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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自愿性的限制

发布日期:2021-07-07 点击量:716次 作者:杭莎妮
虽然自愿原则为我国仲裁制度的首要原则,但仲裁作为一种公力救济,具有国家强制力,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自愿原则的贯彻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以满足国家干预,或者说,只有处于一定国家干预下的自愿才是真正公正且自由的自愿。 
(一)仲裁事项的限制 
《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但仅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排除身份关系纠纷和行政争议,即当事人的自愿仲裁在仲裁纠纷的种类上受到一定限制。
(二)仲裁协议的限制 
仲裁协议的订立与内容充分体现了自愿原则,但仲裁协议也受到法律的限制。首先,《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法定必备内容,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其次,仲裁协议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及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均会使仲裁协议无效。 
(三)选任仲裁人员的限制 
《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自愿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一旦超过了期限,当事人即丧失该权利,只能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相应的仲裁员。同时,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对象法定,其范围限于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中的人选;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程序法定,当事人无权自行约定选任或指定方法。 
(四)适用仲裁法律的限制 
我国国内的贸易仲裁规则主要集中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各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规则之中,《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委员会后,则视为同意适用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不允许协议选择仲裁规则。仲裁活动中除上述程序法的选择适用外,还涉及具体解决纠纷的实体法律的适用。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必须适用我国法律进行仲裁,不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自行约定。
自愿原则在我国《仲裁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也促使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相衔接。正确理解和运用自愿原则,对于把握仲裁的实质,更好发挥仲裁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