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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圆方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佳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

发布日期:2021-07-05 点击量:852次
裁判要点: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由此,申请执行人已将合法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提交给仲裁委,仲裁委向该地址送达因逾期退回后未再向该地址送达,转而向已明确为“查无此公司”的地址送达,致使被执行人在案件审理中未能陈述意见,其送达程序不合法,故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不予执行。 
(北大法宝编写) 
 广州圆方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佳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   
申请复议人广州圆方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原案申请执行人广州圆方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原案被执行人北京东方佳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一、案情   
广州圆方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因与北京东方佳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于2010年6月28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佳创公司的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万寿路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或“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20号楼408室”,同时注明:“第一个地址为营业执照地址,前年签合同时的;第二个地址为申请仲裁前,在北京工商局红盾网上查询、打印出来的。两个地址均提交了书面材料。”同日,广州仲裁委将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材料、选择仲裁组成书、仲裁规则、仲裁名册及须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佳创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万寿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该邮件被退回,退回理由为“原址查无此公司”。同年7月7日,广州仲裁委将上述文件再次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佳创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20号楼408室,该邮件被退回,退回理由为“逾期退回”。同年8月2日,广州仲裁委将开庭通知、组庭通知、送达回证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佳创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万寿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该邮件被退回,退回理由为“原址查无此公司及无联系电话”。同年8月21日,仲裁庭对案件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同年9月2日,广州仲裁委将裁决书、送达回证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佳创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万寿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该邮件亦被退回,退回理由为“原址查无此公司、无联系电话、该楼5层没有502室”。同年9月26日,广州仲裁委出具送达证明写明:该裁决书已于2010年9月6日送达圆方公司,于2010年9月6日送达佳创公司。   
二、执行情况   
仲裁裁决生效后,圆方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佳创公司以广州仲裁委送达仲裁文书违反仲裁规则、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查明,佳创公司原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2007年6月29日注册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20号楼408室。同时查明,《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73条规定,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法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不适用公告送达。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州仲裁委未能将相关材料按照《仲裁规则》全部送达至佳创公司的合法注册地,损害了佳创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不予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0第1款第(9)项、第213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0)穗仲案字第789号裁决书。   
圆方公司不服,申请复议。   
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圆方公司已经合法查询到佳创公司的住所地并提交广州仲裁委,广州仲裁委向该地址送达因逾期退回后,不再向该地址送达,转而向已明确为“查无此公司”的地址送达,致使佳创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未能陈述意见,其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不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圆方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