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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国、孙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17 点击量:754次
(2020)浙06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国,男,194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军,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永峰,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新杰,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高峰,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卫国、孙军、艾永峰因与被上诉人井新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卫国、孙军、艾永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汀、被上诉人井新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高峰到庭应询。因全国疫情影响,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卫国、孙军、艾永峰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井新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井新杰提供2012年的工商管理部门年检报告显示尚有净资产,但其并没有提供2018年6月29日被市场监督局吊销执照后因为陈卫国、孙军、艾永峰没有清算导致财产贬损的依据。陈卫国、孙军、艾永峰认为只有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法院清算后,被法院或第三方机构认定因未清算导致财产贬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一审在未查清净资产是在股东清算义务来临前贬损还是逾期清算后贬损情况下,直接将贬损义务赋予在逾期清算之后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内容与诉请不一致。井新杰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理由系援引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陈卫国、孙军、艾永峰承担连带责任,而其实际要引用的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陈卫国、孙军、艾永峰作为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应成立清算组清算,因其他原因未进行清算属实,但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如果股东逾期未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清算。该程序也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保护债权人的有效方式。第二、一审将两款法条搞混。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两款,第一款规定未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损、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第二款规定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卫国、孙军、艾永峰的情形均不适用上述两款。陈卫国、孙军、艾永峰虽没清算,但并不是因为没有清算导致目前财产贬损或流失,一审在未查清净资产是在股东清算义务来临前贬损还是逾期清算后贬损的情况下,直接将贬损义务赋予在逾期清算之后错误。陈卫国、孙军、艾永峰虽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怠于清算义务,但陈卫国、孙军、艾永峰也陈述了账册、重要文件等尚未灭失,完全可以进行清算,井新杰也从未申请法院进行清算,法院也未组织陈卫国、孙军、艾永峰进行清算,故一审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套用第二款认定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三、一审最后的判项与一审认为部分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不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改判驳回井新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井新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绍兴市米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仓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陈卫国、孙军、艾永峰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陈卫国、孙军、艾永峰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存在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事实。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米仓公司财产后,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属于清算责任义务人未进行清算造成财产减少。米仓公司财产经法院执行,不能清偿其在井新杰处的债务,陈卫国、孙军、艾永峰未能举证证明不是其未及时清算造成的,陈卫国、孙军、艾永峰应承担相应责任。陈卫国、孙军、艾永峰提到的对股东未清算行为是否导致了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以及他们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给各股东。相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公司债权人并无获取上述证据的能力,因此将米仓公司财产减少的原因分配给股东更为合理。米仓公司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其在井新杰处的债务,陈卫国、孙军、艾永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井新杰的损失不是因其清算不及时造成,可以推定是股东未及时清算造成的。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案,陈卫国、孙军、艾永峰主张米仓公司具备清偿条件,应当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井新杰认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确定构成了无法清算的情形,而陈卫国、孙军、艾永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井新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卫国、孙军、艾永峰就(2017)浙0602民初126号案件调解书项下确认的米仓公司应支付给井新杰的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井新杰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陈明珠。该案中该院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井新杰曾进行货物运输业务,井新杰主张陈明珠未支付2012年6月到2012年11月2日期间的运输费用,故2014年5月20日,陈明珠向井新杰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该院审理后认为井新杰主张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系陈明珠,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浙0602民初119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井新杰的诉讼请求。后井新杰又向该院起诉米仓公司,该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该案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并经(2017)浙0602民初1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米仓公司应支付给井新杰运输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7年12月10日前付清;若米仓公司未按约履行任一期款项,则井新杰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及另加付违约金10000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然米仓公司仅向井新杰支付30000元,后井新杰就余款3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鉴于米仓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该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浙0602执6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认定,米仓公司原名为绍兴市大拇指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明珠,于2009年7月22日注册成立。2013年7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绍兴市米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明珠变更为陈美英,股东由陈美英、陈明珠变更为孙军、艾永峰、陈美英。2014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陈美英变更为陈卫国,公司股东由孙军、艾永峰、陈美英变更为孙军、艾永峰、陈卫国。该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显示,至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资产为93268.79元,负债为458.65元,所有者权益为9281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出现解散事由,依法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米仓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陈卫国、孙军、艾永峰作为该公司股东系清算义务人,但陈卫国、孙军、艾永峰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度米仓公司的年检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年底该公司尚有净资产92810.14元,而目前米仓公司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明,而陈卫国、孙军、艾永峰也未能证明米仓公司在其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就已处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陈卫国、孙军、艾永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井新杰的债权造成了损失,陈卫国、孙军、艾永峰应向井新杰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院对井新杰要求陈卫国、孙军、艾永峰对米仓公司的债务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因该40000元中已包含违约金10000元,井新杰又主张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卫国、孙军、艾永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井新杰40000元;二、驳回井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陈卫国、孙军、艾永峰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年1-12月米仓公司上报的所有《企业资产负债表》,本院予以准许,并发出调查令调查取得米仓公司上报的2014年1-12月《企业资产负债表》一组,陈卫国、孙军、艾永峰要求证明:2014年米仓公司资产已经不足以支付相应的债务。井新杰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所涉数据是米仓公司自行制作,该负债表并不能全面反映米仓公司的资产情况,包括净资产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井新杰认为该资产负债表内容系米仓公司自行制作而对具体内容提出异议,但该资产负债表系米仓公司当时向税务机关报送,在井新杰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 
二审中,井新杰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米仓公司向税务部门报送的企业资产负债表显示,至2014年12月,该公司的资产为0元。 
本院认为,井新杰要求陈卫国、孙军、艾永峰对米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主要是:2018年6月29日米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该公司股东的陈卫国、孙军、艾永峰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而本案中,结合陈卫国、孙军、艾永峰提供的2014年1-12月《企业资产负债表》可以反映米仓公司在2014年12月资产已经为0元;故陈卫国、孙军、艾永峰未及时进行清算的行为在本案中并不必然导致米仓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井新杰以此为由要求陈卫国、孙军、艾永峰对米仓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但依据该条款,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而本案诉讼之前米仓公司尚未经过清算程序,尚不能确定米仓公司是否可以正常进行清算,故井新杰以此为由主张陈卫国、孙军、艾永峰对米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与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陈卫国、孙军、艾永峰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卫国、孙军、艾永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井新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井新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伟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