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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征与王正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08 点击量:880次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82民初3517号   
原告:黄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雷强,宁乡市双凫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正元。   
原告黄征与被告王正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正元支付工程款306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负责安装全民中心幼儿园的围栏,合同约定安装的围栏按150元/米计价,大灯按60元/盏计价。完工后,经实际测量,安装的围栏长度为197米,大灯52盏,共计工程款32670元,被告除合同签订之日预付了2000元工程款外,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正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原告黄征与被告王正元签订合同,由被告将全民中心幼儿园改造工程中的围栏安装工作交给原告安装。合同约定安装的高度为1.65米,总长度为200米,按150元/米计价,大型围栏灯按60元/盏计价,总价以完工后实际测量和验收的数字为准,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向原告预付2000元安装费用。约一个月后,原告将上述安装工作完工,共计安装围栏197米,大型围栏灯52盏,总价32670元,但被告除预付的2000元安装费用外,剩余的30670元一直拖延支付至今,原告对此催要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乙方双喜艺术围栏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为原告黄征,但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合同书末尾签字确认生效处的签名为原告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安装完工后的照片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征按照与被告王正元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围栏和围栏灯的安装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安装费用,剩余30670元安装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拖延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30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正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征安装费30670元。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王正元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洪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似蓝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