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亿泰塑胶有限公司与周群伟、张荣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22 点击量:1001次
(2020)浙1002民初1035号
原告:台州市亿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海丰路1009号4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群伟,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张荣,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陈伟良,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花,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台州市亿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群伟、张荣、陈伟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亿泰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超、叶帅帅,被告陈伟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群伟、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亿泰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群伟、张荣、陈伟良支付给原告欠款32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三名被告系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已破产。2015年12年22日,原告和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终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房租3285000元。
2017年11月27日,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经椒江法院作出的(2017)浙1002破2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根据(2017)浙1002破2号之一裁定书、(2019)浙10民再33号判决书,被告周群伟、张荣系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被告陈伟良系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时的在册股东,在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时不提供账册等资料,导致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无法清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群伟、张荣未作答辩。
被告陈伟良答辩称:首先,被告陈伟良虽然担任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工商登记来看,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有30%,但是被告实际是分文没有投入,只是挂名股东。黄岩法院、椒江法院均有相关判决可以证明,其他股东均是直接承担责任,被告陈伟良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陈伟良只是挂名股东,所以只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其次,从原告起诉的租赁情况看,被告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仅凭终止厂房租赁协议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比如租赁合同按多少一平方进行计算以及租赁时间等约定内容。被告陈伟良作为法定代表人,直到本案诉讼之前,仍不知道两公司之间有签订过租赁终止厂房的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没有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名。公司印章也一直未在被告陈伟良的掌控之下,无法提供,相关账册等也是一样的道理,因为被告只是挂名股东,所有账册、公章等均控制在陈庆米和周群伟手上。而案外人陈庆米系原告的发起人之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庆米的女儿。故本案原告有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之嫌。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于经营期间长期租赁台州市亿泰塑胶有限公司的厂房,2015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终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提前终止厂房租赁关系,终止期为2015年12月30日,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台州市亿泰塑胶有限公司租金3285000元,应当于2017年1月31日前分期付清。该款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付。2017年11月27日,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02破2号之一裁定书,认为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其股东不能提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且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故无法对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依法终止破产清算程序,宣告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9年11月20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民再33号判决书,查明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由发起人张荣、周群伟分别以货币方式出资570000元、5130000元设立。2014年3月12日,周群伟将公司90%股权转让给陈庆米,公司出资变更为张荣和陈庆米。
2015年7月29日,张荣将公司10%股权转让给王中富,公司出资人变更为王中富和陈庆米。2015年12月3日,王中富将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陈伟良,陈庆米将20%股权转让给陈伟良。2012年7月11日,注册资金及存款利息从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验资专户汇入基本账户,于7月11日汇给台州市椒江朝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4100000元,7月12日汇给浙江谦雪机械有限公司850000元和490000元,7月12曰汇给台州市米格汽摩配件有限公司250000元,涉嫌抽逃出资。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时,陈伟良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群伟担任经理。陈伟良等在转让公司股份时未支付相应对价,仅是挂名担任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而被告周群伟作为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该公司经营期间最终处置了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该院认为张荣和周群伟作为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履行出资后7天将出资汇出,存在抽逃出资,应推定为未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荣和周群伟对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欠货款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伟良系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时的在册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其在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不提供账册等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应对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该院判令周群伟、张荣支付给案外人台州市柯氏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5680元及利息;陈伟良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台州市亿泰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判决书、终止厂房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亿泰塑胶有限公司与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厂房租赁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应为有效。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亿泰塑胶有限公司达成终止租赁协议,结欠原告历年租金3285000元,对此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因其股东不能提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且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故本院依法终止破产清算程序,宣告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并裁定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荣、周群伟系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发起人,分别以货币方式出资570000元、5130000元注册设立该公司。公司注册设立后,两人抽逃出资,应推定为未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时,陈伟良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良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其在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不提供账册等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应承担连带责任。陈伟良的辩称否认原告与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又承认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厂房的事实。既然存在租赁事实,那么两个公司之间应当存在租金往来的事实。原告法人代表与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原股东陈庆米系父女关系,但这一事实不构成否认台州国机银擎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结欠原告租金的客观事实。本院对陈伟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应予驳回。被告周群伟、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群伟、张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在其出资本息范围内(张荣应出资570000元,周群伟应出资5130000元)支付给原告台州市亿泰塑胶有限公司租金328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陈伟良在租金328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亿泰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2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周群伟、张荣、陈伟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员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