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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自愿性的体现

发布日期:2021-07-05 点击量:1495次 作者:杭莎妮
《仲裁法》条文中处处蕴含着自愿原则的理念,主要体现在仲裁选择、仲裁管辖、仲裁程序三大方面。 
(一)仲裁选择的自愿性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任何行政机构、司法机关或公民个人等都无权强迫当事人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若当事人未将协商一致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仲裁活动便不能开始,这是自愿原则在仲裁中的最根本体现,也是仲裁与诉讼的重要区别。诉讼的启动无需当事人达成合意,一旦原告、公诉人或者自诉人起诉并被法院受理后,被告即强制性地被卷入诉讼之中,必须服从或配合诉讼活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同时,《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这就要求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必须彻底,仲裁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也即排除了当事人起诉的权利,除非仲裁协议系无效协议。 
(二)仲裁管辖的自愿性 
《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这一规定,改变了旧有仲裁制度中的强制管辖,现行仲裁管辖权并不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选择什么样的仲裁机构,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以及选择在什么地点进行仲裁,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同时,《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在自愿选择仲裁的基础上,还可约定具体的仲裁方式即合议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庭。 除仲裁庭外,仲裁员的选定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员同样适用回避规定,当事人认为仲裁员符合法定回避情形时,有权申请其回避。若该仲裁员依法回避,则当事人有权重新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保证仲裁庭始终由当事人自愿组成,避免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危机。 
(三)仲裁程序的自愿性 
审理制度方面,《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保全制度方面,《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可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采取,而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仲裁委员会不能提出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保全,根本原因即仲裁遵循自愿原则。和解制度方面,《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和解是自愿原则的又一重要体现,申请人申请仲裁后,在无仲裁员的参与下,自行与被申请人达成解纷协议从而终结仲裁程序。调解制度方面,《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先行调解原则以自愿原则为基础,以实现意思自治为目的,同时强调调解行为的自愿性以及调解协议内容的自愿性,仲裁庭既不能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也不能强制当事人接受其意见。和解和调解制度使当事人通过团结协作尽快解决纠纷,实现利益,也使自愿原则在仲裁中既显全面性又显灵活性。 
此外,仲裁程序原则上由当事人选择某一仲裁规则或由其对具体规定进行约定,仲裁庭不可拘传当事人,仲裁庭不可强迫证人出庭,仲裁裁决一般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等规定,也体现了仲裁的自愿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