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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川法院发布2016-2019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四:于某与滴滴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滴滴司机与滴滴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21-07-05 点击量:1535次
【裁判要点】
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对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
被告:滴滴公司;某科技公司(滴滴平台软件开发者)
于某于2016年12月底在平台注册了滴滴快车,专职从事滴滴快车工作,于某一直没有从事其它职业,也没有挂靠劳务单位。于某认为滴滴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无法得到劳动保障。某科技公司辩称其并非网络预约出租车业务运营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于某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滴滴公司辩称于某在工作上具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于某不需要向滴滴公司签到、打卡,也不需要遵守滴滴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于某报酬的取得方式是不定期的支取,数额不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报酬是由乘客支付,于某与滴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于某系滴滴快车车主,滴滴公司为滴滴专快车平台的经营者,于某通过滴滴车主APP注册为滴滴快车车主时,所勾选同意的《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相对方为滴滴公司,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中交易的相对方也为滴滴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无关。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对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于某在滴滴车主APP注册为滴滴快车车主时,已经勾选同意《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于某与滴滴公司为挂靠合作关系,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于某与滴滴公司已就双方关系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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