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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学兴、杨子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16 点击量:968次
(2020)浙10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学兴,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传,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都,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瑜明,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如其,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咸根,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厉学兴、杨子都因与被上诉人林如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厉学兴、杨子都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如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债务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一)一审未认定临海市海圳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海圳公司)已向林如其归还190多万元借款,系事实认定不清。2007年1月17日,海圳公司与林如其就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一份金额450万元的借条。2007年3、4月份左右海圳公司通过5张承兑汇票向林如其归还190多万元,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第一,一审两次庭审时,林如其承认在借条出具后收到海圳公司交付的5张承兑汇票共计190多万元。第二,第一次庭审时,厉学兴、杨子都申请王兴友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剩余本金是200多万元。王兴友是双方好友,海圳公司第一次向林如其借款系其介绍并担保且其全程参与和解过程,故海圳公司归还190多万元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二)林如其一审时辩称收到5张承兑汇票共计190多万元系归还其他借款,是虚假陈述。林如其在诉状中清楚、完整地陈述了2007年海圳公司与厉学兴、杨子都之间共三笔借款情况,未涉及一审庭审时陈述的其他借款,林如其庭上的辩解与诉状中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一审明确要求林如其在庭审后7日内提交银行流水、借条凭证等证据以证实存在其他借款,但林如其至今未提交,表明不存在归还其他借款一事。(三)一审认为,海圳公司是否已归还190多万元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这不仅回避了案件基本事实,更造成了不公判决。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厉学兴、杨子都取得海圳公司已归还190多万元借款的新证据,尔后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被口头告知应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故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可得到的口头回复是本案未判决前不宜立案再审,意思是尚不排除190多万元在本案判决中直接扣除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至今未受理再审申请。一审以(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未进入再审程序或被撤销为由认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这不仅增加诉累,更损害厉学兴、杨子都的救济权利。一审已查清海圳公司归还190多万元借款的事实且明知(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有错误,应对本案债务范围重新认定,而不是回避,以致产生两份错误判决。二、一审认定杨子都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杨子都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2019年11月8日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子都是海圳公司小股东,仅占20%股份,既未参与也未委托他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经营管理都由厉学兴负责,故杨子都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况且,海圳公司于2008年初停止经营,公司财务账册、文件已遗失,要求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杨子都提交公司财务账册和文件来履行清算义务,是强人所难。一审未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硬搬法条来认定杨子都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法律规定。(二)退一步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即使厉学兴、杨子都要承担责任,也应以公司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林如其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厉学兴、杨子都故意混淆案件事实。(一)厉学兴、杨子都称海圳公司已归还190多万元借款,这种说法不成立。林如其曾收到厉学兴、杨子都的承兑汇票,但不等于海圳公司已归还190多万元借款,更不等于海圳公司曾就(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450万元借款进行还款。第一,厉学兴、杨子都称林如其承认在借条出具后收到5张承兑汇票共计190多万元,但林如其从未认可。林如其是说曾收到过承兑汇票,但几张承兑汇票忘记了,多少金额也忘记了,且承兑汇票涉及的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与涉案450万元借款无关,涉案450万元借款仍未还。第二,厉学兴、杨子都称,王兴友是双方好友,王兴友的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借款剩余本金是200多万元。林如其对此不认可。王兴友不是林如其好友,其与杨子都两人合伙骗取林如其的钱。王兴友是海圳公司办公室主任,其称公司财务说曾有承兑汇票给林如其,但几张不知道,多少钱也不知道。所谓“借款本金是200多万元”,这是王兴友说由杨子都还给林如其200多万元算了,但厉学兴、杨子都以此主张涉案借款剩余本金200多万元,是不正确的。王兴友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没有证据效力。(二)厉学兴、杨子都一而再、再而三地说林如其收到5张承兑汇票共计190多万元,使人误以为450万元借款已归还190多万元,实属自欺欺人。厉学兴、杨子都与林如其之间除涉案450万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双方之间有多次借款共700多万元,其他借款已归还。王兴友的证人证言也说第一次借款50万元,由其担保且已归还。(三)厉学兴、杨子都称,一审查清海圳公司已归还190多万元借款且明知(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有错误,应对本案债务范围重新认定。林如其认为,海圳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设立,厉学兴、杨子都称2008年初海圳公司就倒闭不经营。期间,海圳公司向林如其借款700多万元,归还了部分借款。涉案450万元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厉学兴、杨子都却一再谎称已归还190万元。请看厉学兴、杨子都在本案诉讼中的欺诈表现:1、厉学兴、杨子都隐瞒王兴友的海圳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一审庭审时,厉学兴、杨子都称王兴友先与厉学兴、杨子都是朋友、后与林如其是朋友,而王兴友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是海圳公司办公室主任。2、厉学兴、杨子都一再谎称林如其承认收到5张承兑汇票共计190多万元。3、2007年1月17日杨子都出具给林如其借条1张,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条上有海圳公司的印章和杨子都的签名,足以证明杨子都是海圳公司监事,是经营管理人。杨子都却称不得已成为挂名监事,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4、厉学兴、杨子都在民事上诉状中称一审时取得海圳公司已归还190多万元借款的新证据。5、厉学兴、杨子都一审时述称海圳公司账册在石德国手上,后又称在财务人员手上。按照常理,石德国及财务人员离职后会交还账册。厉学兴、杨子都为什么不把账册提交给法院,是因为不论是假账册还是真账册,都对其不利。二、一审判令杨子都、厉学兴对林如其享有的涉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根据:海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证明,杨子都、厉学兴是海圳公司股东且杨子都是海圳公司监事,都是海圳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提交而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厉学兴、杨子都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海圳公司无法全面破产清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厉学兴、杨子都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如其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厉学兴、杨子都对海圳公司欠林如其借款本金4500000元和迟延履行金3114562.5元(自起诉之日起的迟延履行金依法确认、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日,林如其因与海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25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海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林如其借款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1月17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82破12号民事裁定:宣告临海市海圳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同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浙1082破12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林如其、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2位债权人的2笔债权(详见无异议债权清单);(2019)浙1082破12号之二民事裁定:终结临海市海圳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2020年5月6日,林如其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关于本案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杨子都、厉学兴为海圳公司登记备案的股东,对海圳公司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故,杨子都、厉学兴应当在清算事由出现时,对海圳公司履行清算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杨子都、厉学兴依法应当在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杨子都、厉学兴至今未对海圳公司进行清算。该院(2019)浙1082破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因临海市海圳化工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全面破产清算”,其行为已构成公司法上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杨子都、厉学兴并表示公司在后期交由第三人管理,因账册在管理人手中,故无法提交财务账册进行清算不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杨子都、厉学兴认为其应当根据出资额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亦不予采纳。其二,关于本案的债务范围。本案中,林如其所享有的债权经该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杨子都、厉学兴认为(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本金金额存在异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杨子都、厉学兴在该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供(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裁判文书进入再审程序或被撤销的证据,故对杨子都、厉学兴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杨子都、厉学兴可对(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裁判文书另行提起再审申请。对于迟延履行金部分,迟延履行金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债务范围。综上,根据该院(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林如其主张的本金及迟延履行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子都、厉学兴作为海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林如其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杨子都、厉学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对林如其享有临海市海圳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7614562.5元(本金4500000元,延迟履行金311456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2元,由杨子都、厉学兴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海圳公司尚欠林如其借款本金和延迟履行金的具体金额多少?厉学兴、杨子都对涉案借款本金和延迟履行金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厉学兴、杨子都上诉称,2007年3、4月份左右海圳公司通过5张承兑汇票向林如其归还借款共计190多万元,涉案借款剩余本金是200多万元,一审以(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未进入再审程序或被撤销为由认为厉学兴、杨子都的这一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是不当的。林如其辩称,其曾收到承兑汇票,但与承兑汇票相关的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与涉案450万元借款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林如其享有的涉案450万元债权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厉学兴、杨子都在本案一、二审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这一事实,故对厉学兴、杨子都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若厉学兴、杨子都认为(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主张。 
厉学兴、杨子都为海圳公司登记备案的股东,对海圳公司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在清算事由出现时对海圳公司负有清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厉学兴、杨子都依法应当在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厉学兴、杨子都至今未对海圳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浙1082破12号之二民事裁定认定“因临海市海圳化工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全面破产清算”,厉学兴、杨子都的行为已构成公司法上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杨子都认为,其是海圳公司小股东,仅占20%股份,既未参与也未委托他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经营管理都由厉学兴负责,杨子都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海圳公司仅有两个股东即厉学兴、杨子都,杨子都占20股份且担任海圳公司监事,属于海圳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临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月17日杨子都出具给林如其借条1张,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条上有海圳公司的印章和杨子都的签名,表明杨子都直接参与海圳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杨子都对海圳公司依法负有清算义务。 
厉学兴、杨子都认为,即使厉学兴、杨子都要承担责任,也应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厉学兴、杨子都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相符,予以维持。杨子都、厉学兴认为关于二人应各自承担按份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厉学兴、杨子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2元,由上诉人厉学兴、杨子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战平 
审判员 王晓婷 
审判员 汤坚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