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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万成、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22 点击量:803次
(2020)浙10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万成,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海洋广场****。 
负责人:叶显根,浙江中永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宏。 
原审被告:倪宗权,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上诉人严万成因与被上诉人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万尔达管理人)及原审被告倪宗权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万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确定“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范围,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扩大清算义务人范围的认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万尔达管理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万尔达管理人的主体适格显然程序违法。1、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在办理注销登记的次日应终止执行职务,管理人的资格已经终止。2、管理人既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现又同时接受债权人委托提起诉讼,系程序违法。3、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应将印章销毁,但本案管理人未依法销毁印章,反而提起诉讼,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万尔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已经裁定终结的情况下,万尔达管理人无权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第三款规定对严万成提起诉讼。三、一审法院未依法确定“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主体,随意扩大范围认定。在严万成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据此判决严万成对万尔达公司破产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及破产债权共计280427.62元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尔达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万尔达管理人辩称,一、关于万尔达管理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首先,严万成在接到管理人的通知后,未配合管理人履行其清算义务,而且逃避相应责任,管理人代表债权人起诉,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故管理人代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主体并无不当。其次,破产程序的终结与相关责任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立即销毁公章是代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需要,并非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严万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严万成认为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债权人不能向有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系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的错误理解。2、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立即向债务人、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通过快递方式发函告知相关义务,要求其向管理人移交财务会计资料、企业公章、银行印鉴等,明确告知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快递均已显示签收。严万成为万尔达公司股东,且系公司监事,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其在管理人函告通知下不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万尔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系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由债权人提出的申请,而万尔达公司在受理破产前在玉环法院已有多起执行案件,万尔达公司早在2011年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该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一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万尔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不配合,管理人无法取得财务账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无法正常清算,故严万成作为该公司的监事,即经营管理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倪宗权未作陈述。 万尔达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倪宗权、严万成对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及破产债权共计280427.62元(其中破产费用1990元,破产债权278437.62元)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倪宗权、严万成系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各占50%的股份,被告倪宗权系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严万成系公司监事。玉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浙1021破申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中永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通知被告向原告移交公司账册等资料,并履行清算义务。2019年12月19日,玉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21破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人董雄刚等四人对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共计278437.62元。2019年12月27日,玉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21破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终结了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在该案办理过程中,管理人为办理破产案件支付了破产费用1990元。该案受理后,被告倪宗权作为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严万成作为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监事,经管理人通知,两人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不向管理人移交破产财产及财务账册,导致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无法清算。在该案破产程序终结后,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口头授权要求原告对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该院补交了债权人的书面委托材料。原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明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均系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各占50%,且被告倪宗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严万成系公司监事,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不对公司进行清算,在债权人申请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经管理人通知也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因缺乏完整财务资料而无法清算,故依法应对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明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该款规定的权利人系管理人,如果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就该案而言,虽然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在该案诉讼之前已经终结,但是原告作为管理人仍有权要求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破产人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该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因此,该院对被告的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公司不能清算的责任等意见均不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明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宗权、严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玉环县万尔达阀门有限公司管理人280427.6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6元(原告申请缓交而未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753元,由被告倪宗权、严万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万尔达管理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严万成是否应该承担涉案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本案中,万尔达公司的破产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终结,该公司也已注销,但由于管理人需要提起涉案的赔偿诉讼,法院并未对万尔达管理人下达终止执行职务的决定书,故万尔达管理人并不因该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管理人履职资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以及对有关责任主体提起的赔偿诉讼都是管理人履职的范畴,两者并不冲突。最后,关于管理人印章的问题,管理人在终止执行职务后需要及时将管理人印章交还并销毁,但如上所述,由于管理人现尚在参加诉讼,履行法定职责,其仍持有管理人印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万尔达管理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另外,关于上诉人严万成提出的要求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应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现因万尔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及债权人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严万成系万尔达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且在公司中担任监事职务,系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内容,其中对“有关人员”的范围也进行了界定,系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严万成担任公司监事,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属于企业破产法十五条规定的应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管理人在接管万尔达公司后,已在该公司营业场所张贴通知书,通知公司有关人员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且管理人也向严万成的身份证住址成功送达了上述通知书,积极履行了通知义务,应视为严万成已收到通知。从另一个方面说,严万成作为公司持有50%股份的股东,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万尔达公司多年前就出现经营困难及破产原因时,其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管理人无法正常清算,无法查明财产状况的,严万成作为清算义务人,系赔偿责任主体,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严万成辩称其只是投资持有公司股份,未参与经营,但本院认为,如上所述,严万成担任公司监事,应推定其作为公司高管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现严万成未举证证明其只是投资性持股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无论是其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还是未及时履行申请破产义务,严万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严万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上诉人严万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为民 
审判员 童明强 
审判员 叶翔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员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