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平、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24 点击量:875次
(2020)最高法民终309号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20-06-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
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管宗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宗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运,男,汉族,1958年7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粮油供销公司**楼**。
上诉人李海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陇公司)、管宗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8)甘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芳、被上诉人中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银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及管宗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甘肃高院(2017)甘执异28号裁定,解除对银陇嘉苑商住小区瑞安苑1单元1404号房屋的查封;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中仑公司、银陇公司、李海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银陇公司以房屋抵顶欠付工程款,并与李海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屋并没有被中仑公司查封,银陇公司也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资格。在签订合同后,银陇公司也已将房屋交付李海平控制使用。李海平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海平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李海平名下亦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也不是李海平的过错,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李海平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房屋买受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中仑公司辩称,李海平主张施工案涉工程与事实不符。中仑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与银陇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后才撤场,结算前施工现场始终由中仑公司控制,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为证。中仑公司离场的时候除案涉酒店均已基本完工,李海平主张的施工内容均在中仑公司已施工范围内。李海平系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对银陇公司仅享有普通债权。中仑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银陇公司辩称,中仑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银陇公司案涉工程烂尾。为完成案涉工程并进行后续完善,银陇公司通过以房抵顶方式支付工程款。李海平与银陇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
管宗银辩称,对李海平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中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甘肃高院作出的(2017)甘执异28号执行裁定;2.判决银陇公司开发的银陇嘉苑商住小区瑞安苑1单元1404室房屋继续采取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海平、银陇公司、中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1年11月28日,中仑公司与银陇公司签订《庆阳市银陇嘉苑住宅小区商住楼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价款1.8亿元,施工期间,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质量整改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停工。2016年6月17日,在庆阳市及西峰区两级建设局协调下,银陇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宗银与中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相乐、楼健江签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以94500000元进行最终结算,中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相乐、楼健江也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已完工程量按94500000元结算,即日起停止施工。2016年9月8日,中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查封了银陇公司名下未出售的商品房,请求判令银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管宗银承担820万元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中仑公司所提保全申请,作出(2016)甘民初90号民事裁定,查封银陇公司名下的银陇嘉苑商住小区一、二标段房屋及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甘民初90号民事判决,判令银陇公司向中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246596元及利息,管宗银在8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确认中仑公司对银陇公司所欠工程款在其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银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执行中查封银陇嘉苑商住小区一、二标段房屋,案外人李海平对其中瑞安苑1单元1404号房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甘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银陇公司名下银陇嘉苑商住小区瑞安苑1单元1404号房产的执行。中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10月5日,银陇公司与李海平签订《水电安装协议》,约定:1.由李海平给银陇嘉苑1-3#楼、4-5#楼、9#楼、10#楼给排水管道、暖气管道、空调水管道及管道井里面的水表、热量表、泄压阀等的安装。2.费用计算:4-5#楼每一个管道井600元,暖气管道、地下室管道连保温每米50元;1-3#楼、9#楼、10#楼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7元。3.结算方式:每月15日付上月工程进度的50%,整栋楼安装完毕付人工费20%,每栋楼验收后付人工费25%,余下5%作为保证金。4.如果银陇公司没有按时付款(人工费),则银陇公司用银陇嘉苑9#楼802室93.72平方米抵顶,按4200元每平米计算抵顶工费。2015年12月23日,银陇公司与李海平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因约定用银陇嘉苑9#楼802房抵顶工程款,由于该工程款大于802的房款,现用瑞安苑1404房抵顶工程款。2016年1月5日,银陇公司与李海平就1404房抵顶工程款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瑞安嘉苑1404号房,面积131.71平方米,以总价526840元为标准抵顶李海平的工程款。银陇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李海平,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6年7月14日,银陇公司向李海平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收到李海平购买银陇嘉苑小区瑞安苑1404室交来房款伍拾贰万陆仟捌佰肆拾元整。”2016年8月28日,银陇公司给李海平开具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天然气、热量表装修保证金等费用专用收据。同时,李海平对业主房屋质量验收登记表及物业服务协议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7日,银陇公司向李海平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海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李海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中仑公司主张李海平的债权系虚构;即使债权真实存在,李海平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李海平认为其通过以房抵债实际控制了案涉房屋,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未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是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第三方拿走银陇公司电脑所致,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可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一,关于未办理备案登记李海平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所有条件必须全部满足、缺一不可,异议方能成立。其中对于房屋未进行备案登记李海平称系银陇公司电脑被第三人拿走所致。对于该项事实,首先,李海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其与银陇公司签订合同后、法院查封前银陇公司的电脑被第三人拿走。其次,无证据证实在该段时间因电脑被拿走导致不能办理备案登记,二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段期间没有办理过任何备案登记。故,李海平主张未办理登记其本人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关于李海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已生效判决确认了中仑公司对银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中仑公司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权,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争议房屋是否属于中仑公司的施工范围,但可以确认的是中仑公司对银陇公司享有债权,中仑公司即使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样可以依据生效判决对已经保全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李海平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举证,该证明责任不因银陇公司的认可而免除。李海平认为其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认为其是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属已在查封扣押前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的买受人,并提供合同、办理相应手续及交纳相关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本案涉及的是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因此,本案案涉房屋虽已交付李海平,但案涉房产仍然登记在银陇公司名下,并未办理抵顶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物权变动并未完成,李海平对银陇公司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李海平与银陇公司之间属于以房抵债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银陇嘉苑商住小区瑞安苑9#楼1单元1404室房屋继续查封。案件受理费9068元,由李海平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海平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向银陇公司申请办理登记备案,但未能提交其书面申请的相关证据。银陇公司、管宗银主张未办理李海平的登记备案,原因系案外人抢走电脑导致无法办理案涉建设项目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但述称同期确有其他购房者通过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李海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中仑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对待证事实存在的证明应当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李海平主张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银陇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交其曾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登记备案申请的证据。银陇公司、管宗银虽主张因案外人抢走电脑导致无法办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庭审中认可同期有其他购房者办理了登记备案。李海平主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已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但其提交的证据即收款收据、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等费用专用收据,均系银陇公司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李海平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海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李海平主张享有足以排除中仑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不足。
综上,李海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8元,由李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文波
书记员 范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