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勇、聂筑宁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08 点击量:908次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勇,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聂筑宁,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培勇,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婕,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勇静,女,汉族,1973年10月25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庆,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
法定代表人:谢勇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聂筑宁、曾勇因与被上诉人谢勇静、原审被告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信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曾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7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谢勇静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曾勇于2020年6月29日利用大股东身份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明显有损筑信公司及谢勇静的利益,曾勇认为前述认定因无事实及法律基础系属错误,理由如下:(一)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是曾勇单独作出的,而是由筑信公司全体两名股东在由监事依法召集、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表决权后形成和作出的。案涉临时股东会在筑信公司办公室召开,公司股东曾勇、谢勇静到场参加并依法按照认缴出资额行使了各自表决权。股东曾勇对股东会决议所涉的四项议案投票同意,表决权为65%,股东谢勇静对股东会决议所涉的四项决议投票不同意,表决权为35%。综上,股东会决议不是上诉人曾勇单独作出的,是全部股东在由监事依法召集、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表决权后形成和作出的。(二)公司股东表决权系《公司法》第四条及第四十二条赋予的法定权利,即上诉人曾勇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有表决同意的权利,同样被上诉人谢勇静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有表决权不同意的权利,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通过,采取“资本多数决”规则。(三)案涉股东会决议并未损害被上诉人谢勇静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筑信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在案涉临时股东会中,谢勇静依法行使了其享有的权利,即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范围内的表决权。在本案中其对股东会决议所涉四项议案表决不同意即是其对股东权利的行使,仅仅是不同意所涉议案的表决权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比例,但万不能以此为由而主张股东权益受损害,若非如此,则任何一份未经全体所有股东达成一致意见的股东会决议均是损害了股东权益。被上诉人谢勇静利用掌控筑信公司有关证照,印章及系登记法定代表人的便利而不要求自己履行返还出资义务,也没有向其他返还出资的义务人以筑信公司名义主张相应权利,更没有对其享有的股权出资返还问题向原股东原良军(被上诉人谢勇静股权来源转让方)提出诉讼。筑信公司股东会决议撤回对曾勇、聂筑宁的诉讼也并非是不充实公司资本,而是在被上诉人谢勇静已经滥用其在筑信公司担任职务的权力后为维护公司、不特定第三人及股东权益而采取的措施。筑信公司要以同样、同等的要求或向所有具有出资义务返还的主体采取同等、同样的措施以充实公司资本,故案涉股东会决议也未损害筑信公司的利益。二、案涉股东会决议程序没有瑕疵,实质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行政法规,依法应属有效。三、关于被上诉人谢勇静滥用在筑信公司职权的事实。被上诉人谢勇静享有的35%筑信公司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当时谢勇静与筑信公司原股东原良军系夫妻关系,其股权系从原良军处受让而来,其受让时明知原良军在筑信公司的认缴出资已全部抽逃,因此其受让原良军股权后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与原良军对认缴的出资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上诉人谢勇静自身没有向筑信公司履行出资返还义务也没有要求原良军履行出资返还义务。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谢勇静与筑信公司共同答辩称:对筑信公司而言,曾勇、聂筑宁滥用相关权利抽逃公司资产,该行为导致公司资产流失、权益受损。曾勇的抽逃时间是2010年7月31日,谢永静担任筑信公司法人代表的时间是2018年1月5日,正是因为谢勇静在担任法人期间通过公司查账才发现了曾勇和聂筑宁的抽逃出资行为,谢勇静作为公司法人,依法以公司名义向南明区法院提起有关曾勇和聂筑宁的抽逃出资行为的诉讼,目前曾勇的出资行为已经经由南明区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生效判决,并在南明区法院提起相关的执行程序,而曾勇和聂筑宁的股东会决议内内容里作出了撤回对曾勇以及聂筑宁抽逃出资行为的诉讼以及执行程序,这明显是侵害公司权益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筑信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案外人原良军、第三人聂筑宁、曾勇为该公司最初的股东,三人分别出资150万元、550万元、300万元。2010年7月24日,筑信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后原良军补缴了出资款350万元、聂筑宁补缴了出资款350万元、曾勇补缴了出资款300万元,三人持股比例为原良军持股25%、聂筑宁持股45%、曾勇持股30%。2018年1月5日,筑信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信息为曾勇持股65%、原良军持股35%。2018年5月7日,筑信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信息为谢勇静持股65%、曾勇持股35%。现筑信公司登记的股东信息为谢勇静持股35%、曾勇持股65%,聂筑宁为筑信公司监事。2020年6月29日,筑信公司向谢勇静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会议议程为(一)审议《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议案》;(二)审议《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章规范使用方案的议案》;(三)审议《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聂筑宁股东出资纠纷起诉的议案》;(四)审议《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曾勇股东出资纠纷起诉的议案》。当日,筑信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勇静变更为曾勇,免去谢勇静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曾勇未公司执行董事;(二)公司印章及公司相关证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照)由曾勇保管;(三)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曾勇股东出资纠纷起诉;(四)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聂筑宁股东出资纠纷起诉”,参会人员处有曾勇及聂筑宁的签字,另注明谢勇静参会但拒绝签字。筑信公司同时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上午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已于召开前按要求通知了全体股东到会,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临时股东会合法有效。会议按照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相关规定由公司监事聂筑宁主持,就以下议题进行了表决,形成如下决议: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勇静变更为曾勇。免去谢勇静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曾勇为公司执行董事。二、公司印章及公司相关证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营业照正、副照)由曾勇保管。三、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曾勇股东出资纠纷起诉。四、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聂筑宁股东出资纠纷起诉”,该决议有曾勇作为股东签字,聂筑宁作为监事签字,另注明谢勇静参会但拒绝签字。谢勇静认为前述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谢勇静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谢勇静称聂筑宁作为筑信公司股东期间抽逃了出资款,曾勇在明知聂筑宁抽逃出资的情况下继承了聂筑宁的股权,其已于2020年4月20日将聂筑宁、曾勇起诉至本一审法院,要求聂筑宁返还抽逃出资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曾勇对聂筑宁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2010年7月31日,第三人曾勇将被告筑信公司银行账户中的60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2019年,筑信公司认为曾勇的行为系抽逃出资,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曾勇返还出资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曾勇转出资金的行为并未经过法定程序,侵犯了筑信公司的财产权利,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黔0102民初14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勇归还筑信公司出资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曾勇不服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黔01民终4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勇静提交的《通知》、《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2019)黔0102民初14181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1民终49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曾勇因擅自将被告筑信公司账户中的60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而被筑信公司起诉至法院,且已被法院判决归还筑信公司出资款,在该案件审理期间,曾勇于2020年6月29日利用大股东身份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明显有损筑信公司及原告谢勇静的利益,故对谢勇静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勇、聂筑宁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30元,由曾勇、聂筑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为筑信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曾勇作为筑信公司的大股东,聂筑宁作为筑信公司监事,在得知自己被公司股东谢勇静提起抽逃出资的诉讼之后,召开股东会,作出免除谢永静法人代表及执行董事的职会和董事会决议因务的决议,目的是剥夺谢勇静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从而取得筑信公司的控制权,并撤回对曾勇、聂筑宁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股东会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决议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明显有损筑信公司及谢勇静的利益,决议应属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曾勇、聂筑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聂筑宁负担30元,由曾勇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王 晨
审判员: 刘 华
二O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岳涛
书记员: 余思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