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虹欣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松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张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08 点击量:853次
(2018)浙0109民初17445号
原告:杭州虹欣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2309648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垦农场。
法定代表人:陈世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启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松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801826X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一村(后沈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
被告:张振宇,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林志慧,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狄国富,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林菊琴,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李陈晓,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军辉,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杭州虹欣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虹欣公司)诉被告杭州松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松田公司)、张振宇、林志慧、狄国富、林菊琴、林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狄国富、林菊琴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虹欣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启亮、被告松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振宇、被告狄国富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林菊琴委托代理人戴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松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431152元,以及从2018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付清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振宇、郑建波、林志慧、狄国富、林菊琴、林军辉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松田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先后数次将麻将机配套零配件,即四口机铁件(分体铝条)、毛条盖板、铝塑板、电箱等销售给被告松田公司。2009年10月7日和2009年11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松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波、公司监事林军辉,以及实际控制人林菊琴、狄国富结算,到2009年10月31日止,松田公司分别拖欠原告货款228万元和163115元,两项合计2443115元。对此,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铁件对账单、分期付款协议各一份,各相关被告在三份书面依据上也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之后,松田公司及其他各被告却并没有依照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相反,从2010年1月底开始,松田公司就不再正常生产经营,公司注册地址萧山区临浦镇通村(后沈村)也在此期间关门停业,公司全部对外业务电话,以及郑建波、林志慧、狄国富、林菊琴、林军辉的原有手机号码也全部停止使用,且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10月28日,松田公司因拒不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被原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六被告也未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拖欠原告的货款2443115元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6月1日,原告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对松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杭萧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对松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也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5)杭萧商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松田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解决六被告拖欠原告多年的货款问题,今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松田公司、张振宇辩称:松田公司欠原告钱是事实,在松田公司支撑不下去的时候,即2009年之后2010年之前,公司的一条流水线等都被原告拿走,公司只剩下5万元也被原告公司的赵永昌拿走,跟原告的业务往来都是跟赵永昌联系,赵永昌是原告的实际老板,这些价值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
被告狄国富辩称:1.2009年10月6日有付款协议书,欠款的数额是228万元。2009年签协议后,设备生产线已经交付原告,2010年的付款协议,双方经过核算剩余款项只剩下60万元。2.狄国富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作为公司销售人员签名,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狄国富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尽管原告在2012年起诉过,但之后原告虽邮寄了诉状但并没有立案,不构成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林菊琴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林菊琴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松田公司的财务,在松田公司上班一年多,工资1000多。3.林菊琴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是作为财务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对被林菊琴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虹欣公司(原名杭州永虹机械有限公司)与松田公司签署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09年10月7日,松田公司尚欠虹欣公司货款228万元,该款在2009年10月18日前支付168000元,2009年11月3日前支付20万元,从2009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付20万元直至款清,如有一期逾期,视为全额到期。2009年11月,林军辉代表松田公司对账确认,虹欣公司在10月份另向松田公司送货163115元。
2010年1月6日,张振宇、狄国富、郑建波代表松田公司签署分期付款协议,承诺在2010年2月5日前分三期先支付60万元,其中在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0年1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0年2月5日前支付20万元。
虹欣公司曾在2011年起诉六被告及郑建波,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1)杭萧商初字第30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虹欣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6月3日,虹欣公司向法院邮寄起诉状再次提起诉讼。2015年11月9日,法院作出(2015)杭萧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受理虹欣公司对松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8年5月4日,法院作出(2015)杭萧商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经松田公司清算组调查,未发现松田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对松田公司的清算工作无法进行,故终结松田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另查明,松田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郑建波,股东为林志慧(出资5万元)、郑建波(出资5万元),林志慧担任公司监事,郑建波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09年12月3日,松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振宇,股东变更为张振宇一人,林军辉担任监事,张振宇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松田公司因未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在2011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铁件对账单、送货单、分期付款协议、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2011)杭萧商初字第3095号民事裁定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清算申请书、民事诉讼证据清单、起诉人提交材料清单、(2015)杭萧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5)杭萧商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虹欣公司与被告松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009年10月7日的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松田公司欠原告虹欣公司货款228万元。2009年11月3日的对账单载明,200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原告虹欣公司向被告松田公司发货价值163115元。上述两份书面材料载明的付款时间虽然存在重合,但被告松田公司人员林军辉在对账单对账人处签字进行确认,原告虹欣公司提供了原始送货单补强证明效力,送货单上的送货时间自2009年10月9日开始,经手人员及货物数量、单价也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松田公司尚欠货款总金额为24431152元。原告虹欣公司要求被告松田公司支付货款及自起诉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虹欣公司拉走了被告的生产线,且已收到付款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具体到本案,被告张振宇作为松田公司的股东和执行董事,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松田公司经法院强制清算,因未发现松田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工作无法进行,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被告张振宇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振宇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被告并非公司清算义务人,被告林志慧系松田公司原股东及董事,无证据证明其出让股权存在逃废债的情形,故其余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过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因中断而未超过。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松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虹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431152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付清日的利息;
二、张振宇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杭州虹欣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州松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张振宇负担。
原告杭州虹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松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张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娆
人民陪审员 方燕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