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建国、李友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10 点击量:1012次
(2020)浙10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建国,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生,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子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李友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4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建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太和公司的会计账簿、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银行开户信息及相关的交易明细,一审法院既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也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杨嫣分得执行款56587元及退回诉讼费用40280元错误,根据2012年9月11日杨嫣出具的恢复执行完毕证明,执行到位的56587元含诉讼费40280元,而非两笔款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太和公司客观上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亦无财产可供清算,故未成立清算组清算,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贬值、灭失”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太和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变卖后,并非没有财产。太和公司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为宏顺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被拍卖,太和公司并非主债务人,太和公司对宏顺公司享有1300万元的追偿债权,该债权也属于太和公司的财产;其次,一审法院以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客观上没有财产也有失偏颇。太和公司、宏顺公司实际上有无财产只有经过法定清算程序才能确定;第三、太和公司的财产只有在被上诉人提供了太和公司的财务帐册进行审计后才能确定;最后,不论宏顺公司有无财产,被上诉人在太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向宏顺公司主张追偿债权,客观上导致太和公司流失债权1300万元以上。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损失的依据,即便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也无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案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即公司出现非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是,原则上应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清偿,由于股东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首先推定为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一审法院将未经清算所造成损失范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李友生答辩称:一、一审程序是合法的,因为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来是4月22日开庭的,经过当事人申请,定于5月28日开庭,上诉人是在6月23日提出的申请书,期限已经超过。上诉人要求提供会计书证对待证事实没有关系,对判决没有实质的影响。上诉人依据的是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而不是第二款,第一款是没有成立清算组导致太和公司贬值需要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提交的证据都是为清算而准备的,跟本案无关;二、款项问题,对执行过程并不清楚,不管如何,跟本案的诉讼请求毫无关系;三、在原债权人杨嫣申请执行的时候,我们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我们也已经尽了我们的举证责任,我们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上诉人首先要证明未成立清算组导致太和公司的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要进行举证,这个损失必须是已经发生的损失,未成立清算组导致丰建国的损失也要进行举证。宏顺公司已经没有财产,我们再去追偿也得不到执行,这个损失必须是已经造成的损失;四、关于诉讼时效,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太和公司吊销的信息是公开的,在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时候,执行程序终结的理由是太和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五、我们在一审已经对杨嫣和丰建国之间的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经要求上诉人庭后提供基础性证据,但是我们没有收到一审法院这方面的信息。
丰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约为12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0日,张朝顺经太和公司担保向杨嫣借款3500000元。因张朝顺未还款,杨嫣于2011年11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台路商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朝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嫣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太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杨嫣于2012年8月1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朝顺、太和公司履行债务共计35000000元及利息,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嫣于2012年9月10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台路执民字第2277号执行裁定,裁定:(2012)台路执民字第2277号案终结执行。经该院执行,杨嫣分得执行款56587元及退回诉讼费用40280元。2014年8月1日,杨嫣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丰建国,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张朝顺。
台州市太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台州市太和储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4日。2006年12月27日,太和公司原投资人李扬平、王小堂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友生及案外人张朝顺,其中被告李友生出资额为60万元,占30%的股权;案外人张朝顺出资额为140万元,占70%的股权。2008年6月6日,太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小堂变更为张朝顺。因太和公司未在2013年6月30日年检截止日前参加2012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补检,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椒工商处(2013)第2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法吊销太和公司的营业执照。至今,太和公司未组织清算并申请注销登记。
另查明,太和公司以其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路××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台州市宏顺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限额为15975600元。后农业银行于2011年10月3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台路商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判决:宏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业银行贷款997.4万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农业银行对太和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路××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上述不动产使用权于2012年12月变卖得款1300万元,农业银行得款12874576元。
再查明,2012年7月12日,因(2011)台路商初字第2059号诉讼案件,被告李友生与张朝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太和公司为宏顺公司向农业银行路桥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宏顺公司及张朝顺获益,李友生未获益;确认太和公司除将坐落于椒江区桥闸路1号的土地登记其名下外,未进行任何经营行为,除(2011)台路商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外,没有产生其他债权债务;确认李友生因太和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损失13000000元*30%,张朝顺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1600000元,2014年9月10日前付1150000元,2015年9月10日前付1150000元,张朝顺、蔡晓艳自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友生撤回对(2011)台路商初字第2059号案件的上诉;太和公司应在土地使用权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偿还路桥农行贷款后的一个月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启动申请注销太和公司登记,经协商不注销太和公司登记,则李友生可转让其在太和公司的股权,张朝顺应同意并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台州市余航五金有限公司对张朝顺2013年9月10日前应付的1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张朝顺、蔡晓艳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李友生于2015年9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朝顺、蔡晓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友生人民币390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台州市余航五金有限公司对张朝顺、蔡晓艳于2013年9月10日前应付李友生的1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友生作为太和公司的股东对原告的债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条件: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了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清算义务人的上述侵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该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友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本案中,案涉债权的原债权人杨嫣于2012年8月1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经该院处置,被执行人太和公司在变卖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后,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土地使用权虽变卖得款13000000元,但仍未足额清偿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债务。且,该院针对被执行人为太和公司的执行案件均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综上,太和公司客观上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亦无财产可供清算,故未成立清算组清算,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贬值、灭失。另,原告认为太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向各债务人进行追偿,致太和公司资产流失或灭失,故太和公司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院认为,从该院各执行案件中可知,作为主债务人的宏顺公司、张朝顺及蔡晓艳等,其作为被执行人,本身即无财产可供执行,太和公司即使向各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客观上债权亦无法得到受偿,故不行使追偿权,亦未导致公司财产贬值、灭失。其次,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仅在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而言,其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范围,现原告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亦无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太和公司,债权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该院认为,案涉主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主债务人张朝顺,从权利随同转让,无须另行通知保证人,故原告作为太和公司的债权人起诉被告,主体并无不适格。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太和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丰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00元,减半收取计47200元,由原告丰建国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台州市宏顺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宏顺公司吊销日期是2013年12月20日,宏顺公司的机器设备都被其他债权人抢走了。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和债权人通知书,证明太和公司已经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已经做出裁定并将在椒江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丰建国已经作为债权人进行申报,应当参加这个会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公司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宏顺公司的吊销情况,但不能证明宏顺公司没有财产。对民事裁定书和债权人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太和公司申请破产,也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嫣分得的执行款为56587元(含退回诉讼费用40280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太和公司的会计账簿、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银行开户信息及相关的交易明细,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上诉人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资料与实际清算需要有关,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也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关于杨嫣实际受偿金额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债权,杨嫣分得执行款为56587元(含退回诉讼费用40280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但原债权人杨嫣实际受偿方面的事实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三、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债权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条件: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了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清算义务人的上述侵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友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本案中,案涉债权的原债权人杨嫣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处置,被执行人太和公司在变卖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后,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土地使用权虽变卖得款13000000元,但仍未足额清偿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债务。且该院针对被执行人为太和公司的执行案件均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综上,太和公司客观上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亦无财产可供清算,故未成立清算组清算,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贬值、灭失。上诉人认为太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向各债务人进行追偿,致太和公司资产流失或灭失,故太和公司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院审查认为,从原审法院各执行案件中可知,作为主债务人的宏顺公司、张朝顺及蔡晓艳等,作为被执行人,本身即无财产可供执行,太和公司即使向各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客观上债权亦无法得到受偿,故不行使追偿权,亦未导致公司财产贬值、灭失。其次,即使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其仅在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及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范围,上诉人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本案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面,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适用举证倒置规则,故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丰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上诉人丰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至坚
审判员 何敏军
审判员 王文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包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