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与谢李芬、杨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17 点击量:801次
(2020)浙0108民初2291号
原告:上海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559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98988424P。
法定代表人:金文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李芬,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杨俊,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受理原告上海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公司)诉被告谢李芬、杨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红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谢李芬到庭参加诉讼。杨俊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红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谢李芬、杨俊连带给付红狮公司对浙江通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享有的债权172718元;二、判令谢李芬、杨俊连带给付红狮公司对通和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如下:以工程款和违约金之和167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事实和理由:通和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2日,谢李芬、杨俊系该公司股东。2017年6月23日,通和公司因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红狮公司与通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甬东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通和公司给付红狮公司工程款160200元、违约金696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643元、财产保全费1355元、公告费560元。判决书生效后,通和公司拒不履行,红狮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因通和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红狮公司认为,在通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红狮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谢李芬、杨俊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谢李芬、杨俊作为通和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谢李芬、杨俊逾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责任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红狮公司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谢李芬、杨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红狮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谢李芬、杨俊对通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谢李芬辩称:一、通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杨俊,公司债务应由其负责处理;二、谢李芬原系通和公司员工,受杨俊委托,代替杨俊持有通和公司10%股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红狮公司对谢李芬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9日,红狮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通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日作出(2014)甬东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令通和公司给付红狮公司工程款160200元、违约金6960元;案件受理费3643元、财产保全费1355元、公告费560元,由通和公司负担。因通和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通和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谢李芬、杨俊分别持有公司10%和90%股权,杨俊担任执行董事。2017年6月23日,通和公司因连续停业六个月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谢李芬、杨俊没有组织清算。
本院认为,通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即出现解散事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谢李芬、杨俊作为通和公司的股东,系清算义务人,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截止目前,从2017年6月23日至今,谢李芬、杨俊没有组织清算,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谢李芬、杨俊怠于组织清算,是否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两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的证据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般而言,在通和公司没有经过强制清算的情况下,怠于履行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较难举证。鉴于红狮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原告上海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