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维莲与江才能、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10 点击量:1003次
(2020)浙0203民初1619号
原告:谢维莲,女,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翔,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才能,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101709M。
法定代表人:李罡。
被告:宁波市北仑鹏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庐山西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776963533。
法定代表人:王贤芳。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西坞鑫盛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X10218310R。
投资人:邬惠珍。
被告:邬惠珍,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斓倩,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维莲为与被告江才能、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士集团)、被告宁波市北仑鹏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鹏淼)、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西坞鑫盛制衣厂(以下简称:奉化西坞)、被告邬惠珍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来、被告江才能、被告奉化西坞及被告邬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马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摩士集团、被告北仑鹏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谢维莲向本院起诉称:一、五被告连带清偿(2015)甬北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李罡应付原告的7560000元本金及该股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化收益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甬北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罡支付原告股本金75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赔偿原告违约金、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损失,并判决由摩天轴承和摩士集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五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的义务,该院出具(2015)甬北执民字第108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上述判决书的执行。经原告核实,摩天轴承由本案被告江才能、被告摩士集团、被告北仑鹏淼、被告奉化西坞创立,于2017年6月21日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江才能、被告摩士集团、被告北仑鹏淼、被告奉化西坞竟以公司厂房被卖、财务账册遗失为名拒绝清算。原告认为,摩天轴承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四被告应当组织清算,但四被告非但不成立清算组予以清算,反而以公司财务账册遗失为由拒绝清算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公司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摩天轴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奉化西坞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邬惠珍系法定代表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协商未果,故成诉。
被告江才能辩称,本人系摩天轴承的股东,但本人对公司的经营等均不知情,因本人身体问题,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也未从公司获得收益,对于摩天轴承的债务不应该承担赔偿,经济能力也不足以支付巨额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奉化西坞、被告邬惠珍答辩称,一、被告奉化西坞已经完全履行股东义务,不应当对摩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奉化西坞虽持有摩天轴承37.34%的股权,但并非公司控股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更不享有和存在控制和保管摩天轴承的账务账册的权利和行为。二、被告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使公司无法清算的行为。被告未启动清算程序的行为,并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被告奉化西坞对摩天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并不知情,并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被告从未控制摩天公司的主要财产,也不掌握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也并未造成摩天公司主要财产、长策、重要文件灭失的结果,公司的账册资料在拍卖过程中被转移到摩士公司,之后账册存放何处,被何人控制,是否灭失,都不得而知,账册是否存在;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意见,被告奉化西坞应为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虽持有公司37.34%的股权,但是否控股,并应当仅仅从持股比例上认定,而应当结合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上来认定,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在摩天公司担任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无法达到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地位。综上,原告以公司法解释起诉五被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摩士集团、被告北仑鹏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4日,原告为与摩天轴承及李罡、被告摩士集团合同纠纷一案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甬北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罡支付原告股本金7560000元及相应股息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律师费损失3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损失15000元,被告摩士集团、摩天轴承对李罡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生效后,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甬北民执字第10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维莲与被执行人李罡、摩士集团、摩天轴承(2015)甬北商初字第00052号合同借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摩士集团名下财产因镇海及江东法院执行的当事人享有抵押权,现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予以程序终结执行。
另查明,摩天轴承于1997年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江才能、被告摩士集团、被告北仑鹏淼、被告奉化西坞系股东,占股权比例分别为13%、18.9987%、30.6613%、37.34%,其中被告奉化西坞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邬惠珍为经营者及投资人。2017年6月21日,摩天轴承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系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2015年4月20日,经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摩天轴承的各种机器设备、轴承产品、半成品及其他物资进行价值评估,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该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拍卖。
2018年11月28日,原告陈根全曾起诉本案五被告,要求对摩天轴承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2018)浙0203民初16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根全的诉讼请求。后陈根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案件审理中,陈根全撤回上诉请求。案外人欧姜勇于2019年5月向本院提起申请摩天轴承强制清算之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裁定受理后,经公开摇号方式选定清算组,2020年1月20日,清算组以公司的各类有形动产均已被司法处置清偿部分债务,清算组未能接受该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未有,向本院提交报告,提请本院裁定终结摩天轴承的强制清算程序。2020年3月7日,本院以摩天轴承未提交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致使清算程序无法进行为由,裁定终结摩天轴承的强制清算程序。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案外人执行裁定书、资产评估报告、(2018)浙0203民初16100号民事判决书、验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江才能、被告摩士集团、被告北仑鹏淼、被告奉化西坞是否应对(2015)甬北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摩天轴承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摩天轴承强制清算一案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公司相关重要文件资料、账册去向不明,法院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现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五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条件在于:1、被告是适格的清算义务人且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2、被告的行为导致公司已经产生无法清算的后果,包括清算义务人下落不明、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等,导致无法进行清算;3、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项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被告江才能、被告摩士集团、被告北仑鹏淼、被告奉化西坞系摩天轴承的股东,故该四被告应系摩天轴承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之间出资金额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划分,对外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无论四被告实际投资金额为多少,是否掌握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抑或是否有能力发起清算程序,在摩天轴承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负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摩天轴承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但四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清算义务,足以证明存在四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
关于第二项条件,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工作系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无从得知,且无论股东是否实际掌握前述清算依据,均无法免除其所负的法定清算义务,被告奉化西坞、被告江才能虽辩称并不掌握公司的账册、非公司控股股东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奉化西坞、被告江才能在四个股东中占股权比例分别为37.34%、13%,即便该两被告并非公司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无法归入小股东的范畴,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量,并无理由使公司外部债权人负担因股东之间互不配合导致无法清算而产生的不良后果,至于股东是否实际掌握清算依据抑或是否系控股股东,系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制问题,均无法构成对任何股东所负清算义务的免除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奉化西坞、被告江才能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项条件,考虑到举证责任分配之公平性,并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无法清算之事实状态即可,应由四被告举证证明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免责事由或合理理由,在摩天轴承清算程序终结的情况下,四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的免责事由,其提供的验资报告等证据亦无法构成免于向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理由,故本院认定,四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摩天轴承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江才能、被告摩士集团、被告北仑鹏淼、被告奉化西坞作为摩天轴承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摩天轴承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奉化西坞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邬惠珍作为其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应对被告奉化西坞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摩士集团、北仑鹏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才能、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鹏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西坞鑫盛制衣厂对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支付原告谢维莲的股本金7560000元、律师费3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0元、利息损失(以75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化收益1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邬惠珍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西坞鑫盛制衣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25元,减半收取352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12.5元,由被告江才能、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鹏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西坞鑫盛制衣厂、邬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施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