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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胡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6-24 点击量:845次
(2020)最高法民终187号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20-04-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苑开发区凯苑小区14幢。
负责人:张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凤,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彬,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小区广福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西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彬、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广福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彬、集成广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胡彬并非提起本案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关于申请执行异议主体身份认定错误。胡彬向集成广福公司申请更名,欲将案涉车位产权变更至其子耿X名下,后集成广福公司与胡彬就案涉车位产权主体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并申请注销原《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由此说明,胡彬与集成广福公司已就双方之间所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主体变更达成了一致,并实际履行了变更手续。因此,本案中案涉车位的真正合同主体已发生变更,并非胡彬。2.胡彬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因合同主体发生变化,胡彬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集成广福公司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集成广福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金额与胡彬的刷卡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胡彬已实际支付全部车位款;胡彬已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合法占有;胡彬怠于行使权利,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其自身原因造成。3.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财产类案件,不应当按照财产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而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
胡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胡彬与集成广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未完成实际变更,胡彬为本案适格主体。注销行为仅是针对合同的“备案登记”这一行政行为,不产生合同解除或合同当事人变更的法律后果。虽然注销备案登记的原因是胡彬欲将案涉车位产权变更至其子耿X名下,但胡彬或耿X并未与集成广福公司对合同变更的内容进行过任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变更,仍为胡彬与集成广福公司,胡彬为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胡彬享有排除对案涉车位执行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胡彬与集成广福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此后是否办理备案登记,是否注销备案登记,均不可能产生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的法律后果;胡彬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胡彬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刷卡方式向集成广福公司全额支付案涉车位款15万元,集成广福公司亦出具了收款收据;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案涉小区的产权证未达到办理条件,而非胡彬过错,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注销备案登记,耿X是否与集成广福公司签订新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等,并不影响集成广福公司办理过户登记。 集成广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富滇银行西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继续执行昆明市西山区广福城A9地块负二层BXXX号车位,价值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8日,集成广福公司与胡彬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集成广福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广福城XX地块负二层BXXX号车位出售给胡彬,车位价款为15万元。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登记备案。
在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正式签订前,集成广福公司向胡彬出具了《广福城住宅认购卡》,并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了《“广福城”地下车位确认单》,对胡彬认购AXX地块XX栋XX号房屋及负二层BXXX号车位进行了确认。2014年1月18日,胡彬向集成广福公司刷卡支付1,724,074元,集成广福公司向胡彬出具收款收据两张,载明收到广福城AXX地块XX栋XX号房款1,562,674元、负二层BXXX号车位款150,000元、XX栋XX号房屋配套设施费11,400元。
2015年1月3日,集成广福公司向胡彬出具《“广福城”交房通知单》,交付了案涉车位,并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广福城AXX地块XX栋XX号房屋维修基金21,771元、负二层BXXX号车位维修基金2,663元、负三层C150号车位维修基金2,663元。同日,胡彬与昆明皓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广福城AXX地块XX栋XX号房屋签订了《广福城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住宅消防安全责任书》《住宅煤气通气、点火安全责任书》《住宅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至此,集成广福公司向胡彬交付了案涉房屋及车位。 2014年5月3日,胡彬与生活家(北京)家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云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3日,昆明皓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广福城XXXX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公示许可证》,装修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7月7日。胡彬还提交相关单据,载明其已缴纳2015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房屋、车位物管费,以其丈夫周宏名义开通并交纳的电信宽带使用费,以及自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案涉房屋的水费缴纳情况。
2016年3月31日,胡彬、周宏共同向集成广福公司申请将案涉房屋及车位合同变更至其子耿X名下。案涉车位的合同备案已于2016年4月22日注销,现仍在相关部门办理变更过程中,因被查封至今未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2017年6月2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民初9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集成广福公司价值609,966,512.72元的财产。2017年7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查封集成广福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日新中路广福城小区的房屋2,606套,其中包括案涉房屋和车位。2018年5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民初9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包括集成广福公司向富滇银行西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亿元及相应利息等。2019年1月2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执18号执行裁定,指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7)云民初91号民事判决。胡彬以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益为由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9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执异12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一审法院2017年6月28日作出查封保全集成广福公司价值609,966,512.72元财产的裁定及查封案涉房产前,胡彬已与集成广福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集成广福公司于2015年1月3日将案涉房产交付胡彬,胡彬已对房产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并占有使用车位,即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已占有并使用房产;在正式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前,胡彬已通过认购的形式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及车位款。虽然胡彬为将案涉房产合同变更至其子名下,申请注销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但该备案注销行为并不影响《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或者能推导出在胡彬不能将案涉合同更名至其子名下时,胡彬与集成广福公司达成了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房管政策亦允许直系亲属间变更合同备案登记的情形下,胡彬申请将案涉合同变更至其子名下,属于对其权利自由行使,现因为富滇银行西山支行的查封行为致使胡彬要求变更合同备案的权利受限,不能办理房产物权登记,不能就此认定系因胡彬过错或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胡彬要求排除对案涉车位执行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其享有对案涉车位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富滇银行西山支行的本案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富滇银行西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富滇银行西山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彬提交了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两份《关于市长热线办理单的回复函》及昆明皓瑞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沁福园客服中心出具的两份《通知》,拟证明案涉车位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尚未达到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集成广福公司,非因买受人胡彬自身过错造成。富滇银行西山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胡彬及其儿子怠于行使权利,主要过错在于胡彬一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位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尚未达到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一、胡彬是否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二、胡彬是否享有排除对案涉车位执行的权利;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一、胡彬是否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 据原审查明,胡彬与集成广福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集成广福公司开发的车位,并向集成广福公司全额支付了车位价款,集成广福公司向胡彬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后虽因胡彬欲将案涉车位变更至其子耿X名下而申请注销案涉合同备案,但不表明双方有解除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注销备案登记行为也不发生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胡彬仍为案涉车位购销合同的权利人,其作为案外人以其对案涉车位享有合法权益为由,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富滇银行西山支行关于胡彬不是本案执行异议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胡彬是否享有排除对案涉车位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据原审查明,胡彬与集成广福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对案涉车位进行查封,胡彬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集成广福公司于2015年1月3日将案涉车位交付给胡彬,胡彬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使用该车位;胡彬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刷卡方式向集成广福公司全额支付车位价款15万元,集成广福公司亦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案涉不动产未通过消防验收,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即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主要在于集成广福公司。因此,胡彬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认定胡彬享有排除对案涉车位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一审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权益争议,本案属于财产类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主张本案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富滇银行西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露
书记员 何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