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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如其与厉学兴、杨子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10 点击量:1073次
(2020)浙1082民初2642号 
原告:林如其,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厉学兴,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传,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子都,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陈坚,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如其与被告厉学兴、杨子都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2020年5月28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5月21日、6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如其、被告厉学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传、被告杨子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如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厉学兴、杨子都对临海市海圳化工有限公司欠林如其借款本金4500000元和迟延履行金3114562.5元(自起诉之日起的迟延履行金依法确认、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厉学兴、杨子都系临海市海圳化工有限公司(海圳公司)以下简称的股东。2007年1月,海圳公司的股东称有一笔大业务,利润可观,急需资金周转一至三个月,分别向原告林如其借款500000元、120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借给海圳公司,后海圳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2007年1月16日,海圳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08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将该款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转入海圳公司的账户。2017年1月17日,被告杨子都(杨子都的职务系海圳公司监事)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借款为4500000元,借条上盖有海圳公司的印章和被告杨子都的签名。后,原告向海圳公司催讨未果引起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海圳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海圳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申请对海圳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4日裁定受理。2019年11月1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申报债权合计7627878.30元。确认原告的债权本金为4500000元,延迟履行金为3114562.5元。现海圳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因被告厉学兴、杨子都系临海市海圳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厉学兴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不相符,海圳公司于2017年上半年五、六月份的时候,向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偿还了1900000元,实际尚欠2500000元左右。因此,原告以450万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是不正确,应当减去偿还部分。实际上海圳公司自成立后主要由被告厉学兴为总经理,石德国为实际管理人,2009年停止经营关闭,之后厉学兴就不管公司了,账册实际在石德国手上。在清算时,厉学兴无法提供账册,破产相关情况其也不知情。海圳公司的基本信息注册资本为580000元,厉学兴实际出资464000元,承担有限责任,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而不是全部的连带责任。 
杨子都辩称:杨子都不应该承担海圳化工相应的对外钱款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杨子都只是一个小股东,占20%的股份,平时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委派或选派代杨子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份是存在的,但是公司都是不去的,基本上都是厉学兴在管理,公司在2008年左右就倒闭了。杨子都只是挂名,账册票据都未经手,所以不存在代理履行义务,或者对破产清算进行代理履行义务。2007年5月份之前,有5张共计2000000元左右的承兑汇票给原告,实际欠款为2500000元多一点。对于迟延履行金3000000元多,计算有出入。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应该是按份承担,并且也是在出资范围内承担。 
经开庭审理并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日,林如其因与海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25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海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林如其借款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1月17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82破12号民事裁定:宣告临海市海圳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同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浙1082破12号之二民事裁定:确认林如其、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2位债权人的2笔债权(详见无异议债权清单);(2019)浙1082破12号之二民事裁定:终结临海市海圳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2020年5月6日,林如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本案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杨子都、厉学兴为海圳公司登记备案的股东,对海圳公司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故,杨子都、厉学兴应当在清算事由出现时,对海圳公司履行清算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杨子都、厉学兴依法应当在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杨子都、厉学兴至今未对海圳公司进行清算。本院(2019)浙1082破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因临海市海圳化工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全面破产清算”,其行为已构成公司法上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杨子都、厉学兴并表示公司在后期交由第三人管理,因账册在管理人手中,故无法提交财务账册进行清算不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杨子都、厉学兴认为其应当根据出资额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二,关于本案的债务范围。本案中,林如其所享有的债权经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杨子都、厉学兴认为(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本金金额存在异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杨子都、厉学兴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供(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裁判文书进入再审程序或被撤销的证据,故对杨子都、厉学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杨子都、厉学兴可对(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裁判文书另行提起再审申请。对于迟延履行金部分,迟延履行金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债务范围。综上,根据本院(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林如其主张的本金及迟延履行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子都、厉学兴作为海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林如其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杨子都、厉学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对林如其享有临海市海圳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7614562.5元(本金4500000元,延迟履行金311456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1元,由杨子都、厉学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梁斌 
审判员 朱玛 
人民陪审员 李荷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