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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杰、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16 点击量:949次
(2020)浙03民终2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杰,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飞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 
代表人:潘建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中宁,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员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肖菡,女,汉族,1992年8月8日出生,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员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李金隆,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被告:李金枢,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李金杰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原审被告李金隆、李金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对李金杰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温州银行得胜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温州寻鲜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鲜岛公司)与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5月19日,寻鲜岛公司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寻鲜岛公司提供400万元保证”、“现通过以贷还贷转化上述风险,贷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维持不变”。即寻鲜岛公司仅同意为债务人提供400万元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后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对先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关期限、担保范围的变更。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在明知贷款期限为一年的情况下,与债务人温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私自将借款期限延长了一年(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该变更未经寻鲜岛公司书面同意,属擅自对主合同的根本性变更,违背了保证人寻鲜岛公司的意志,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寻鲜岛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寻鲜岛公司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主张权利也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温州银行得胜支行提供的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现通过以贷还贷转化上述的风险,贷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维持原有不变。”由此可知,保证人2015年5月19日仅同意为债务人提供贷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的400万元债务的担保。但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与中际公司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私自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7年5月22日,该变更未经寻鲜岛公司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仍为2016年5月23日起2年(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现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于2019年5月21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一审认定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错误。三、一审认定寻鲜岛公司的担保范围仍为最高债权余额400万元错误。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寻鲜岛公司仅同意提供400万元担保,即最高债权余额为400万元。即使认定寻鲜岛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也应以400万元为限。四、一审认定证据不当。一审庭审中,温州银行得胜支行意识到提交同意担保承诺书对其不利,便要求撤回该证据,后又表示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的“贷款期限一年”为笔误,实际为“贷款期限两年”,后又称该份承诺书是寻鲜岛公司单方出具。对于同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中对其有利的部分(知晓以贷还贷)予以承认,对其不利的部分不予承认依法无据。实际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在前,同意担保承诺书签订在后,在后的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对保证范围及期限的变更,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及期限的变更没有异议。既然承诺书是温州银行得胜支行提供,则其对承诺书的证据三性是认可并无异议的。若其对保证范围及期限变更有异议,就不会接受该承诺书并在长达四年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更不会在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交。另外,温州银行得胜支行所谓的笔误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既然对承诺书予以确认,就不应割裂确认,将对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不利的部分予以剔除。因此,一审法院有关“承诺书系证明其知晓以贷还贷的事实,不能视为双方直接对担保金额或期限进行变更,故保证范围及期限仍应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准”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超过诉请范围。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等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属于上述情形的同时,在债权人仅主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却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法律依据。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赔偿责任”其性质及范围并无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赔偿的一般原理,应限定在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范围内。即,股东的赔偿责任应限定在清算义务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而不是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清算义务人应在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即使未及时清算,债权人所能获得的清偿也应限定在该范围内,否则将有悖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即使最终李金杰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仅以公司剩余财产为限,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诉请为“判令李金隆、李金枢、李金杰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条款中际公司所负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债务在44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最终并未在该诉请范围内裁决。六、李金杰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李金杰仅在2014年版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寻鲜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起两年(至2018年5月23日止)。寻鲜岛公司的注销时间为2018年7月,当时该两笔担保债务已过保证期间,寻鲜岛公司无需对外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李金杰未被通知参加2017年股东会,也没有在2017年版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不知晓寻鲜岛公司是否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通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是否同意继续为中际公司提供担保。李金隆、李金枢在公司注销时也未如实告知上述担保事实。直到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庭审后),温州银行得胜支行才在李金杰要求下提供了2017年版的股东会决议,李金杰才知晓寻鲜岛公司对外担保事宜。因此,在公司清算注销时,李金杰对寻鲜岛公司对外负债并不知情,更无法对其不知晓的担保债务进行清算并通知其不注销的债权人,李金杰对此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三被告明知担保债务却在清算时均未提出对涉案债务进行清算”是认定事实错误。七、2015年借款发生后,2017年又以新贷偿还旧贷,而以贷还贷中的旧债与新债本质上是同一债。由于温州银行得胜支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寻鲜岛公司对前一笔贷款即本案诉争贷款利息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时为新贷和旧贷承担保证责任违背寻鲜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新贷和旧贷的担保责任都是以440万元为限,无论温州银行得胜支行还是寻鲜岛公司都认为寻鲜岛公司仅为新贷提供担保,对旧贷不再提供担保。在中际公司不偿还新贷的情况下,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向寻鲜岛公司发送了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但从来没有就旧贷向寻鲜岛公司发送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书。现温州银行得胜张要求寻鲜岛公司承担旧贷担保责任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温州银行得胜支行辩称:一、寻鲜岛公司就2017年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故该担保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关于寻鲜岛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签订前,三股东均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捺印,同意寻鲜岛公司为中际公司向温州银行得胜支行贷款等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440万元担保,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并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项用途,故担保有效。三、关于寻鲜岛公司的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对知晓以贷还贷的证明,保证期限应以主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根据2014年10月13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到期日晚于2015年10月13日的以主合同到期日为准,保证期间为决算日后两年。涉案借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5月22日,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未过保证期间。四、关于股东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寻鲜岛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载明已清算完毕、清算公告刊登于温州晚班等不符合法定形式),股东依法应承担责任。李金杰明知担保债务,却在清算报告中虚假表述为清偿了所有债务,骗取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主观上存在恶意。 李金隆、李金枢未作述称。 
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金隆、李金枢、李金杰对债务人中际公司编号为729002015企贷字00026号、00027号、00028号、0002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9年3月20日尚欠期内利息合计2662135.08元、逾期利息合计514750.7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合计218652.1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期内利息的复利按月利率7.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在44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李金隆、李金枢、李金杰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金隆、李金枢、李金杰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条款中际公司所负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债务在44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寻鲜岛公司与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温银729002014年高保字001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寻鲜岛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与中际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4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10月13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债权的到期日为准,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人发生解散、申请破产、停业、歇业、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行为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2015年5月22日,中际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签订了四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729002015企贷字00026号、729002015企贷字00027号、729002015企贷字00028号、729002015企贷字00029号,对应的借款金额依次分别为8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450万元,合计2250万元。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贷款用途以贷还贷,贷款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计收复利。2015年5月22日,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依约向中际公司发放四份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共计2250万元。后中际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9年7月2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02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州银行得胜支行支付借款利息2662135.08元、逾期利息218652.14元及复利(截止2019年7月26日的复利为529514.99元,之后的复利以2662135.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浙0302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11月6日生效,现已进行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是中际公司及其担保人,本诉的被告是寻鲜岛公司的股东,故当事人不同,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在鹿城区人民法院的诉讼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本诉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且两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同,因此本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关于寻鲜岛公司为中际公司向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2014年10月13日,寻鲜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寻鲜岛公司为中际公司向温州银行得胜支行贷款等融资业务提供最高债权额440万元担保,担保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还贷,以贷还贷等),并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项用途,股东李金隆、李金枢、李金杰在决议上签字。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已审查寻鲜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未违反章程或公司法规定,故寻鲜岛公司为中际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三、关于寻鲜公司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问题。李金杰认为即使寻鲜岛需承担责任,范围也只以400万元为限,李金杰只需以寻鲜岛公司剩余资产为限,在其出资比例内承担责任,另寻鲜岛公司同意担保的贷款期限为一年(期限至2016年5月22日止),保证期间只至2018年5月23日止,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于2019年5月起诉,已过保证期间。该院认为,温银729002014年高保字001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担保范围、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440万元、合同决算日及保证期间(约定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10月13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均已作出明确约定,寻鲜岛公司与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担保承诺书也系寻鲜岛公司出具,载明知晓以贷还贷,同意无条件承诺,继续为中际公司在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担保方式不变,承诺书系证明其知晓以贷还贷的事实,不能视为双方直接对担保金额或期限进行变更,故保证范围及期限仍应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准,担保范围仍为最高债权余额440万元,主合同的到期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2日,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李金杰的辩解不予采纳。四、关于寻鲜岛公司的清算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李金隆、李金枢、李金杰是否应对寻鲜岛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2014年10月13日,寻鲜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寻鲜岛公司为中际公司向温州银行得胜支行贷款等融资业务提供最高债权额440万元担保,决议由三股东签字,可见李金隆、李金枢、李金杰作为寻鲜岛公司股东对公司为中际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均是明知。然而,寻鲜岛公司后续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寻鲜岛公司因经营不善,股东会同意公司注销,并确认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李金隆、李金枢、李金杰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后寻鲜岛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注销。可见,李金隆、李金枢、李金杰明知担保债务却在清算时均未提出对涉案债务进行清算,给温州银行得胜支行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李金隆、李金枢、李金杰应对寻鲜岛公司为中际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金隆、李金枢、李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9)浙0302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条款中际公司所负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9002014年高保字001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40万元为限(上述债务应扣除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82元,由李金隆、李金枢、李金杰共同负担。 
李金杰二审提供了寻鲜岛公司清算报告,用以证明寻鲜岛公司已依法清算的事实。 
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二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李金杰上诉所称的寻鲜岛公司为中际公司2017年借款提供的担保,借款虽然仍是以贷还贷,但担保是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属于新的担保,故该借款担保与本案担保无关。2.原审法院(2019)浙0324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已经就2017年借款的担保责任起诉寻鲜岛公司的三位股东,一审也已判决支持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诉请。 李金隆、李金枢二审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李金杰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温州银行得胜支行认为,清算报告中记载寻鲜岛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与事实不符,且该清算公告仅在温州晚报上刊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清算报告的形式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清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股东是否因此需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对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李金杰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温州银行得胜支行有关2015年的保证与2017年的保证没有关联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所涉的是中际公司、寻鲜岛公司2017年借款、担保事宜,与本案2015年中际公司借款欠息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无需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寻鲜岛公司是否需要对涉案中际公司的利息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1.温州银行得胜支行是否存未取得寻鲜岛公司书面同意而与中际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李金杰以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一审提供的2015年5月19日同意担保承诺书中载明的“贷款期限一年,担保方式维持原有不变”为由主张其只为中际公司为期1年的贷款(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提供保证担保,但涉案借款4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2年(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温州银行得胜支行未经保证人寻鲜岛公司同意与中际公司延长主合同贷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寻鲜岛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10月13日寻鲜岛公司与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对主合同(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其次,涉案4份借款合同均在寻鲜岛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签订,约定的借款期间均为2年(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并不存在变更贷款期限的情形。第三,寻鲜岛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5月19日提供给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同意担保承诺书虽载明“贷款期限一年,担保方式维持原有不变”,但该承诺书为寻鲜岛公司单方作出,且上述内容在原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温州银行得胜支行明确同意或认可寻鲜岛公司就主合同借款期限提出的上述要求的情况下,承诺书中该部分内容不能产生变更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并对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产生约束力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对同意担保承诺书的认定并无不当,李金杰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此,李金杰有关温州银行得胜支行未经其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为由主张寻鲜岛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温州银行得胜支行要求寻鲜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10月13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债权的到期日为准。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涉案4份借款合同的到期日均为2017年5月22日,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于2019年5月21日基于寻鲜岛公司担保责任向其股东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3.寻鲜岛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担保范围问题。李金杰以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提供400万元保证为由主张即使认定寻鲜岛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寻鲜岛公司的保证责任也仅以40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同意担保承诺书为寻鲜岛公司单方作出,且其中载明的担保范围400万元与双方在先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440万元最高限额不符,在没有证据证明温州银行得胜支行明确同意或认可寻鲜岛公司载明的400万元担保范围的情况下,承诺书中的该部分内容同样不能产生变更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并对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产生约束力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440万元作为寻鲜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并无不当。4.寻鲜岛公司就中际公司2017年向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是否可免除对本案借款利息债务担保责任的问题。温州银行得胜支行承认2017年中际公司又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了涉案债务的本金,寻鲜岛公司又重新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认为,新贷与旧贷属于不同的借款合同关系,寻鲜岛公司分别为新贷和旧贷提供保证依约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李金杰以寻鲜岛公司为新贷提供保证后即可免除对旧贷余欠利息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令李金杰对原寻鲜岛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争议。温州银行得胜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为由,诉请寻鲜岛公司的股东对寻鲜岛公司的涉案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寻鲜岛公司虽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成立清算组清算,于2018年7月12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清算报告并经核准注销登记,但寻鲜岛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公司结算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包括担保债权人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张进行公告,且其清算报告记载的“总负债剩余为零”明显与实际不符,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主张寻鲜岛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有事实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包括李金杰在内的寻鲜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李金杰在寻鲜岛公司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争议。李金杰主张其在寻鲜岛公司清算过程中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李金杰作为寻鲜岛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清算组成员,其对寻鲜岛公司为中际公司向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借款提供44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其在寻鲜岛公司清算过程中作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已知担保债权人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并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李金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审案件受理费340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82元,由李金隆、李金枢、李金杰共同负担; 
二、变更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为:李金隆、李金枢、李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中际公司所负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债务,及中际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9002014年高保字001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以440万元为限(上述债务应扣除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的款项); 
三、驳回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2元,由李金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 
审判员 苏子文 
审判员 叶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