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肖诉解西宝、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1-07-01 点击量:1009次
【关键词】
民事;民间借贷;职业放贷;高额利息;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职业放贷人”是以放贷为主要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其放贷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职业放贷人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26日)
二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3民终286号 (2019年5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马肖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解西宝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3月,月利率3.5%,被告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凯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息付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14个月,每月17500元,总金额245000元。被告辉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辉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利息4万元(其中从2016年8月16日到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19833元,从2016年9月21日到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20167元)。从2016年11月3日之后,二被告未还本金,未付利息。另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解西宝与被告孙丽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丽荣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3日计算到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诉人)解西宝、孙丽荣辩称:原告所述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借款人为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数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62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上利息一栏也是空白的,所谓的滞纳金并非民间借贷中的法律概念,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的意图。其次,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贷款期间利息的,逾期利息可按年息6%主张,原告主张的月息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丽荣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对该借款事实也不知情,解西宝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事项,被告孙丽荣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被告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解西宝借的钱,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担保的,借了50万元,短期用款,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把钱用了,当时还了362500元本金给张学堂。
二审中,解西宝提出,马肖自2013年以来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其与解西宝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驳回马肖的诉讼请求。马肖认为解西宝在二审开庭审理当天提交的补充上诉状中所列的上诉请求与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上诉状上的上诉请求不一致,属于上诉请求的变更,解西宝在上诉期间届满后变更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借款人解西宝、担保人辉凯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马肖50万元。请你将该笔借款转入(户名:解西宝账号62366824500001338 × ×,开户行:建行古城路支行)账户。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借据月息%c。到期之日必须归还该笔借款,若逾期未还我自愿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滞纳金,另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信誉违约金。以上所有内容我本人解西宝、杨书辉已仔细阅读。”当日,原告马肖向被告解西宝银行转账50万元,被告解西宝在收到该笔50万元后随即交付给辉凯公司,辉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辉向解西宝出具借据。2016年8月10日辉凯公司和杨书辉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出借人马肖于2015年6月16日向借款人解西宝出借50万元,解西宝于借款当日向马肖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辉凯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据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书辉予以签字。针对上述借款,我公司及我本人现作出说明并承诺:该笔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我公司及我本人,解西宝在收到该笔借款的当日即将该50万元取出交给了我本人,本人确已全部收到。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由我公司及我本人承担,与解西宝无关。如因该笔50万元借款给解西宝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引起任何经济纠纷,由我公司及我本人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解西宝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特此说明并承诺。”2017年3月15日,杨书辉书写协议一份,载明:“解西宝借款,杨树辉担保并作为该款项使用人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费用明细如下:(1)应收50万,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5日1个月利息(3.5分):17500元。(2) 2016年9月21日,回本金10万,故应收40万,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6个月利息(3.5分):84000元。(3) 2017年1月25日,杨树辉回利息4万元。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应收解西宝本金40万利息101500元-40000元=61500元。(4)另应收杨树辉厂房租金:85000元。以上内容我已认真核对,本人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利息及厂房租金,剩余本金40万,我按月付息。”
原告马肖认可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已归还本息共计385000元,具体付款情况为:(1) 2015年6月支付利息17500元;(2) 2015年7月21日支付利息17500元;(3) 2015年8月18日支付利息17500元;(4) 2015年9月15日支付利息17500元;(5) 2015年11月16日支付利息35000元;(6) 2016年1月16日支付利息35000元;(7) 2016年3月31日支付利息17500元;(8) 2016年4月11日支付利息17500元;(9) 2016年6月4日支付利息35000元;(10) 2016年8月20日支付利息35000元;(11) 2016年9月21日支付本金10万元;(12) 2017年1月25日支付利息4万元。利息已按月息3. 5分从2015年6月16日支付至2016年11月3日。解西宝和辉凯公司称已向马肖归还本金共计362500元,具体支付明细为:(1) 2015年7月21日归还本金17500元;(2) 2015年8月18日归还本金17500元;(3) 2015年9月15日归还本金17500元;(4) 2015年10月14日归还本金3万元;(5) 2015年11月16日归还本金35000元;(6) 2016年1月16日归还本金35000元;(7) 2016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7500元;(8) 2016年4月11日归还本金17500元;(9) 2016年6月4日归还本金35000元;(10) 2016年9月21日归还本金10万元;(11) 2017年1月25日归还本金4万元。上述支付方式均为银行转账,付款方为杨书辉,第9笔收款方为杨凤芹,其余收款方均为张学堂,经询问,杨凤芹、张学堂均认可上述收款系代马肖收取,但张学堂和马肖均表示第4笔收款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原告马肖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间分多次向张永波、洛阳力久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福庆、赵中华、孙向智、孙庆涛、孙敬都等出借资金:
1.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4日作出
(2016)豫0391民初758号 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4年11月1日,马肖出借给孙庆涛3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
2.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9日作出
(2017)豫0391民初658号 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4年7月9日,马肖出借给孙向智3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
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
(2017)豫0391民初1081号 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6年3月18日,马肖出借给孙庆涛30万元,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 。
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3年8月30日,马肖出借给张永波4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
5.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3月22日,马肖分四次共计向赵中华出借19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
6.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4年8月6日马肖出借给洛阳力久重型机械有限公司250万元(含张学堂转让的债权5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0%,使用期届满一次性归还本金。
7.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5年4月23日,马肖出借给董福庆150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日借款金额1%的滞纳金。
8.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11日作出
(2017)豫0391民初1080号 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5年4月8日,马肖出借给孙敬都20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
9.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0日作出
(2018)豫0391民初910号 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4年3月19日,马肖出借给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
【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解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马肖借款本金375398元并支付利息(以375398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解西宝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解西宝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解西宝、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据》无效;三、解西宝、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马肖11.5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解西宝、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马肖支付2017年1月25日前的资金占用费31667.26元;五、驳回马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民间借贷融资快,手续简便、形式灵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借款不足,满足了社会多元化的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但民间借贷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职业放贷人是以放贷为主要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其放贷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职业放贷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认定职业放贷后发生的出借资金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
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本案债务人解西宝之外,马肖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间分多次向张永波、洛阳力久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福庆、赵中华、孙向智、孙庆涛、孙敬都等出借资金,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马肖经常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本案其向解西宝、辉凯公司的出借资金的行为发生在此期间,应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故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无效,解西宝、辉凯公司2015年6月16日向马肖出具的《借据》亦为无效。借款行为无效,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也同时无效,辉凯公司通过杨书辉向马肖转账支付的38. 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目前,尚余借款本金11. 5万元未还。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解西宝于《借据》出具当日即将马肖向其转账的50万元交给了辉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书辉,辉凯公司与杨书辉向解西宝出具承诺书认可其二者为实际借款人,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书虽不是直接向马肖出具,但并未加重马肖的义务、损害马肖的利益;辉凯公司在《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款项,马肖也予以接收;之后辉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书辉又向马肖出具书面凭证,对已付款项和和欠付利息进行了结算,并承诺就剩余本金按月付息,马肖对此也予认可。因此,辉凯公司与杨书辉的行为构成债的加人,因马肖未起诉杨书辉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应由辉凯公司与原债务人解西宝共同向马肖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1.5万元。案涉民间借贷行为虽无效,但由于马肖实际出借了资金,解西宝与辉凯公司应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将辉凯公司每次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在50万元中扣减,以实际占用的资金数额结合具体占用时间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
据此,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间的资金占用费合计31667.26元。
关于本案的二审审理范围问题。一审判决作出后,解西宝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的38.5万元应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后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认定本金数额基础上再扣减260398元,二审开庭审理时,解西宝又称马肖为职业放贷人,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无效,马肖认为解西宝的该项主张属于上诉请求的变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判决有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审理范围不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可直接予以纠正,故马肖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