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杭州虹欣机械有限公司、林志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08 点击量:870次
(2020)浙01民终4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虹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垦农场。 
法定代表人:陈世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亮,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慧,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国富,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菊琴,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军辉,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审被告:张振宇,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审被告:杭州松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一村(后沈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 
上诉人杭州虹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志慧、狄国富、林菊琴、林军辉,原审被告张振宇、杭州松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松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17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欣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志慧、狄国富、林菊琴、林军辉对松田公司拖欠虹欣公司的货款2443115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振宇、林志慧、狄国富、林菊琴、林军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6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单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一审法院接受虹欣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5)杭萧商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松田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规定,一审法院所指定的清算组应当已经将松田公司的公司登记申请注销,公司已经终止。但在松田公司的公司登记主体都已经不存在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松田公司支付虹欣公司货款2443115元及其利息,显然责任主体错误。二、张振宇、林志慧、狄国富、林菊琴、林军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故虹欣公司主张张振宇、林志慧、狄国富、林菊琴、林军辉对松田公司拖欠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一审中,除张振宇、狄国富、林菊琴到庭应诉外,其他两人均未到庭应诉,但无论是否到庭,该五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其之间的相互关系,即谁是老板和谁是实际控制人,哪些人又是员工等。张振宇本人和狄国富、林菊琴的诉讼代理人仅仅都是口头上的单方面陈述而已,毫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看,2009年12月3日前,松田公司的公司股东及其公司负责人为郑建波、林志慧,无证据显示张振宇已经在松田公司。因此,对张振宇在法庭调查当中所称的关于林菊琴、狄国富等人的工作岗位及身份,根本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另外,在虹欣公司股东赵永昌与郑建波、狄国富、林菊琴在2009年10月7日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张振宇还不是松田公司的公司股东及员工,也同样说明张振宇的证言虚假。尽管松田公司的股东从名义上在2009年12月3日起已经变更为张振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张振宇在法庭调查当中所说的:“我没有钱,1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我也没有出过钱,是小林(指林军辉)拿我的身份证去叫别人办的营业执照”看,显然张振宇根本不是实际的公司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仅仅是一个挂名股东而已。在林志慧、狄国富、林菊琴、林军辉无法证明其在松田公司就职期间的具体身份及岗位的情况下,虹欣公司主张松田公司的前股东、后股东、公司前管理人员、后管理人员,以及在2009年10月7日《付款协议书》上、2010年1月6日的《分期付款协议》上的全部签字人,对松田公司拖欠虹欣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情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松田公司的股东及其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在公司停业后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虹欣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张振宇、林志慧、狄国富、林菊琴、林军辉对松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未将有据可查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林志慧、林军辉判决承担付款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工商登记查询到的信息(虹欣公司已将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到的登记信息提交给了一审法院),林军辉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今为公司监事,而林志慧在2009年12月3日前,也即虹欣公司与松田公司签订第一份《付款协议书》时(2009年10月7日),林志慧为公司股东。非常清楚,林军辉与林志慧为有据可查的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松田公司被强制清算终结后,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的情形下,以及张振宇、林志慧、狄国富、林菊琴、林军辉中既有股东、监事,又有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分别在两份付款协议书上签字,又在该些人员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相互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判决松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张振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林志慧、狄国富、林菊琴、林军辉四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当庭补充如下: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金额24431152元有误,应该为2443115.2元。二、松田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清算组没有及时将公司注销,违反法律规定。 林菊琴答辩称:林菊琴仅仅是松田公司的员工,不是股东,故虹欣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判决金额确实有误;松田公司已于2020年3月18日注销。 狄国富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判决金额系笔误,一审法院已经下达补正裁定进行更正。松田公司的注销,狄国富也是今天才知道的。狄国富只是松田公司销售人员,其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一审认定狄国富不是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正确的,虹欣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 
张振宇、林志慧、林军辉未发表答辩意见。 
虹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松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43115元,以及从2018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付清日的逾期利息;2、张振宇、郑建波、林志慧、狄国富、林菊琴、林军辉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虹欣公司(原名杭州永虹机械有限公司)与松田公司签署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09年10月7日,松田公司尚欠虹欣公司货款228万元,该款在2009年10月18日前支付168000元,2009年11月3日前支付20万元,从2009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付20万元直至款清,如有一期逾期,视为全额到期。2009年11月,林军辉代表松田公司对账确认,虹欣公司在10月份另向松田公司送货163115元。2010年1月6日,张振宇、狄国富、郑建波代表松田公司签署分期付款协议,承诺在2010年2月5日前分三期先支付60万元,其中在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0年1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0年2月5日前支付20万元。虹欣公司曾在2011年起诉松田公司等及郑建波,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1)杭萧商初字第30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虹欣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6月3日,虹欣公司向法院邮寄起诉状再次提起诉讼。2015年11月9日,法院作出(2015)杭萧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受理虹欣公司对松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8年5月4日,法院作出(2015)杭萧商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经松田公司清算组调查,未发现松田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对松田公司的清算工作无法进行,故终结松田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另查明,松田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郑建波,股东为林志慧(出资5万元)、郑建波(出资5万元),林志慧担任公司监事,郑建波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09年12月3日,松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振宇,股东变更为张振宇一人,林军辉担任监事,张振宇担任。松田公司因未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在2011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虹欣公司与松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009年10月7日的付款协议书确认,松田公司欠虹欣公司货款228万元。2009年11月3日的对账单载明,200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虹欣公司向松田公司发货价值163115元。上述两份书面材料载明的付款时间虽然存在重合,但松田公司人员林军辉在对账单对账人处签字进行确认,虹欣公司提供了原始送货单补强证明效力,送货单上的送货时间自2009年10月9日开始,经手人员及货物数量、单价也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松田公司尚欠货款总金额为24431152元(此系笔误,应为2443115元)。虹欣公司要求松田公司支付货款及自起诉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松田公司主张虹欣公司拉走其生产线,且已收到付款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具体到本案,张振宇作为松田公司的股东和执行董事,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松田公司经法院强制清算,因未发现松田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工作无法进行,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张振宇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张振宇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建波、狄国富、林菊琴、林军辉并非公司清算义务人,林志慧系松田公司原股东及董事,无证据证明其出让股权存在逃废债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松田公司抗辩的虹欣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虹欣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过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因中断而未超过。松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松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虹欣公司货款24431152元(此系笔误,应为2443115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付清日的利息;二、张振宇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虹欣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松田公司、张振宇负担。 
二审期间,虹欣公司向本院提交工商企业注销证明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狄国富、林菊琴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林志慧、林军辉、张振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 
狄国富、林菊琴、林志慧、林军辉、张振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松田公司已于2020年3月18日办理工商企业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虹欣公司上诉主张林志慧、狄国富、林菊琴、林军辉系松田公司实际控制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要求该四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虹欣公司据以主张狄国富、林菊琴系松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依据,是二人曾在《付款协议书》及《分期付款协议》中签字,但狄国富、林菊琴解释称其系作为公司业务员、财务人员对松田公司的债务进行确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上述文书系形成于2009年、2010年,而松田公司系于2015年被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故仅以该签字行为显然难以认定狄国富、林菊琴系松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外,林志慧系松田公司前任股东,林军辉系松田公司监事,其二人的身份均不足以认定其系松田公司实际控制人。据此,虹欣公司主张狄国富等四人系松田公司实际控制人,并要求承担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虹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一审判决主文中存有笔误,且松田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注销,发生了新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17445号民事判决; 
二、张振宇对杭州松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即货款2443115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付清日的利息向杭州虹欣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杭州虹欣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张振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4元,由杭州虹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杨沁如 
审判员 赵魁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