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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景喜、陈治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22 点击量:782次
(2020)浙10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景喜,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平,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上诉人曹景喜因与被上诉人陈治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9)浙1021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而以庭询谈话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景喜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先行办理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上诉人公司已经出资给被上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残保险等保险项目,投保的保险公司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系以被上诉人个人名义投保。被上诉人工伤事实,但应当先行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理赔,被上诉人拒绝办理,而上诉人也没有这个权利直接去办理,因此,一审法院未就该问题在判决书中列明不当,应当改判。 陈治平未作答辩。 
陈治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十级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6461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092×7个月=356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92×2个月=10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2个月=10184元、误工费5092×1.5个月=7638元、护理费182×5天=910元、交通费10×5天=50元)。庭审过程中,陈治平变更诉请,对7638元误工费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份,原告进入玉环老曹家具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木工备料工工作。2018年8月16日,原告陈治平与玉环老曹家具有限公司各支付一半的保险费为原告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商业险,保险责任包括身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残保险等个人商业险项目。2018年9月14日上午9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木工车间工作操作带锯时,不慎被割伤右手,当即送至玉环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示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皮肤撕脱伤神经甲床损伤:右中指皮肤挫裂伤,共住院5天后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016.97元由被告支付。2019年4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12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11月16日,被告曹景喜独资经营的企业玉环老曹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并注销。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浙江省高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注销前未经清算或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责任的,可将清算义务人作为被告。本案被告曹景喜系玉环老曹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曹景喜主体适当。原告陈治平的伤情认定为工伤并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曹景喜作为原用人单位的唯一股东,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092×7个月=356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92×2个月=10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2个月=1018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住院5天的交通费50元,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910元,因原告自认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护理人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个人商业保险,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可进行保险理赔,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有证据证明原告符合理赔条件或实际理赔后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景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治平因工伤残的赔偿款560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曹景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玉环老曹家具有限公司没有为陈治平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玉环老曹家具有限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陈治平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玉环老曹家具有限公司应向陈治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玉环老曹家具有限公司与陈治平各半负担保险费,共同为陈治平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玉环老曹家具有限公司为陈治平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与社会保险的性质显然不同,不能免除玉环老曹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上诉人曹景喜认为应由商业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景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景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海波 
审判员 梅矫健 
审判员 陈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员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