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与樊佳良、代俊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08 点击量:1354次
(2019)浙0604民初4430号
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195307821。
法定代表人:郭振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友生,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佳良,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玲玲,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俊凯,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映聪、杨培理,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犟,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与被告樊佳良、代俊凯、李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7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友生、被告樊佳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被告代俊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绍兴市柯桥区凯力佳健身有限公司债务1184916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3破申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雄风公司对绍兴市柯桥区凯力佳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2月28日,凯力佳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提交的《破产清算案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载明“未发现债务人的文书、财务资料等档案资料”。同日,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3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债权金额1184916元,2019年3月21日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3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绍兴市柯桥区凯力佳健身有限公司破产;终结绍兴市柯桥区凯力佳健身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经查,原凯力佳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由三被告和袁野(工商登记公民身份证号5221311988××××××××已注销,查无此人)认缴,在2030年12月31日缴足。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明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认为三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柯桥区人民法院无法对凯力佳公司进行完整清算,应对凯力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樊佳良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凯力佳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凯力佳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凯力佳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且在诉讼时该公司并不存在注销的终止情形,公司仍合法存在。因此,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之初,答辩人出资50万元,占股50%;2014年7月16日,答辩人的股份变更为35%,出资35万元。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且答辩人已按认缴出资额出资完毕,实际出资高于35万元,其余部分给凯力佳公司交定金和租赁费,所以答辩人同时也是凯力佳公司的债权人。原告起诉答辩人偿还公司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对此,答辩人认为:首先,答辩人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答辩人积极参与破产活动,从原告诉凯力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起,答辩人就作为公司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之后的执行程序也是答辩人积极参与,特别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凯力佳公司的破产管理后,答辩人接受询问并予以认真回答。答辩人主观上不具有滥用凯力佳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其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过错,答辩人既是公司股东也是公司债权人,所以如果答辩人有条件对凯力佳公司组织清算,对答辩人更为有利,其主观上非怠于清算。公司账册等文件的丢失,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凯力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但原告自2016年12月份就提前与绍兴县华联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并擅自封锁了凯力佳公司的门,而凯力佳公司的重要文件均在办公室内,导致凯力佳公司的股东无法及时获取重要文件。
其次,即使答辩人存在保管公司重要文件不力的过失,但该行为与清算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也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本案公司财产情况客观上已查清,从(2019)浙0603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可见是无财产可供分配导致终结凯力佳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根据最高院《关于印发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8、29条规定,(2019)浙0603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内容中并非以“无法全面清算”、“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书中也没有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再次,即使答辩人存在怠于清算行为,与原告债权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清算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财产不贬值,进而保障公司尽可能归还债务,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清算事由发生前,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未清算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无关。即使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亦无法改变债权无法受偿的结果。原告于2016年4月起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判决,因凯力佳公司无力清偿,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除查封了凯力佳公司所有的健身器材,双方当事人自愿折价25000元外,经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凯力佳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凯力佳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本质是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损害后果的审查不能止于“无法清算”的直接后果,还应审查是否有“债权无法清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后果,该终局后果的证明一般依赖于债务人公司所涉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可供清偿财产的查明和债权实际清偿程度的确定,应当考虑执行程序对诉讼证明的衔接性嵌入。因凯力佳公司已无任何其他财产,是否清算,与原告的债权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本案中凯力佳公司就属于此情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和因无法清算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其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对债务人而言是免责的结果,债务人仅以其破产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原则上不再予以清偿。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代俊凯答辩称,1.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袁野,袁野是凯力佳公司的股东,应当追加袁野为本案被告。2.答辩人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该司法解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首先,答辩人于2014年年底就回云南发展,并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公司于2015年6月开始就没有向答辩人分配利润。公司是否有债务以及公司被起诉、被宣告破产答辩人均不清楚,法院也从未通知过答辩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作为凯力佳公司管理人在对公司组织进行清算时也未通知过答辩人,答辩人根本不清楚要履行什么义务,故答辩人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凯力佳公司营业状态依然为存续,并未被吊销,答辩人组织清算的法定事由并未发生,答辩人亦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3.答辩人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公司成立时答辩人年龄尚轻,不懂得相关的法律规定,答辩人使用信用卡转入公司账户7万元,通过自己账户转给樊佳良188911元,实际上答辩人已经出资258911元,已将认缴资金20万元全部转给了公司及大股东樊佳良。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足额出资20万元,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都由樊佳良管理,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樊佳良承担责任。4.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原告主张债权未获清偿没有因果关系。因公司在被法院执行前已无资产可供还债,故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未造成原告的损失。5.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樊佳良、代俊凯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代俊凯对(2019)浙0603破3号民事裁定书和破产清算案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合法性有异议,因(2019)浙0603破3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制作,故本院均予以认定。2.对被告樊佳良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代俊凯经质证均无异议。对樊佳良提交的投资情况表,系其本人制作,不能以此证明所有款项均为其个人对公司的出资款;对纳税申报表等相关报表,其所显示的内容与凯力佳公司银行明细及樊佳良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故对原告称报表不能全面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代俊凯提交的证据,其中对凯力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凯力佳公司股份分红协议和存款流程,原告和被告樊佳良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银行信用卡账单,因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凯力佳公司仅有一个银行账户,而信用卡账单中中对凯力佳公司的记录,在樊佳良所提交的凯力佳公司银行账户信息中并未对应体现,对此代俊凯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该组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款项系代俊凯对公司的出资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代俊凯提交的云南凯斯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云南富煌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绍兴县雄风商贸有限公司曾向绍兴县华联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租赁位于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蓝天市心广场的1幢一、二、三楼部分区域,后经出租方同意,绍兴县雄风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权转让给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2014年3月18日,凯力佳公司与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将上述租赁房屋的三楼部分区域建筑面积约1926平方,有偿出租给凯力佳公司作为开办健身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2016年4月7日,因凯力佳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樊佳良作为凯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力佳公司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并支付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房屋租赁费8096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2015年度自动扶梯维保费等7000元。
2016年11月9日,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以凯力佳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为由向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除查封凯力佳公司所有的健身器材,双方当事人自愿折价25000元外,因凯力佳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浙0603执50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7月19日,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被撤销,其上级企业为雄风公司。在上述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凯力佳公司名下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经雄风公司同意及申请,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启动凯力佳公司的破产程序,并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浙0603破申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雄风公司对凯力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中,就接管债务人资料和财产情况部分载明:1.目前管理人已接管凯力佳公司公章和发票专用章各一枚,未发现债务人的文书、财务资料等档案资料。若今后发现债务人档案资料的,管理人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接管。2.查询到银行存款41.57元。2019年2月28日,该院作出(2019)浙0603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雄风公司债权金额为1184916元。2019年3月16日,管理人向该院提交《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报告载明:截至2019年3月16日,凯力佳公司破产清算案发生的破产费用共计人民币2940元,经管理人调查,凯力佳公司除银行存款41.57元外,无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已发生的破产费用,无财产可供分配,请求法院宣告凯力佳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凯力佳公司管理人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浙0603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凯力佳公司破产,终结凯力佳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另查明,凯力佳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原股东为樊佳良、代俊凯、袁野,后又增加一名股东李犟,其中袁野在工商登记的公民身份号码有误,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信息。在2015年1月21日的凯力佳公司章程中载明,四位股东均以货币方式出资,其中樊佳良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35%;李犟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30%;代俊凯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20%;袁野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15%。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凯力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樊佳良,直至2016年6月29日变更为梁秦君(系樊佳良母亲);公司监事原由代俊凯担任,至2014年7月16日变更登记为李犟。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向三被告主张对凯力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两规定所涉及的清算制度并不相同,前者为公司解散清算或强制清算,后者为破产清算,两者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制度目标和规则设计。本案中凯力佳公司是经雄风公司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后,已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显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之规定作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8条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从该规定可知,债务人相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时,依据企业破产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别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股东不及时履行解散后的清算义务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
如上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上述批复第三款中所规定的“民事责任”。首先,从责任主体和其行为分析。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之规定,债务人相关主体的行为,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或者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之规定,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并非公司所有股东。凯力佳公司在破产清算时三被告均非法定代表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樊佳良曾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代俊凯和李犟先后担任公司监事。凯力佳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调查公司财产情况过程中仅联系到樊佳良,樊佳良向管理人提交了由其保管的公司公章和发票专用章,并接受了管理人的询问。除公司账册等重要资料遗失外,并无证据表明樊佳良存在不配合清算的情形。至于其他几位股东,樊佳良陈述在他们离开时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都还在公司内,即代俊凯、李犟并未掌控上述资料;本案中代俊凯提交了由其设立的两家公司的相关信息,但该两家公司均系在2015年设立,并非在凯力佳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第二,三被告作为股东,虽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债务人符合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相关主体一律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以及未及时申请破产而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即便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了债务人企业解散后发现有破产原因的必须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但该义务也是建立在企业法人已解散的基础上。而本案中,原告在向法院申请对凯力佳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前,凯力佳公司的状态仍为存续,其经营期限也未届满,并不存在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解散事由,故对三被告而言尚不具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
其次,从损害结果分析。根据上述行为分析,若以被告樊佳良未妥善保管公司账册等重要资料,被告代俊凯和李犟在公司破产程序中下落不明而认定其均未履行配合清算的义务,那么该行为是否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本案中,凯力佳公司的经营场所是向雄风公司处转租,租赁期限至2017年6月9日届满,但因雄风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其所租赁房屋提前交还给出租方,致使凯力佳公司无法继续承租经营场地;同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凯力佳公司名下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除查封的健身器材折价25000元外,凯力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见,公司在被申请破产清算前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而且,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以凯力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因此,即便认定三被告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也未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的情形。
再次,从因果关系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即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以纳税申报表等相关报表显示凯力佳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樊佳良、代俊凯陈述的出资额不一致为由,认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第一,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各个股东分开考虑,而不能以一概全。第二,对于代俊凯和李犟两位股东,并无证据显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原告应就凯力佳公司股东存在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先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对于樊佳良,虽然其收取代俊凯的出资款未在公司账户中体现以及其个人账户存在多笔以“发工资”名义支付的款项,但其是否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将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应依据公司财务记载等作出综合认定,而凯力佳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已经遗失,故不能仅凭上述情形便认定樊佳良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进而认定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严重损害雄风公司利益的行为。
最后,即便债务人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了债务人财产损失,那么在公司未予注销的情况下,该损失仍属债务人破产财产。在管理人未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但该诉讼应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由此获得的赔偿也应归入债务人财产,而不是由债权人个别追偿后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
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原凯力佳公司118491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李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丽鸣
人民陪审员 董雅红
人民陪审员 徐生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阮乙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