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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九仟商贸有限公司诉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发布日期:2021-07-08 点击量:814次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10民终2582号 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扬州九仟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江六高速仪征一标部分自购土、运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分别于 2010年11月4日、2011年5月24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被告应付原告1725969元工程款,被告已付1430000元,尚欠295969元(含质保金86299元)工程款未付。   
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中对计量支付与工程结算约定为: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扣留工程总额的5%转为工程保留金。本工程保留金,被告将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其后达成的两份《结算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在业主保留金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保留金,原告同意在被告计量款到位后再付给原告。   
江六高速已经于2012年12月通车运行。   
2013年7月17日,某某经营部的登记经营人陈秀岭向扬州市广陵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所欠货款252800元,经该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陈秀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程款295969元,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仪新商初字第00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某某经营部与原告曾签订土方购销合同,某某经营部为原告提供土方后,原告尚有部分款项未给付。   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负责人王永刚因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被羁押在怀远县看守所,某某经营部因与原告负责人王永刚无法联系结算付款,便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某某经营部于2011年11月16日达成《协调结算协议》,并向该经营部支付了252800元。   [案件焦点]   
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结算协议》中对工程计量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明确约定为被告在计量款受偿后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同意被告在计量款到位后向其支付;根据江六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管理人和发包方出具的《通知》能够证明截至2014年12月,江六高速公路尚未竣工验收并完成支付,对于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及被告计量款是否到位,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如果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被告计量款是否到位显属不公平,且加重了原告的诉讼负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是否受偿全部工程计量款,原告无从得知,亦无法举证证明。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无论是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还是江六高速整体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且江六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所出具的《通知》仅对总合同价5%的工程保留金规定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并未对工程保留金之外款项的支付作出限制,结合《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款及向案外人支付价款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并未严格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做出工程计量款必须到位的限制,且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的数额并无异议,综上,本案所涉劳务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   
就具体的支付金额,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标的中包含了质保金8629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约定,该笔质保金应由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结合江六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江苏高速建设工程管理人和发包方出具的《通知》及江六高速已正式运营通车的事实,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从2012年12月1日(本案所涉江六高速通车使用时)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1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法院已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生效判决(2014)仪新商初字第0009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本案所涉江六高速通车使用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九仟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295969元并承担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扬州九仟商贸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公司原约定劳务承包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5%款项,扣留5%保留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后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公司同意结算款项在被告公司计量款到位后支付、保留金在被告公司取得业主的保留金后一个月内支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业主主张价款及保留金的支付,并在得款后向原告公司进行支付。由于案涉工程款对应的工程江六高速早在2012年12月即已经通车,被告公司再以业主款项未支付抗辩对原告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公司对此应当举证为何条件未能成就以及如果条件不成就与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有无关联,原审法院对此分配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现被告公司不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结算价款及保留金的给付义务。至于被告公司向某某经营部给付的款项能否扣减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所负债务,由于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为合同相对人,而被告公司向某某经营部付款并未得到原告公司的委托或认可,故亦不能产生清偿原告公司债务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被告公司应付债务数额并无不当。被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