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利与张鹰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21-07-01 点击量:1183次
【裁判要旨】
自然人在一定时期内频繁使用格式化借款协议、收据,协议中一般都有担保条款以及约定苛刻的违约责任情形,多次向他人发放借款,谋取高息的,属于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对外所为的民间借贷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利息仅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确定的担保,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案号】
一审:
(2019)豫0802民初1717号
二审:
(2019)豫08民终2695号
【案情】
原告:李胜利。
被告:张鹰、曹明江、韩景晖。
2016年9月30日,原告李胜利(出借人)与被告张鹰(借款人)、曹明江(保证人)、韩景晖(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月利率2%。同时约定曹明江、韩景晖自愿为张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鹰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胜利(出借人)人民币梁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当天将借款交付被告张鹰后,张鹰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胜利人民币70000,大写梁万元整”。后被告张鹰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28日分14次分别向原告转账2800元,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转账1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于2018年9月3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据不完全统计,自2016年以来,原告李胜利作为债权人(不包含本案),以民间借贷(36件)、保证合同(2件)、执行异议之诉(1件)为案由,先后39次在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4次申请诉讼保全,19次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总标的额11691622元。
【审判】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要正确处理本案,就需要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效力和原告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进行分析评判。
第一,依据现有证据,足以判断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经法院不完全统计,原告李胜利自2016年以来在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执行异议之诉提起诉讼39件,涉及人员121人次,且这些人员无显著性共同特征,足以印证原告李胜利系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提供资金的事实。在整个出借资金过程中,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高度程式化,仅需填写借款人姓名和金额等主要内容即可,亦可反映出原告以借贷为业的营业性特征。原告在出借资金时,均由相关公职人员等提供担保,在债权逾期后,原告一般会通过起诉、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流程实现权利,谋取相应的资金利息。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多在2.5%,判决和调解保护的资金利息达到法律保护上限。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合同中,载明有综合管理费、文本费等利息之外的费用,约定还款必须在16时之前归还、超过16时加付一天利息、综合管理费及文本费等,足以反映出原告依据借款谋取高额利益的目的性。根据以上特征判断,原告应当属于职业放贷人。
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关于职业放贷人所签署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断。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为生产生活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偶然性、个别化的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借款人的燃眉之急,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了支持和帮助。相反,那些超出亲朋邻里范围而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资金出借、谋取利益的行为,则被法律给予否定性评价。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李胜利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向包括本案被告张鹰在内的不特定众多人员出借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亦具有盈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张鹰应当归还原告李胜利的借款本金。但由于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再执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第三,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被告韩景晖、曹明江作为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就在于对于合同无效二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担保人韩景晖、曹明江是在原告办公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包括曹明江质证时称其知道张保来是原告手下的人,再根据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格式化等内容有明确的认知,担保人应当知道出借人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据此足以认定,两名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是有一定过错的。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原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两名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30%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胜利借款本金35682.65元及利息(利息以3568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曹明江、韩景晖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张鹰不能清偿部分的3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保全费734元,由原告李胜利承担1219元,被告张鹰、曹明江、韩景晖承担11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张鹰、韩景晖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以及作为从合同的担保行为的效力。由于审判部分对裁判理由已经做了比较详尽的论述,笔者结合本案事实,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的规范,特别是职业放贷中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进行简要阐释。
一、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规则
民间借贷属于合同关系的一种,原则上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根据民事理论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精神,只要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一般都应当认定为有效,以此鼓励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有序稳定发展。
基于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我国对金融行业给予特别的准入限制,非经严格的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金融业务。职业放贷人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审批,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发放借款,其实质就是资金融通并以此为业的金融经营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现实中,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第一,格式化合同、条据的使用。由于职业放贷人以放贷为常业,为经营管理方便,一般都会使用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借据。在印制好的合同、借据上除借款人姓名、金额、日期和利率需要填充外,其余内容均印制完好。
第二,约定利率均超出月利率2%。职业放贷人以放贷为业,需要从中获取较高的利润,因此一般约定的利率均超出年利率24%,有的可以高达72%甚至更高。
第三,资金往来证据明晰。职业放贷人为防止纠纷的形成,纠纷已经形成后确保胜诉,一般都会有明确的资金转账记录等。初期职业放贷人往往直接扣除首期利息,后期基于对砍头息的司法否定性评价,职业放贷人会全额发放借款,随后再由债务人转回或现金支付利息。
第四,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约定明确。在借款合同中对债务人的违约约定严格到苛刻的地步,还款期限具体到几时几分。一般情况下,职业放贷人需要债务人提供保证人,甚至要求提供具有公职身份的担保人,方对外发放借款。
第五,一定时期内在人民法院诉讼案件较多。职业放贷人甚至有专门的律师团队为其服务,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判决、申请执行等一系列操作十分娴熟。
具有以上情形的,一般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很多法院主动搜集相关信息,在当地建立了职业放贷人名册,对列入名册的职业放贷人从进入起诉阶段即严格监管,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二、职业放贷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基于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即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基于以上规定,很多地方对职业放贷行为,原则上对本金部分予以保护,即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但在对利息部分进行处理时,存在一定的差异。
有的法院对债权人主张的利息一概予以驳回。其理由为原告无从事放贷业务的资质,其行为扰乱了国家市场和金融秩序,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认定借据、收据无效,被告只需返还从原告处已取得的财产,即借款本金。
有的法院对债权人主张的利息予以调低。现实中,有的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比如按照年利率4.35%支持;有的法院按照固定年利率6%予以支持;还有的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予以支持。
上述不同做法,均表达了司法对职业放贷的否定性评价态度,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职业放贷人非法牟利的目的实现,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现实中的做法,却存在另外一个弊端,必须引起重视。
无论是民法总则、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规定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如果债权人不是职业放贷人而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不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是其法定义务。但由于债权人转换成了职业放贷人,债务人就可以不支付利息,或者仅支付很低的利息,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债务人,客观上使债务人从债权人的违法行为中获益了。
对此倾向性问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纠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利息按照不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与实际支付利息之间的差额予以收缴。由于民法典通过后,民法通则将废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就此作出解释,明确收缴的依据。
三、关于职业放贷行为的刑事责任承担
由于职业放贷行为泛滥,甚至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运行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违法放贷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意见》对套路贷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进行了列举和概括,既有可操作性,又具有原则性。尤其是虚构债务、虚假流水、恶意制造违约、非法讨债等一系列行为的认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提供了原则遵循。
毫无疑问,职业放贷行为就是违法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将职业放贷究竟是民事违法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进行准确界定,以做到不枉不纵,精准打击。
一般来说,债权人虽然以职业放贷为业,但如实支付出借款,仅仅存在收取砍头息、违法高息等行为,而不存在虚假出借资金、违法暴力或软暴力催收等行为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民事违法进行处理。
而对债权人虚假出借资金,或者资金出借债务人后又收回资金,但仍然由债务人出具借据;或者在债务人归还借款后不归还借据,又持借据起诉主张权利;或者亲自或通过雇佣人员实施暴力、软暴力措施催收借款本息等行为的,则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张倩;苗滋滨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