算义务人,但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来看,隐含了股东是清算义务人。而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加和扩大了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并不是免除股东应当承担的清算责任。王丹红在本案中必然是清算义务人。二、即使王丹红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作为股东以及公司管理人员,在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可能导致股东权利受损时,就应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但王丹红没有履行这个权利,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就是怠于履行其应该承担的义务。金达公司是王丹红父亲和另外一个股东王宝山在1994年成立的,后王宝山将其持有的股份转给了王丹红。王丹红在金达公司中不仅仅是参与了经营管理,而且是创始股东之一,对公司的经营以及公司的资产状况,应该有清晰的认识。三、法院进行财产分配以及作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并不能够起到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律效力,裁定只表明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否则就无需进行破产清算。从事实上看,金达公司应当根据政府规定在2013年12月31号之前予以关停,并应在此时对企业进行清算,但公司三个股东并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金达公司在2016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造成大量债务未能清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王丹红的上诉,龚迪锋发表意见称,认可王丹红的上诉意见。王丹红与龚迪锋都仅仅是挂名股东,在实际资产处理过程当中,是由李慎松以及王丹红的父亲处理的。龚迪锋是在2012年6月份才成为金达公司股东。2013年年底企业被关停以后,金达公司所有的资产不是股东能够实际控制的,全部由法院统一管理和分配。所以并不存在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龚迪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正大公司对龚迪锋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年底金达公司因政府原因被关停,期间,大量的供应商及银行起诉金达公司并申请强制执行,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慎松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被法院司法拘留。金达公司股东在2015年1月22日与瓜沥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金达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2.王丹红、龚迪锋实际系挂名股东,其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人是李慎松。王丹红、龚迪锋从2012年起从未在公司任过职,更无管理公司财务账册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前提下直接认定股东有保管财务账册的义务,显然将股东和实际经营人混为一谈,系事实认定错误。3.公司就关停的赔偿标准多次与瓜沥镇政府沟通,李慎松认为政府按照评估价的60%予以赔偿没有依据,后被法院拘留长达45天,被迫在关停协议上签字,按照评估价的80%予以赔偿,至于剩余20%的赔偿款李慎松一直在积极争取,最大限度维护了公司的利益。4.拆迁协议签订后,相应的赔偿款由政府处理,一部分赔偿款由萧山区人民法院分配。金达公司及公司股东李慎松、王丹红、龚迪锋均未依职权处理过钱款,也未受偿过任何款项。二、王丹红、龚迪锋作为股东未有任何怠于履行义务,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行为。1.金达公司因政府关停后,金达公司的职工主张经济补偿金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职工为补强证据,在2014年6月通过撬锁的方式将办公室门打开,盗取盖有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及财务账册,将公司所有资料盗窃一空。当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时间向萧山区瓜沥镇派出所报案,要求刑事立案,同时向当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反映情况,要求中止审理。法定代表人李慎松多次要求瓜沥镇政府领导就金达公司进行清算,但因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被公司职工盗窃,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金达公司无法清算的根本原因并不是股东的行为所导致。2.因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三个股东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清偿义务,王丹红、龚迪锋累计承担的担保人义务金额为1000多万元。公司所欠的蒸汽费等款项也是三股东按照比例予以清偿。3.公司被关停后,所有的赔偿款均是通过法院进行分配,王丹红、龚迪锋没有侵吞任何公司的财产,更没有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因李慎松作为大股东,其承担的担保金额达800多万元。李慎松在被响水县人民法院拘留3天后,又代为公司支付了90万元的货款。第一笔赔偿款到位后,瓜沥镇政府同意给予其200万元的返还款,但后来该笔款项全部支付给正大公司等企业。4.金达公司委托律师积极进行诉讼,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仅就经济补偿金被法院驳回的金额达600多万元,不存在恶意处置或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金达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没有接受或侵害公司的财产,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和事由,一审法院认定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审理过程中,龚迪锋列举了报案书、录音、公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年底金达公司财务室意外被盗(偷盗者为公司员工朱雪芳等人)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将各个证据分割、独立进行看待,认定龚迪锋没有直接证据充分证明金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账册已经被盗,这显然是错误的认定。3.保险柜里存放财务账册实际上是不用证明的事实。既然保险柜里存放了劳动合同,财务账册对公司而言是比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补签)更重要的文件,平时都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着存放在保险柜当中,这是可以推定的事实。一审事实认定错误。4.金达公司保险柜被撬开破坏盗取财务账册时,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慎松处于司法拘留期间,本身无法对保险柜进行亲自看管。而王丹红、龚迪锋平时就不负责看管保险柜,因为公司有专门的财务人员进行保管。法院不能苛求龚迪锋对公司员工也要有戒备之心,龚迪锋并未怠于履行保管公司财务账册的义务,与公司不能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5.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金达公司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系错误的,未充分考虑客观事实便以结果为导向认定王丹红、龚迪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责任于法无据。金达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最后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大股东兼总经理李慎松的责任,但王丹红、龚迪锋作为非控股股东且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没有责任的。6.本案中金达公司尚未经法院强制清算,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龚迪锋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正大公司明知有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救济途径却不行使,而是恶意利用法律规定让无辜的王丹红、龚迪锋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龚迪锋的上诉,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答辩称,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消极行为。1.龚迪锋作为金达公司股东,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以至于现在金达公司的财务账册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龚迪锋未妥善保管账册的行为属于因过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消极行为,是“怠于履行义务”。2.龚迪锋在原审中提交的报案书、录音、询问笔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金达公司的财务账册于2014年6月就被公司员工所盗。龚迪锋提交的上述证据,皆为单方证据,公安机关并未对此进行立案侦查,也未予以确认。案外人无法确认账册是否曾经被盗。二、龚迪锋持有金达公司31%的股权,曾当选为监事。而监事在公司中处于重要地位,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范围内被授予了监督或管理公司事务的职权。因此,龚迪锋不存在《九民纪要》中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的事由。三、股东保管公司账册是法定义务,故可以推断出龚迪锋怠于履行保管义务与公司账册不明,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财务账册被公司员工所盗,也是公司怠于管理所致,不能因此推卸股东及高管应当履行的清算义务。四、本案中不能排除龚迪锋等存在恶意处置或者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据查,2012年金达公司最后一次申报年检,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22342312.30元。嗣后,金达公司再未进行年检登记,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正大公司出具裁定书,认定金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龚迪锋等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的巨额资产下落不明,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正大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起诉龚迪锋,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在龚迪锋自认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并不需要也不可能申请法院对金达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作为前置程序。 
针对龚迪锋的上诉,王丹红发表意见称,王丹红没有参与金达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不需要承担责任。龚迪锋即使作为清算义务人,没有造成金达公司的主要财产、账簿的灭失,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达公司尚欠正大公司2574858元的债务由王丹红、龚迪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王丹红、龚迪锋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杭州市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正大公司与被申请人金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杭仲金(萧)裁字第5号裁决书,裁决金达公司向正大公司返还代偿款2437728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裁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律师费11万元并承担仲裁费28274元。2015年12月7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发现金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另查明,金达公司的股东为李慎松、龚迪锋、王丹红三人,分别占股51%、31%和18%。2016年6月24日,金达公司因未申报2013、2014年报;2013年7月1日后没有变更信息记录;不在公司住所地,无法联系;税务登记证注销或非正常等情形,被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此后,金达公司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庭审中,李慎松、王丹红、龚迪锋认可公司账册下落不明,亦认可金达公司结欠正大公司的债务金额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金达公司应当按裁决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王丹红、龚迪锋作为金达公司的股东,即清算义务人,应在金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及时组织清算。王丹红、龚迪锋作为金达公司的股东,还依法负有保管公司账册的义务。现金达公司的财务账册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王丹红、龚迪锋无充分证据证明金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账册已经被盗,不能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与金达公司不能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对金达公司欠付正大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正大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正大公司要求王丹红、龚迪锋直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丹红、龚迪锋对金达公司欠付正大公司的2574858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正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8元,由王丹红、龚迪锋负担。 
二审中,王丹红提交的证据有:1、金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王丹红仅在金达公司持股18%,并非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事实。2、执行裁定书三份,用以证明:金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3、王丹红的社保缴纳信息,用以证明:王丹红自2005年开始在杭州丹虹花边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之后在杭州东莱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经质证,正大公司认为:证据1未显示持股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金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不能证明金达公司没有财产;证据3中杭州丹虹花边有限公司为王丹红及其父亲所设立,所以王丹红的社保归属与金达公司的清算责任和财产没有关联。龚迪锋对证据无异议。 
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金达公司设立及变更记录,用以证明:1.王丹红及其父亲王水金分期担任公司法人,实际控制公司;王丹红对金达公司的日常经营是知悉的;2.龚迪锋持股31%,为公司监事。经质证,王丹红、龚迪锋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丹红认为其并不是金达公司董事或者监事,不是清算义务人;龚迪锋认为其任公司股东的时间仅为一年半,不可能去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将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丹红、龚迪锋应否对金达公司所欠正大公司的2574858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丹红、龚迪锋作为金达公司的股东,均系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在金达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法定解散事由后十五日内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同时,公司股东还负有保管公司账册的义务,王丹红、龚迪锋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公司财务账册被人为盗取之事实,现财务账册下落不明,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大公司作为金达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王丹红、龚迪锋对金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丹红、龚迪锋有关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证实,亦不能为此免除其作为金达公司股东的法定清算义务,而小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亦无相关法律依据。另外,金达公司拆迁赔偿款的分配、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等事宜并不表明公司已经启动并完成清算程序。综上所述,王丹红、龚迪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8元,由上诉人王丹红负担13699元,上诉人龚迪锋负担136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茂 
审判员 舒宁 
审判员 崔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