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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维刚、叶翔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16 点击量:976次
(2020)浙01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维刚,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楼燕、潘雅楠,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翔,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楼燕、潘雅楠,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煌,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粮、来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西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访溪路洪园入口洪园游客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 
委托代理人:马洁、来凌,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珏,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粮、来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海峰,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徐粮、来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维刚、叶翔、蔡建煌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西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黄珏、王海峰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7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维刚、叶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西溪湿地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杭州维姗广告有限公司(下称维姗公司)后,存在多处违约,造成维姗公司损失,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完全认定。维姗公司承租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多次存在漏水及断电问题,对于漏水问题,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维姗公司承租案涉房屋是用于开设“法国黑根3D主题蜡像馆、5D电影院以及亲子DIY模型制作”,房屋漏水必然会导致蜡像发霉、门店经营无法开展的情况,故维姗公司必然会产生经营损失,即使法院认为赵维刚无证据证明因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致使维姗公司的经营损失为赵维刚、叶翔主张的50万元,也应当酌情认定并从维姗公司应付的租金中扣除。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维姗公司为开设蜡像馆,购买设备及装修共计花费了2049624元,其中包括蜡像制作共计花费1185550元,装修费用530100元,5D影院85500元,游戏机93000元,及自动感应技术设备125474元、设计费3万元。上述费用支出的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但一审判决仅认定“赵维刚提供该些证据用以证明维姗公司经营支出情况,但不能证明该些支出均应由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承担”,且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论述。赵维刚在一审中提交的该些证据均为原件,真实性均应予以认定。此外,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一审中称“在(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98号一案执行后才进入房屋由回收人员搬离剩余物品,搬运费与物品费相抵”。即使是在(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98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也应当在法院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进行腾退,且腾退的屋内物品应交还维姗公司,若未交还,应从维姗公司应付的租金中扣除相对应物品的价值。赵维刚已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了开设蜡像馆时购置屋内物品花费的费用,故赵维刚、叶翔主张的屋内物品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二)维姗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维姗公司仍可进行清算。赵维刚、叶翔在一审中因未全面了解维姗公司的财务状况,故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账册。赵维刚、叶翔在二审中会积极整理维姗公司财务账册,并对维姗公司注销前的财务状况重新依法审计,待审计单位作出审计报告后,赵维刚、叶翔会向贵院提交审计报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维姗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维姗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只有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最终导致维姗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才对维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维姗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因不清楚公司注销的合法程序,遂在注销公司时提供了内容为“截止2016年7月27日止,共有总资产0万元,总负债0万元,净资产0万元……”的公司清算报告。故维姗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的清算报告。事实上,赵维刚、叶翔及维姗公司各股东正准备重新对维姗公司注销前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且赵维刚、叶翔在二审期间也会提交审计单位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用于证明维姗公司清算组在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公司剩余的净资产数额。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维姗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仅指因清算组及实际控制人的过错导致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损失的部分。维姗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依法对维姗公司进行清算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无权要求维姗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蔡建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蔡建煌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一)本案中,维姗公司的清算注销程序已经完成且不可逆,这是一个法律事实。蔡建煌对于维姗公司解散、清算文件材料中签名真实性的异议不会改变维姗公司已经清算注销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5,维姗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蔡建煌提交的“证据2,公司注销公告”,在判决书的第11页、第12页中均载明,对于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随后在判决书第28页中直接认为,“本案中,蔡建煌、叶翔、黄珏、王海峰作为维姗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是清算义务人,理应依法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但诉讼中蔡建煌、叶翔、黄珏、王海峰均认为维姗公司工商登记注销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均非本人签名,应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部分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之间毫无关联性。根据一审中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与蔡建煌提供的证据材料,维姗公司的解散、清算、注销已成事实,在清算注销登记没有被撤销,维姗公司恢复法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不能假设维姗公司未能清算的股东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5、蔡建煌提交的证据2的确认,意味着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只能追究蔡建煌在清算过程中的瑕疵责任,而非怠于清算的股东责任。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9页最后一部分认为,“在维姗公司未被撤销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蔡建煌、黄珏、王海峰在工商登记注销材料中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在本案中责任承担的认定。”在此,一审法院已经对蔡建煌的注销材料签名真实性的异议给予了评价,既然蔡建煌的异议不影响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那么也必然不会影响到维姗公司已经清算注销的事实。同时,对于维姗公司已经清算注销的事实,一审中蔡建煌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均没有相反意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19页也已经查明,“2016年5月1日,赵维刚向工商部门提交落款为蔡建煌、黄珏、王海峰、叶翔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定》,……,2016年7月27日,赵维刚向工商部门……,公司已于2016年5月14日《每日商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同日,赵维刚向工商部门提交由赵维刚签名并加盖维姗公司公章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从清算的过程来看,维姗公司从解散到清算注销,形式上均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股东怠于清算的情况。(二)维姗公司尚保留原始的财务账册,没有事实表明无法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的第28页载明,“第二次庭审中,赵维刚陈述2015年4月之前的财务账册在整理中,之后没有财务账册,但庭审后其仅提交了2014年7、8、9、12月、2015年1、8、12月及2016年1、2月记账凭证,而无原始凭证,财务账册严重缺失,且无法确定账面价值与实际资产是否一致,仅凭该些材料无法对维姗进行重新清算。”。一审法院此处的“无法对维姗公司重新清算”应该是指凭现有维姗公司的财务资料无法进行审计,然而财务账册是否能够进行审计是个事实问题,不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是应当由第三方审计机关出具相应的事实意见才能够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维姗公司无法进行审计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从未对维姗公司的财务账册提出重新审计的要求。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在一审中,始终认为是由于维姗公司的股东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了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注销登记。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对于清算报告的真实性,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言,在维姗公司已经出具清算报告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提供相反的证明。在本案中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责任。综上,维姗公司已经完成清算注销且并未被恢复主体,注销的程序符合形式要求,不存在股东怠于清算的情况。公司的原始财务资料尚有保存,也不存在不能审计的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一)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在一审中援引用的法律依据是由于维姗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供了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包括蔡建煌在内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赵维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自始至终没有变更过法律依据。然而事实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中的“承担相应责任”是指股东通过虚假清算报告或恶意处置财产的方式取得的相应公司财产范围内向债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维姗公司的清算报告中载明资产为0,各个股东事实上也没有取得财产,因此,根据该法条蔡建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援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和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情况。按照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逻辑,由于蔡建煌对维姗公司清算材料上签名的异议,所以否定了维姗公司已经清算注销的事实,把维姗公司又重新拉回到未清算的状态。首先,这样的论断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9页最后一段的论述,“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要求,……”“在维姗公司未被撤销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蔡建煌、黄珏、王海峰在工商登记注销材料中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在本案中责任承担的认定”。无论维姗公司的清算材料是否存在虚假签名的情况,都属于公司股东内部事宜,不应对维姗公司已经清算注销而引起的外部法律责任承担产生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第十九条作为判决的依据,与一审法院在第29页的论述自相矛盾。另外,关于账册及重要材料灭失的论断。一审法院在未经审计机关出具意见的情况下,就直接援引第十九条中关于因账册灭失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股东责任的规定,显然有失偏颇。况且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在一审中,从未对账册灭失的情况发表过任何意见,也未就清算报告中资产为0的情况,主张过对维姗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实际上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主动对当事人均未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擅自变更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援引的法律条文,有僭越职责之嫌。一审中,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以《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主张其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将维姗公司的财务账册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就变更西溪湿地管理公司的一审法律依据进行过释明。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焦点在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维姗公司在清算时,公司尚有剩余资产可供股东分配。一审法院的主动介入,破坏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干涉了本案判决的内容及结果,对蔡建煌而言有失公允。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对蔡建煌不公。蔡建煌在维姗公司清算资产为0的情况下,仍需向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违背了《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在维姗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清算资产也没有剩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改判。 
西溪湿地管理公司针对赵维刚、叶翔和蔡建煌的上诉理由一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原审原告,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支持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但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认为不需要改判,请求驳回赵维刚、叶翔和蔡建煌的全部上诉请求。 
蔡建煌针对赵维刚、叶翔的上诉理由陈述称:2011年成立杭州固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固赢公司)时,蔡建煌、黄珏和王海峰是实缴出资的股东,2012年决定解散固赢公司,2012年底之后,对于固赢公司更名为维姗公司以及维姗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蔡建煌等人都不知晓也没有参与,包括今天维姗公司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也不知晓。 
赵维刚、叶翔针对蔡建煌的上诉理由没有需要陈述的意见。 
黄珏、王海峰同意蔡建煌的意见。 
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建煌、赵维刚、黄珏、王海峰、叶翔赔偿西溪湿地管理公司租金1283334元、电费81689元、公告费650元、利息损失241034.43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此后以未付租金为本金,按4.35%/年标准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蔡建煌、赵维刚、黄珏、王海峰、叶翔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4日,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为出租方(甲方)、维姗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Lsz-HGLK《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相关权利的位于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西区龙舌嘴游客服务中心(生态节能建筑)内部分场所按下述条款和条件将该租赁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租赁房屋实际有效面积为1500平方米,即租金按上述面积计算;租赁物包括上述条款所指的房屋本身以及应由甲方提供相关设备、设施(如装修附属物、水、电设施等);乙方应将租赁物用于开设法国黑根3D主题蜡像馆、5D电影院以及亲子DIY模型制作;本合同所约定的租赁年限为5年,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采用2+3模式,即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为第一个履约期,在此期间,乙方需实现双方特别约定及合同相关条款基础上方可继续实行后三年的合同,后三年的经营合作模式另行商议;该租赁物五年租金共计825万元,因考虑到乙方将为甲方带来一定的游客量,从而增加景区效益,因此双方商定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租金优惠,优惠后五年租金共计为625万元,具体每年缴纳的租金金额如下:第一年为95万元,第二年为105万元,第三年为125万元,第四年为145万元,第五年为155万元;免租期共计四个月,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免租期间,乙方仍需缴纳除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如水电费等);租赁物应先付租金后使用,具体金额、支付时间如下:第一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全年租金合计9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减免首年四个月租金,即减免316666元,首年实际应付633334元,因考虑乙方经营初期的资金周转问题,甲方同意乙方分两期支付首年实际租金,首年第一期租金为20万元,乙方应在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首年第二期租金为433334元,乙方应在2014年1月1日前付清,第二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全年租金合计105万元,乙方应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若截止2015年8月14日,乙方未实现双方特别约定及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乙方须向甲方补齐年均165万元的租金费用,并向甲方补足未到约定人数的费用;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房屋租赁保证金50万元,分两期支付,一期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万元,余款应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水电等能耗的缴付,水费以3.6元/吨计,电费以1元/度计,此费用标准甲方可根据甲方的价格浮动而进行相关调整,定于每月20日抄表,按实结算,其余能耗费用双方分摊、另行协商;甲乙双方应于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办理租赁物业交接手续,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共同前往租赁物现场进行交付验收,并及时与甲方签署《租赁物交付确认书》;甲方应对其提供的租赁物(除乙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移交的设备外)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以保证租赁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如租赁期内房屋或设施出现或发生妨碍安全、正常使用的损坏或保障时(乙方原因造成除外),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维修通知并在甲方盖章确认72小时内进行维修,甲方进场维修后,乙方应提供书面确认手续,并保证甲方施工具备的条件,甲方不予维修的,乙方可视实际需要在发出通知后的72小时后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亦有权从当期及今后应付甲方的租金中抵扣上述维修费用;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或属于甲方的设施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乙方应在甲方发出维修通知的7天内进行维修,乙方逾期拒不维修的,甲方可代为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造成的损害无法维修的,乙方应在7天内向甲方赔偿相关损失;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园区规划的前提下,乙方可按其标准对租赁房屋内部布局进行设计和装修,该设计和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实施装修工程前,将其装修设计方案报甲方及相关部门审批确认,经甲方及相关部门审批确认后方可施工,因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清理完成,但装修不得改变租赁物主体结构;乙方未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与责任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则不得享受甲方给予的免租及其他任何优惠措施,乙方在免租期间产生的房租、物业管理费仍应支付给甲方;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或因乙方违约导致的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在15天内将租赁物按《租赁物交付确认书》的标准恢复原状而造成乙方装修损失的,甲方无须给予补偿;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返还给甲方的,视为放弃其添加在租赁物上的物品,甲方如需拆除该添加物的,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拆除添加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交付租赁物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预付租金0.5‰的违约金,并可以根据延期天数相应推演租赁起始日;乙方必须按期支付租金及水、电、物业管理费等相应费用,逾期支付且未满三个月,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须按所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或因本合同提前终止,如乙方逾期归还租赁物,则以本合同约定终止前一个月的双倍房租为标准,按日承担违约金;因乙方所租赁的房屋属于生态节能建筑,故乙方需特别注意在装修、布展使用过程中不得对租赁物的墙面、墙体等建筑固定物进行敲打、改造。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公章,乙方处为叶翔签名并加盖了维姗公司公章。《租赁合同》签订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向维姗公司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维姗公司接收房屋后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9月30日,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为甲方、维姗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于乙方所租赁的龙舌嘴游客服务中心(生态节能建筑)因房屋验收、建筑特殊性、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施工导致房屋破损等问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Lsz-HGLK的租赁合同作如下变更和补充:
一、原合同第二章2.1“本合同所约定的租赁年限为5年,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的约定现变更为“本合同所约定的租赁年限为5年,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二、原合同第三章3.3免租期的约定现变更为“双方确认:免租期共计四个月: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免租期间,乙方仍需缴纳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如水电费等)”。
三、原合同第三章3.4租金计算方式、支付时间的约定现变更为“租赁物应先付租金后使用,具体金额、支付时间如下:第一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全年租金合计95万元,按照双方减免首年四个月租金,即减免316666元,首年实际应付633334元,因考虑乙方经营初期的资金周转问题,甲方同意乙方分两期支付首年实际租金,首年第一期租金为20万元,乙方应在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首年第二期租金为433334元,乙方应在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第二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全年租金合计105万元,乙方应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七、乙方应对装修、布展及日常经营管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如有违反,乙方负全部责任:1、严禁出现对租赁物的任何墙面、地面进行敲打、钻孔、打钉、污损等行为,……3、乙方保证在退租或出现合作终止时将租赁物彻底复原。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公章,乙方处为叶翔签名并加盖了维姗公司公章。租赁期间,维姗公司仅向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租金20万元,未按约支付剩余租金。对于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电费81689元,维姗公司亦未予以支付。此外,租赁期间,租赁房屋发生漏水情形。2015年9月7日,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向维姗公司发出通知,提出:“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有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我公司将位于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西区龙舌嘴游客服务中心(生态节能建筑)内部分场所的房屋租赁给贵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为第一个履约期,在此期间,乙方需实现双方特别约定及合同相关条款基础上方可继续租赁。合同签订后,贵司未按约向我公司履行支付全部租金及保证金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6日,贵司尚拖欠租金1483334元。考虑到贵司的上述行为以及项目本身吸引力不够等原因,经公司研究决定,我公司不再继续将租赁物出租给贵司,并希望贵司就拖欠租金的支付事宜前往我公司协商解决。另,根据上述租房合同约定,如租房合同终止的,贵司应在15天内将租赁物按《租赁物交付确认书》标准恢复原状返还给我公司,故请贵司及时履行相关义务,以免由此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叶翔在该通知上签名。2015年10月23日,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向维姗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载明:“就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西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房合同》的解约后续处理相关事宜,再次通知贵公司:1、根据租房合同约定,租房合同终止后,贵公司应在15天内即2015年10月30日前,将租赁物按《租赁物交付确认书》标准恢复原状返还给我公司。如贵公司逾期归还所租赁物业,需向我公司支付租房合同终止前一个月的双倍租金为标准,按日承担违约金,即每天9166元的违约金,贵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返还给我公司的,视为放弃其添加在租赁物上的物品,我公司如需拆除该添加物的,有权要求贵公司承担因拆除添加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贵公司6D影院项目的场地可以继续保留,但需重新签订该场地租赁协议。”叶翔在该通知上签名。2015年12月7日,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以维姗公司欠付租金等为由、以维姗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以案号(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98号立案,于2016年8月23日开庭审理,维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维姗公司支付西溪湿地管理公司租金1283334元、电费81689元、公告费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5月1日,赵维刚向工商部门提交落款为蔡建煌、黄珏、王海峰、叶翔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定》,决议内容是:“1、本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股东会同意公司解散;2、本公司自作出解散决定之日起停止营业。”同日,赵维刚还向工商部门提交落款有维姗公司公章及蔡建煌、黄珏、王海峰、叶翔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定》,决议内容是:“1、公司成立清算组,其成员由赵维刚、蔡建煌、叶翔、黄珏、王海峰组成,其中由赵维刚担任组长、由蔡建煌担任副组长;……”2016年7月27日,赵维刚向工商部门提交落款为蔡建煌、黄珏、王海峰、叶翔、赵维刚签名的《公司清算报告》,报告内容为:“一、清算工作的步骤。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4、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解的业务;5、处理所欠税款、办理国地税的注销;6、清理债权、债务;7、制定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方案。二、公告情况。公司已于2016年5月14日在《每日商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三、资产及负债清理情况。1、各项税收、职工工资结清情况,共有总资产0万元,总负债0万元,净资产0万元。四、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产按股东各出资比例分配。”同日,赵维刚还向工商部门提交落款有维姗公司公章及蔡建煌、黄珏、王海峰、叶翔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决议内容是:“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赵维刚向工商部门提交由赵维刚签名并加盖维姗公司公章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工商部门对维姗公司核准注销登记。因发现维姗公司在(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98号一案审理期间于2016年7月2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浙0110民再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西溪湿地管理公司的起诉。”另认定,赵维刚、叶翔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发生如下对话:“赵维刚:我们当初蜡像馆投了200多万,装修花了六七十万,还有5d电影院花了这么多钱,还有游戏机,漏水的事情,我们汇报了这么多次,你们还一直不修,我们经营都没办法经营,这个情况你都是知道的吧。刘洪波:情况我是知道的,因为我们是国有企业,有些东西没办法才起诉的。……赵维刚:我们当初因为漏水还发了两封函给你们,漏水都霉变了,根本没办法经营,而且你们还到我们这看过,协调过这个事情,当初你们西溪湿地不是开了好几次会,都解决不了这个问题。刘洪波:嗯,我知道,我再去了解一下情况吧。叶翔:现在场地里面的东西还在吗?刘洪波:现在里面东西肯定都已经处理掉了,场地也租掉了。赵维刚:是谁处理的?刘洪波:唐主任他们招商部处理的。”后,赵维刚、叶翔与西溪湿地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唐桥进行如下对话:“赵维刚:我们这个情况就是因为漏水,大面积漏水嘛,我们不是发了两次函,你们说修不了,后来就是因为黄牛这个事情,我这边总归经营压力大,漏水对我经营造成影响的,对不对?……唐桥:处理的好一点是很难的,我们现在已经把所有的材料都递上去了,从我们角度说,你们现在应该交给我们的钱就是80多万,从我们的诉求上面就是这样,要处理好,一方面就是你交钱,从另一方面,从你的角度,你肯定也不愿意交这笔钱,所以我从一开始到现在为这个事情,都不给你打电话,这个我知道你也不愿意,沟通沟通也意思不大。赵维刚:是吧,你也觉得,就是如果当初我们正常经营的话,这个钱也会交。唐桥:这个我不认为,我觉得你应该交的。我们现在问你收的不是正常房租,正常房租算下来不是这个钱,但现在我们是班子会议定下来,把漏水造成你们损失的40W减掉,让你们交80W。赵维刚:你们说再问我们收80W,是吧?唐桥:对啊,当时已经说过了,我们开会协调过的。赵维刚:协调过是对的,但是我们就觉得造成我们的经营影响这么大,说难听的,你们把我们的蜡像都当垃圾处理了,还要我们交钱,对于我花这么多钱买的东西,被你们处理掉,我损失更大了。唐桥:所以当初你们也不认可,说再交40W。赵维刚:对啊,当初我们说再交40W,条件是东西要还给我的,但当初你们说叫我出钱把东西买回去,个么我吃得消去买的呀,你说我花多少钱去买。……赵维刚:对啊,当初跟你们协商,你们说80W,后面我说40W,你们不同意,现在你们把我的东西都处理光了,难道还不只80W吗,我都真金白银花了300多万,投了这么多钱,你难道不知道吗?唐桥:那你们提反诉或者提其他申请好了,没其他途径了。……”一审庭审中,赵维刚提交2014年12月1日函件、2015年2月10日合同终止申请各一份,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与申请。其中,2014年12月1日函件载明:“场馆内由于贵方装修时未涉及冷凝水处理(据施工人员说法)导致我方租赁后场馆大部分墙面顶面出现霉变,致使展出蜡像以及背景损毁,蜡像及背景现已更换2次,且协商无效(甲方无法处理冷凝水问题),初步估算蜡像及背景损失40W。具体清单如下……”;2015年2月10日合同终止申请载明“……2、场馆内由于贵方装修时未涉及冷凝水处理(据施工人员说法)导致我方租赁后场馆大部分墙面顶面出现霉变,致使展出蜡像以及背景损毁,蜡像及背景现已更换2次,且协商无效(甲方无法处理冷凝水问题),初步估算蜡像及背景损失40W。……”另,赵维刚、叶翔述称维姗公司自2015年4月底停止经营。另查明,固赢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赵维刚,股东为王海峰、黄珏、赵维刚、蔡建煌。2014年1月3日,固赢公司变更名称为维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翔,股东变更为王海峰、黄珏、赵维刚、蔡建煌。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维姗公司是否欠西溪湿地管理公司租金、电费等债务;二是蔡建煌、赵维刚、黄珏、王海峰、叶翔是否应就维姗公司的债务向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对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与维姗公司的租赁关系及租金金额认定。案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14日、9月30日,落款加盖了维姗公司公章,虽然该时间点维姗公司的名称为固赢公司,但庭审中维姗公司2014年1月3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赵维刚、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叶翔均认可西溪湿地管理公司、维姗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13年8月14日《租赁合同》的签订即形成,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与赵维刚、叶翔均确认维姗公司公章系事后补盖,故案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与维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633334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105万元,扣除维姗公司已付保证金20万元、首期租金20万元,余款为1283334元。其次,对于赵维刚主张的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履约过程中的漏水、停电、黄牛等情形的认定。《租赁合同》载明案涉租赁房屋属于生态节能建筑,在装修、布展使用过程中不得对墙面、墙体等建筑固定物敲打、改造,《补充协议》载明因房屋验收、建筑特殊性、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施工导致房屋破损等问题,因此案涉租赁房屋并非通常建筑物,装修、使用应符合生态节能建筑的特殊性质。一审庭审中西溪湿地管理公司认为漏水系因维姗公司装修使用不当,赵维刚、叶翔认为系因建筑自身原因,双方对于漏水的原因陈述不一,一审法院认为,一、在赵维刚提供的其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波的录音中,刘洪波在赵维刚提及漏水时未认可系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原因但亦未予否认;在赵维刚与西溪湿地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唐桥的录音中,唐桥在赵维刚提到漏水、黄牛等情形时陈述“从我们角度说,你们现在应该交给我们的钱就是80多万”、“但现在我们是班子会议定下来,把漏水造成你们损失的40W减掉,让你们交80W”。上述陈述表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及上级主管单位认可维姗公司租赁房屋期间发生的漏水原因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提供的房屋自身存在一定的关联。二、赵维刚提交的2014年12月1日函件、2015年2月10日合同终止申请均载明其认为西溪湿地管理公司装修时未涉及冷凝水处理导致维姗公司蜡像及背景损毁,初步估算损失40万元,虽然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未收到上述函件和申请,但该两份材料表明维姗公司在当时主张漏水造成其损失金额为40万元,因双方对于漏水情形未进行过鉴定,在赵维刚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漏水的原因完全在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以及漏水造成维姗公司损失金额超出40万元的情况下,将西溪湿地管理公司、维姗公司均认可的40万元从维姗公司所欠租金金额中予以扣除,亦即维姗公司应付租金金额为883334元。此外,赵维刚主张的停电、黄牛等情形,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履约过程中发生停电且停电对经营造成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致使产生黄牛现象造成维姗公司实际经营损失,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对于赵维刚主张的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处理其经营财产价值与租金金额相抵销的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或因维姗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维姗公司应在15天内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返还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否则视为放弃添加在租赁物上的物品,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如需拆除添加物的,有权要求维姗公司承担因拆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维姗公司负有在合同终止时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的义务。并且,租赁期限届满前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两次向维姗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维姗公司将租赁物恢复原状,维姗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翔在书面通知上签名确认收到,无证据显示维姗公司当时提出案涉租赁房屋被封闭无法取出经营财产或其他异议。庭审中,西溪湿地管理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封闭过房屋,但之前大部分物品被维姗公司搬离,仅留存少量办公家具和丢弃物,在(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98号一案执行后才进入房屋由回收人员搬离剩余物品,搬运费与物品费相抵,其未获得收益。对此,因赵维刚陈述维姗公司2015年4月底停止营业,维姗公司持有案涉租赁房屋的钥匙未归还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应有充足时间处理案涉租赁房屋内的经营财产,本案中,赵维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处置了维姗公司有实际价值的经营财产及从中获益金额,故对赵维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对于电费欠费金额的认定。赵维刚认为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与维姗公司约定免除电费,但《租赁合同》约定了电费的计付标准,且电费系租赁期间实际发生费用,免除电费与常理不符,故认定电费81689元应作为维姗公司对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所负债务。第五、对于逾期利息金额的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维姗公司逾期未付租金、电费须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对欠付租金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对欠付电费未主张逾期利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105万元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而一审法院确定维姗公司应付而未付的租金金额为883334元,故对该金额按年利率4.35%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逾期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为15348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蔡建煌、黄珏、王海峰、叶翔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股东在上述规定中的清算责任,指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清算义务人不依法清算时,法律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进行转化,以实现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蔡建煌、叶翔、黄珏、王海峰作为维姗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是清算义务人,理应依法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但诉讼中蔡建煌、叶翔、黄珏、王海峰均认为维姗公司工商登记注销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均非本人签名,应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公司清算报告记载截止2016年7月27日共有总资产0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0元,但蔡建煌、赵维刚、黄珏、王海峰、叶翔对此均未能提供作出该结论的依据材料。第二次庭审中,赵维刚陈述2015年4月之前的财务账册在整理中,之后没有财务账册,但庭审后其仅提交了2014年7、8、9、12月、2015年1、8、12月及2016年1、2月记账凭证,而无原始凭证,财务账册严重缺失,且无法确定账面价值与实际资产是否一致,仅凭该些资料无法对维姗公司进行重新清算。因此,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蔡建煌、黄珏、王海峰、叶翔应对维姗公司所欠租金、电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就西溪湿地管理公司主张的公告费650元,该费用系(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98号西溪湿地管理公司诉维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因以公告方式向维姗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而产生的费用,发生的原因在于维姗公司,且(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被撤销的缘由亦是因维姗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注销工商登记,故该公告费650元亦应作为维姗公司的债务由蔡建煌、黄珏、王海峰、叶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维刚的责任认定。庭审中赵维刚陈述蔡建煌、黄珏、王海峰未参与维姗公司经营管理、叶翔为赵维刚代持维姗公司股权,结合注销登记系赵维刚委托中介办理以及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落款均有赵维刚签名等事实,故认定赵维刚系维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与股东蔡建煌、黄珏、王海峰、叶翔共同对租金、电费、公告费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赵维刚、叶翔抗辩未违法清算、不应承担清算责任,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蔡建煌、黄珏、王海峰抗辩对维姗公司的设立、经营、清算未参与、不知情且维姗公司清算材料不是其所签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工商登记注销材料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蔡建煌、黄珏、王海峰作为公司股东,在其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更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债权,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维姗公司未被撤销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蔡建煌、黄珏、王海峰在工商登记注销材料中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在本案中责任承担的认定,故对相关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蔡建煌、黄珏、王海峰认为相应民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可另行向公司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综上,西溪湿地管理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建煌、赵维刚、黄珏、王海峰、叶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溪湿地管理公司租金883334元;二、蔡建煌、赵维刚、黄珏、王海峰、叶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溪湿地管理公司电费81689元;三、蔡建煌、赵维刚、黄珏、王海峰、叶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溪湿地管理公司逾期利息153489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此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另计);四、蔡建煌、赵维刚、黄珏、王海峰、叶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公告费650元;五、驳回西溪湿地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0元,由西溪湿地管理公司负担5845元,蔡建煌、赵维刚、黄珏、王海峰、叶翔负担13415元;公告费300元,由蔡建煌、赵维刚、黄珏、王海峰、叶翔负担。 
二审期间,赵维刚、叶翔提交浙瑞专审(2020)0053号《专项审计报告书》,证明即使维姗公司清算组依法对公司注销前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维姗公司的资产也是负数,西溪湿地管理公司的损失与维姗公司清算组未依法清算无关。蔡建煌、黄珏、王海峰以及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待证事实也不予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为形成这份新证据的材料在一审庭审之前都已存在,是基于原有证据所制作而成的。对于其真实性,根据一审判决书第28页中倒数第10行“赵维刚陈述……重新清算。”,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有理由相信作出本份审计报告书的依据并非原始凭证,且是严重缺失的,对该份审计报告书和所依据的凭证都无法确认。同时,是赵维刚、叶翔单方委托,报告的业务目的是为了协助赵维刚、叶翔了解维姗公司预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的记录的正确性,在该份报告的第3点重要事项说明当中写明审计资料由赵维刚、叶翔提供,其真实性、完整性由他们负责,结合上述一审判决的认定,这份审计报告书是在财务账册严重缺失、无原始凭证的情况下作出。赵维刚、叶翔的证明对象是维姗公司注销前的财务状况,这份审计报告书无法证明该待证事实。蔡建煌、黄珏、王海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对审计报告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西溪湿地管理公司向维姗公司主张的租金、电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赵维刚、叶翔、蔡建煌、黄珏、王海峰均表示没有异议,虽赵维刚、叶翔上诉认为上述款项应与因西溪湿地管理公司违约而造成的维姗公司损失抵销,但未能就维姗公司实际损失超过40万元且超过部分亦应由西溪湿地管理公司承担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蔡建煌、黄珏和王海峰表示对赵维刚、叶翔注销维姗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而赵维刚、叶翔则明确表示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了虚假的清算报告,故维姗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蔡建煌、黄珏、王海峰、赵维刚、叶翔应对维姗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虽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0元,由赵维刚、叶翔、蔡建煌各负担6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辉 
审判员 崔丽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