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与翁华良、张建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16 点击量:922次
(2019)浙0411民初4727号
原告: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717弄孝贤商苑1号楼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6668771K。
法定代表人:钱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许承,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华良,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张建明,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翁华英,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沈斌,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陆永坤,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蒋建忠,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项培生,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陆惠根,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上述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耿、陈佳洁,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翁华良、张建明、翁华英、沈斌、陆永坤、蒋建忠、项培生、陆惠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经审理,作出(2018)浙04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张建明、翁华英、沈斌、陆永坤、蒋建忠、项培生、陆惠根不服,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浙04民申1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嘉兴中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浙04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浙04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许承、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耿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对浙**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所欠原告债务650712.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嘉秀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强公司(原名嘉兴市华强金属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293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华强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2015)嘉秀执民字第2507号]。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原告在诉讼阶段申请查封的嘉兴市秀洲区北侧华强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进行司法拍卖,拍卖价款5086000元。2016年9月8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塍支行(以下简称禾城银行)对华强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浙0411民破7号]。管理人发现除前述拍卖价款外,华强公司无其他财产;管理人初步审核的债权总计50440196.90元,其中原告债权为696742.11元;华强公司未提交财务账册等清算资料,无法进行清算审计。2016年11月30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破产财产管理和分配方案,原告据此受偿债权46029.30元,尚有650712.81元债权未获清偿。2017年11月29日,法院作出(2016)浙0411民破7号之五民事裁定书,以华强公司未提交清算资料,致使财务审计无法进行,已发现的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经查,八被告系华强公司股东,翁华良、张建明、翁华英、沈斌、陆永坤、蒋建忠、项培生、陆惠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73%、16%、1%、1%、2%、1%、1%、5%。原告认为,八被告作为华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怠于履行清算等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八被告答辩称:一、会计账册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只有在华强公司账册灭失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华强公司倒闭后会计资料一直放在华强公司三楼废弃的厕所间,2019年2月被告的股东交给了华强公司管理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二、被告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法定情形,无法清算的责任应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华强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依法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当地政府为了维稳接管了公司,并将主要财产厂房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安置了华强公司大部分职工,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翁华良由于被高利贷暴力逼债只得出走他乡,华强公司其余股东当时无力组织清算。假设股东未组织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经过八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现原告起诉主要理由是华强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的秀洲法院(2016)浙0411民破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案中破产人未提交清算资料,致使财务审计无法进行”,从而终结华强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被告认为应当分清是非。1.是华强公司未提交清算资料,并非公司股东。2.八被告中除翁华良外的七被告均居住在户籍所在地或拆迁安置地,手机号码都未变化。清算资料主要涉及会计账册,而会计账册很明确地放置在原华强公司办公楼三楼空闲的厕所间。八被告未收到过破产管理人或法院任何书面告知书或电话通知,要求其提供账册等资料,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3.华强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明知账册可能存放在华强公司办公楼,但没有根据股东身份、地址去寻找股东,轻信一个原华强公司厂长(实际是生产车间主任)、当时是第三人(即嘉兴市天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总经理郑先鹏的谎言,据此申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因此,造成无法清算的责任在于破产管理人,并非八被告,未提供清算资料、财务账册和八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本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对华强公司的债权成立。
2.本院(2015)嘉秀执民字第2507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证据1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
3.本院(2016)浙0411民破7号通知书1份,证明法院受理了华强公司破产清算案。
4.华强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手册1份,证明管理人认定华强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5.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就破产财产分配得到的款项。
6.本院(2016)浙0411民破7号之五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因破产人华强公司未提供清算资料致使财务审计无法进行,在管理人对已发现的破产财产分配后,法院裁定终结华强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7.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华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八被告的股东身份,同时证明八被告在华强公司的职务。
八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表示原告的债权本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表示有证据足以证明华强公司的会计资料并未灭失。
八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华强公司管理人发给华强公司股东的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9日,证明华强公司股东于2019年2月14日及2月18日分两次邮寄给管理人七包邮件。
2.2017年2月24日管理人对郑先鹏的谈话笔录,郑先鹏称:我原是华强公司“管厂的”,2009年1月华强公司倒闭,老板翁华良逃掉;天威公司的场所以前就是华强公司的厂子;我现在是天威公司聘请的总经理,负责生产经营;华强公司的会计财务资料找不到了。
3.照片一批,证明提取会计资料的过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体是什么资料并不知晓;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郑先鹏,应该认识华强公司的股东,管理人与郑先鹏谈话后,郑先鹏应该会将相关信息告知八被告;即使现在华强公司的会计资料发现了,因华强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依法也不能恢复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要求华强公司破产管理人就相关事实向本庭说明,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称:在接管华强公司财产阶段,管理人曾致电华强公司会计沈斌,并询问公司会计账册去向情况,其回复七、八年前老板(指翁华良)就跑路了,当时人心惶惶公司乱糟糟,不知哪去了;后来听说可能放置在天威公司,管理人赶往天威公司找到总经理郑先鹏,询问华强公司账务账册去向,其当场表示不知道去哪儿了,其公司办公室没有放置这些资料;后法院裁定华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张建明于2019年2月14日及同年2月18日分两次向管理人邮寄了七包邮件,管理人如实向法院报告。
双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本身无异议,原告表示:管理人称与沈斌通过电话,与本案中沈斌的陈述相矛盾,原告相信管理人的说明;被告表示:《情况说明》有些内容不实,小股东没有故意隐瞒及过失,管理人应当尽责任去找到沈斌。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破产管理人所作的《情况说明》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对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方面的争议,将在下文论述。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华强公司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成立,公司被吊销之前,注册资本为518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分别为:翁华良(73%)、张建明(16%)、翁华英(1%)、沈斌(1%)、陆永坤(2%)、蒋建忠(1%)、项培生(1%)、陆惠根(5%)。根据公示的登记信息,翁华良为华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惠祥、陆永坤、张建明、项培生为公司董事,翁华英和沈斌为公司监事。2009年12月1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华强公司于2008年底停止营业,其厂房由天威公司使用。原告为与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嘉秀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强公司(原名嘉兴市华强金属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293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华强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案号为(2015)嘉秀执民字第250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在诉讼阶段申请查封的华强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北侧的房地产进行司法拍卖,拍卖价款5086000元。2016年9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禾城银行对华强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立案受理破产清算案件,案号为(2016)浙0411民破7号,依法指定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为华强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债权核查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浙0411民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原告等26名债权人的债权,债权总额为50012666.9元,其中原告债权为696742.11元。管理人曾于2017年2月24日至天威公司,向郑先鹏(曾在华强公司工作,其时为天威公司总经理)询问华强公司财务账册所在,郑先鹏表示“找不到了”。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未能与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华良取得联系。管理人发现除前述拍卖价款外,华强公司无其他财产。经破产财产分配,原告受偿46029.30元,尚有650712.81元债权未获清偿。2017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浙0411民破7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认为华强公司未提交清算资料,致使财务审计无法进行,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已发现的破产财产分配完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华强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被核准注销。
原告为与八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作出(2018)浙04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八被告对华强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650712.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案件相关诉讼文书均系通过公告方式向八被告送达。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上述判决立案执行。嘉兴中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浙04民申1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2月14日及同年2月18日被告张建明分两次向管理人邮寄了七包邮件,管理人收到上述邮件。八被告称上述邮件为华强公司的会计资料。嘉兴中院后裁定将本院(2018)浙0411民初30号案件发回重审。
审理中,本院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向张建明、翁华英、沈斌、陆永坤、蒋建忠、项培生、陆惠根询问相关问题。张建明称:我以前在华强公司管销售,2007年离开,我是在银行卡被冻结[指在强制执行本院(2018)浙04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过程中,本院冻结被告的银行卡——承办人注]才知道华强公司破产事宜。翁华英称:我在华强公司一开始做统计、检验,后来做出纳,直到2008年华强公司倒闭,我也是在银行卡被冻结才知道华强公司破产事宜。陆永坤称:我在华强公司车间里做模具,后来做车间生产班组长,再后来做些修修补补的工作直到2008年华强公司破产,直到诉讼案件发生后才知道华强公司破产事宜。蒋建忠称:我在华强公司做木工,直到华强公司倒闭,我也是直到诉讼案件发生后才知道华强公司破产事宜。项培生称:我在华强公司开始时是班组长,后来做其他事情直到华强公司倒闭,直到诉讼案件发生后才知道华强公司破产事宜。陆惠根称:我在华强公司做采购直到公司倒闭,我也是在银行卡被冻结才知道华强公司破产事宜。六被告(除翁华良和沈斌)称:我们认为自己只是华强公司的员工,老板是翁华良,华强公司倒闭后我们之间没有联系,与郑先鹏也没联系,但我们的电话号码从未更换,华强公司倒闭后,陆永坤和项培生、沈斌均曾在天威公司工作过,其余被告则未在天威公司工作。沈斌称:我是华强公司的主办会计,公司的财务主管是翁华良;华强公司没有分过红,除翁华良之外,其他股东都是拿工资的;华强公司的重大决策一般都是翁华良决定的;我是2018年下半年因银行卡被冻结才知道华强公司破产事宜;华强公司的账册和财务凭证是由我保管,2008年底华强公司倒闭,2009年1月份,我把2008年的账做好后,放在公司三楼的一个房间里,除我之外,项培生也知道上述资料的放置地点;天威公司于2009年1、2月份进驻原华强公司的经营场所,我在天威公司做会计到2015年结束;我没有接到管理人的电话,也没有管理人找过我,也没有收到法院2018年1月邮寄给我的信(该信件邮寄至沈斌的居民身份证地址,被退回,退回原因注明为“拒收”——承办人注);我的居民身份证上的地址是在“荫家桥村钱家浜17号”,但该地点在2003年拆迁,我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就住在高桥花园秋月苑5幢202室的拆迁安置房至今;2008年后我没有和翁华良联系过;华强公司倒闭时,有30几亩地及房屋,以及机器设备;华强公司破产事宜我并不知道,也不知道管理人是谁。
本院认为:2016年9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禾城银行对华强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清算程序中,因缺乏财务账册等清算资料,管理人无从获得华强公司的全部财产(含对外债权、其他权益等)信息并对公司进行全面地管理、追收、处置和分配,仅对接收到的执行款进行了破产财产分配并提请本院裁定终结华强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可见,华强公司无法全面清算,实际也未得到全面清算。在华强公司未得到全面清算的情况下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作为华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其债权必然遭受一定损失。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债权损失额,可推定原告的债权损失额即为其债权未受偿额650712.81元。如前所述,原告的债权遭受了损失,其所受损失与华强公司缺乏财务账册等清算资料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在华强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作为华强公司股东的八名被告,是否有清算义务,以及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清偿利益而依法应对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可见,华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有关人员”负有保管公司财产及清算资料的义务,向管理人移交或供管理人履行清算职责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有关人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中的“有关人员”的含义应为一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各被告的责任评析如下:(一)关于翁华良的责任。翁华良是华强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是公司股东,股权占比73%,在公司中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并且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但翁华良在2008年公司停止经营、企业被吊销后,外出避债,长期不归,未依法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本院受理华强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依法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了受理破产案件的公告,同时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翁华良应当知道本院受理华强公司破产清算事宜,但直至本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翁华良一直未与本院及管理人联系并履行相关义务。因此,翁华良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原告的债权损失,理应对原告的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张建明、翁华英、陆永坤、项培生的责任。上述四名被告均系华强公司股东,持有不同比例的股份,除张建明股权占比为17%外,其余三人股权占比较小。该四人任公司董事或监事职务,均在华强公司工作过,应认为属于华强公司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但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该四名被告占有和管理华强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清算资料,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四名被告在华强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知晓华强公司破产清算事宜。在嘉兴中院提审本院(2018)浙0411民初30号案件后,张建明查得会计资料的下落后即向管理人提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质上是侵权之诉,一般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因目前无法认定该四名被告具备主观过错要件,从而无法认定该四名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该四名被告承担债权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沈斌的责任。沈斌系华强公司股东,股权占比为1%,并任公司董事职务,据其陈述,其曾是华强公司主办会计但并非财务主管,本院认为其也应属于华强公司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沈斌虽是华强公司清算资料中的会计资料的制作及保管人员,但自华强公司停止经营之时至本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之时长达七年之久,虽然管理人称曾电话通知其提交会计资料,但沈斌予以否认,因无确切的通知证据,目前尚无法认定沈斌具有明知华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拒绝向管理人提供会计资料的行为。同前述理由,因目前无法认定沈斌具备主观过错要件,故对原告要求沈斌承担债权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蒋建忠、陆惠根的责任。上述两名被告均系华强公司股东,持有不同比例股份,但占比较小,且未担任公司高管,虽然据其陈述,也曾在华强公司工作,但没有证据表明该两名被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证据表明该两名被告当时知晓华强公司破产清算事宜,故本院认为,该两名被告既非清算义务人,也不具备过错要件,故对原告要求该两名被告承担债权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庭辩论中,原告又以华强公司吊销后公司股东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八被告承担责任。华强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被吊销,具备公司解散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八被告应当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华强公司于2008年底停止经营后,确无证据表明八被告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针对原告以上述事实要求八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事实主张八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12月1日起的第十六日即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18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对原告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翁华良承担其债权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已引用的法律条款、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浙**强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的债务650712.81元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8元,由被告翁华良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翁华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峰
人民陪审员 毛时新
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