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田、张翠云诉孙丽明、吴昊岩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1-07-01 点击量:944次
【关键词】
民事;公证债权文书;效力;部分不予执行;职业放贷
【裁判要旨】
1.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应将需要打击的高利转贷、“套路贷”、职业放贷等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区别开,对存在“利滚利”“砍头息”等突破法定利率红线情形的,应着重确认借款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避免债权人赚取高息,但不宜简单否定债权文书效力。
2.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三类事由进行审查,以查清双方之间真实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对与公证债权文书相一致的实际发生债权部分应当判决予以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3民初4547号 (2019年4月2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终7966号 (2019年6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王子田、张翠云诉称:我方向吴昊岩借款10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到账。后我方未还款,吴昊岩申请执行,当时我方并未质疑执行标的1000万元,后来发现在3月21日款项到账当天我方账户上分三笔共221万元又流入法定代表人为吴昊岩的北京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双方之间就221万借款本息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吴昊岩是职业放贷人,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我方无需偿还779万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中所涉及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执行事项。
被告(上诉人)孙丽明、被告(原审被告)吴昊言辩称:借款事实合法存在,借款期满后王子田未还款,恶意逃债,如果法院认为221万元存在争议,亦应当对剩余779万元判决部分执行。我方放弃主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通公司)述称:我公司与王子田之间有多笔借款,为清偿债务,王子田汇人我公司账户221万元,对该款项,应由王子田另行起诉我公司解决。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北京东三环支行)述称:王子田在我行所办理的业务是开立账户,并授权东方富通公司扣款,其他与我行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吴昊岩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王子田、共同借款人(乙方)张翠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的提前还款。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作出公证书。
2014年3月21日20:20:23、20:26:11,吴昊岩分两笔向王子田招商银行尾号5225的账户共转账1000万元;同日20:21:31、20:24:49,王子田利用上述账户分别向郑伟岭、刘斌转账295.5万元、10万元;同日20:28:42,王子田上述账户显示通过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东方富通公司转账三笔,共计221万元;同日20:31:58至21:10:01期间,王子田向自己其他账户转账15笔,每笔金额均为5万元。
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现查实:……被申请执行人王子田、张翠云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执行人为1.王子田2.张翠云。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1000万元整;二、借款利息(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4年12月3日,吴昊岩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债权转让给孙丽明,法院将申请执行人吴昊岩变更为孙丽明。
一审庭审中,招商银行北京东三环支行称,关于221万元转账事宜,系因东方富通公司有王子田的授权,银联作形式审查后就转给了东方富通公司的账户。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
(2019)京0113民初4547号 民事判决: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4年3月6日作出的公证书[执行证书编号为:]。
孙丽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
(2019)京03民终7966号 民事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3民初4547号 民事判决;二、对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公证书[执行证书编号为:中借款数额779万元及其利息继续执行;其余部分不予执行;三、驳回王子田、张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存在争议的221万元能否直接从1000万元中扣除作为部分不予执行的款项。首先,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王子田与吴昊岩基于民间借贷形成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王子田向吴昊岩借款1000万元,王子田有权提前还款,吴昊岩同意无条件接受王子田提前还款。上述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王子田收到吴昊岩1000万元款项当日,又分三笔共转出221万元至东方富通公司账户,根据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在原审当庭陈述该221万元转账的操作流程,以及其他各方陈述意见,难以确定王子田知情并同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东方富通公司。但对于余款779万元,王子田已经实际收到,具备借款的基本事实,就该部分款项及利息应当按照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予以执行。原审法院未加以区分判令对公证债权文书全部不予执行,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另,关于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孙丽明明确表示放弃执行,法院不再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