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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虹、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16 点击量:972次
(2020)浙民再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虹,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吴东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198号708室。 
法定代表人:韦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电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4-316。 
法定代表人:胡正发,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万象城3幢3902室。 
法定代表人:樊顺光,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电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大街(南)16号608、6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云,董事长。 
上列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吕虹,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虹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电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控股公司)、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集团公司)、浙江电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实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浙民申39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海福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及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虹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海福公司对孙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海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违背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不适当扩大了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的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孙虹无需对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孙虹在法律上没有清算义务,不是法定清算义务人。一、二审判决认定孙虹为法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导致通普公司无法清算,系事实认定错误。因为通普公司解散的条件不具备,孙虹“及时组成清算组的义务”并没有产生;孙虹在法律上没有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占有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2)一、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认定孙虹对通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严格限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而是具备特定条件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及适用指出:“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己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均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孙虹早已于2011年2月从通普公司离职,再未与通普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有任何接触,孙虹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条件。(3)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孙虹不符合侵权行为要件,无需对海福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孙虹不是清算义务人,也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拖延清算的故意,客观上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根据孙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显示,2011年7月25日通普公司的大股东浙江正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选派张坚君到通普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后,通普公司的所有财产、财务、资料均处于正通公司的掌控之下,故其当然对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负有保管义务,对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海福公司及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要求驳回孙虹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海福公司还认为,已经确定的海福公司债权必须要得到保护;作为通普公司股东的孙虹应当保护通普公司财务资料等,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对股东大小没有区别对待;作为通普公司股东的孙虹明知通普公司资不抵债而符合清算条件,其怠于履行义务而应承担股东侵权赔偿责任。 
海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向海福公司支付款项1245099.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孙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杭仲调字第49号调解书,调解确定通普公司向海福公司支付货款1300000元。经执行,发现通普公司已经歇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海福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通普公司破产清算。2015年10月2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海福公司对通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2月13日,该院裁定确认海福公司、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孙虹等5家债权人的债权总金额为14079029.15元,其中海福公司审查确定的债权金额为13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该院裁定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该方案记载五家债权人的实际清偿率为4.2231%,其中海福公司的清偿额为54900.43元;诚信公司的清偿额为3095.02元。2017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裁定,认为通普公司管理人未能接管到通普公司的印章、账册、证照等资料,也未能接管到通普公司除银行存款、保证金之外的其他财产,无法对通普公司进行依法、全面破产清算。就接管到的银行存款、保证金所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根据通普公司管理人的报告,已执行完毕,故依法终结通普公司破产程序。通普公司由三个股东组成:正通公司(持股52%)、孙虹(持股10%)、钱沈钢(持股38%),钱沈钢于2009年12月23日起担任通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11月,钱沈钢死亡。2013年开始,通普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根据通普公司破产管理人报告,通普公司无任何留守人员,经过管理人大量工作,仍无法接管通普公司的任何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庭审中,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陈述,正通公司经事后了解得知,通普公司停业后,其印章、账簿等资料在一次债权人上门哄闹中被哄抢丢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正通公司由三个股东组成:电联控股公司(出资比例占59.3%)、电联集团公司(出资比例占29.07%)、电联实业公司(出资比例占11.63%)。2016年1月15日,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正通公司,后于2016年1月20日发布清算公告。2018年2月5日,正通公司出具《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正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截至2018年2月5日,共有总资产70000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70000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同日,正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剩余净资产70000元由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取得。作为通普公司债权人之一的诚信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请孙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向其支付款项70192.7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浙01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孙虹对原通普公司向诚信公司所负的债务70192.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电联控股公司在41510元范围内、电联集团公司在20349元范围内、电联实业公司在8141元范围内对原通普公司向诚信公司所负的债务70192.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孙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电联实业公司负担。诚信公司、孙虹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浙01民终81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一、孙虹对原通普公司向海福公司所负的债务1245099.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电联控股公司在41510元范围内、电联集团公司在20349元范围内、电联实业公司在8141元范围内对原通普公司向海福公司所负的债务1245099.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已向其他债权人履行了相应清算责任义务,则驳回海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三、驳回海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孙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电联实业公司负担。 
海福公司和孙虹不服一审判决。海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向海福公司对原通普公司所负的债务1245099.57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改判孙虹对原通普公司所负1245099.57元产生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虹、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承担。孙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海福公司对孙虹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海福公司、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该院作出的(2015)浙杭商破字第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通普公司管理人未能接管到通普公司的印章、账册、证照等资料,无法对通普公司进行依法、全面破产清算”,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通普公司的股东孙虹及正通公司须对海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正通公司已清算注销,且无证据表明正通公司的清算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作为正通公司的股东在正通公司清算后分得了剩余财产,应在各自取得的财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一审法院认定若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已对其他债权人履行了相应的清算责任义务,则海福公司无权再提出相同要求,亦并无不当。故海福公司关于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应对通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在通普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中,该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确认海福公司对通普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1300000元,扣除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54900.43元,剩余债权为1245099.57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其义务范围不应超过基础债务的金额,故对海福公司要求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孙虹上诉主张其并未参与通普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为小股东,其不负有保管公司账册等资料的义务,不应对通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该上诉理由并非免除股东清算义务的事由,且孙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通普公司的财产、印章、账册等资料的灭失系第三人造成,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5元,由海福公司负担15449元,由孙虹负担16006元。 
再审中,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通普公司股东孙虹是否需要承担股东侵权赔偿责任,具体包括:(1)孙虹是否需要承担通普公司未尽清算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2)孙虹是否需要承担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财务资料灭失的侵权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如下: 
1.孙虹无需承担通普公司未尽清算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未尽清算义务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本案,通普公司系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海福公司申请裁定受理而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无证据证明通普公司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之情形,故通普公司股东孙虹无需承担清算之义务,亦无需承担未尽清算义务所对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2.孙虹需承担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财务资料等灭失的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出区分对待,也没有明确只有“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股东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然,怠于履行义务中的义务主体并不专指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人。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系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而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本案二审判决并无指导意义。故孙虹要求人民法院将侵权赔偿责任限定在“负有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股东范围内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孙虹作为通普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孙虹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34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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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金子明 
审判员 骆苏英 
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