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军、齐齐哈尔建恒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08 点击量:963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军,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奇铭,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玥,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建恒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双华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齐齐哈尔立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黄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军,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郑家湖村。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田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海军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建恒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建恒投资)、原审第三人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医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奇铭、许玥,被上诉人建恒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军、魏美玲,原审第三人创新医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海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建恒投资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陈海军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认定错误。陈海军于2019年10月22日向创新医疗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54616.57元,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14324152.4元及利息887918.4元;陈夏英于2019年11月21日代陈海军向创新医疗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67666.67元,于2019年12月4日支付400万元及利息73950元。一审对陈海军实际已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枉顾建恒投资股东权利受限制下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事实,未裁定驳回建恒投资的起诉,法律适用错误。2019年12月6日,创新医疗召开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大会通过了《关于暂时限制康瀚投资、建恒投资股东权利的议案》,根据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决议暂时限制康瀚投资、建恒投资的所有股东权利,此后,创新医疗对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相关机构发布了公告,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也针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创新医疗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已经生效,着建恒投资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三、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股东代表诉讼的类型扩张至合同之诉,法律适用错误。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但该诉讼也仅限于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结合本案来看,陈海军与创新医疗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创新医疗原子公司的股权,与创新医疗之间是合同关系,即使陈海军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合同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仅构成违约行为,而未对创新医疗有侵权行为。建恒投资在本案中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判决陈海军支付创新医疗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和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与其所述股东、董事、监事以及第三方公司侵害公司权益的事由不相对应,故建恒投资提起的合同之诉与股东代表诉讼唯一适用的侵权之诉相冲突,是不可取的。三、陈海军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对创新医疗未构成损害。陈海军虽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一直在支付利息,并未实质损害创新医疗的利息,建恒投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完全没有必要。
建恒投资辩称,一、陈海军在一审中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拒绝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围绕建恒投资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陈海军制度判决并无不妥。二、陈海军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一审立案后有付款的事实,即使在诉讼过程中确实付款,该付款数额在执行程序中抵扣即可,并不妨碍一审判决根据建恒投资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三、建恒投资在本案中依法具有提起股东代表之诉的法定权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正确。1.股东代表之诉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赋予建恒投资的法定权利,创新医疗董事会、股东大会均无权予以限制。2.针对创新医疗董事会、股东大会分别作出的限制建恒投资股东权利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建恒投资对此已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3.建恒投资提起本案股东代表之诉的时间在前,创新医院作出限制建恒投资股东权利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在后,建恒投资的股东权利是否被限制对之前的权利行使没有影响。四、股东能否提起代表之诉,取决于该诉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与何种诉讼类型无关。陈海军声称股东代表之诉的类型不应包含合同之诉,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有违股东代表之诉的立法初衷。五、陈海军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迟延履行,该违约行为显然已实际损害创新医疗的利益,与创新医疗资金是否充足、陈海军是否支付利息无关。六、陈海军作为创新医疗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公司的重大影响和控制作用,肆意侵犯包括建恒投资在内的小股东权益,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建恒投资对此提起诉讼是维护创新医疗和众多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手段。综上,请求驳回陈海军的全部上诉请求。
创新医疗述称,同意陈海军的上诉主张。
建恒投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海军向创新医疗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6324152.4元;二、判令陈海军向创新医疗支付欠付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为338758.94元,2019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创新医疗与陈夏英、陈海军及相关方签订《浙江千足珍珠有限公司、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公司、浙江珍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英格莱制药有限公司、湖南千足珍珠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创新医疗作为出让方,将其直接持有的各相关方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陈夏英、陈海军,股权转让款共计379051905元,其中陈海军应付75810381元;协议约定了两种付款方式,陈海军选择方式一履行,即协议正式生效后三个月内,陈海军应向创新医疗交付应付款项的60%,剩余40%应付款即30324152.4元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交付。
2019年6月28日,创新医疗董事会通过《关于同意关联人延期支付剩余珍珠资产转让款的议案》并在当日与陈夏英、陈海军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称截至2018年12月5日,陈夏英、陈海军共计向创新医疗支付股权转让款227431143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陈夏英、陈海军需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转让款151620762元……受各种因素影响,预计陈夏英、陈海军在2019年6月30日前仅能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剩余131620762元转让款难以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将剩余股权转让款131620762元的支付期限由2019年6月30日延期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19年7月1日起,陈夏英、陈海军尚未支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协议自创新医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9年8月19日,创新医疗股东大会经审议否决了《关于同意关联人延期支付剩余珍珠资产转让款的议案》。后陈海军于2019年6月28日付款2000000元。
另查明,建恒投资系创新医疗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2.49%的股东。2019年7月13日其向创新医疗监事会发送请求履行职权的通知函,其中一项内容为要求创新医疗监事会起诉陈夏英、陈海军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31620762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2019年7月24日向创新医疗董事会发送请求董事会履职的通知函,其中一项内容为要求董事会在该通知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代表公司起诉陈夏英、陈海军要求其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31620762元并赔偿损失。上述通知函创新医疗监事会、董事会均已收悉,但其未按照通知函要求对陈海军提起诉讼。
再查明,2019年11月19日,创新医疗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暂时限制康瀚投资、建恒投资股东权利的议案》,暂时限制康瀚投资、建恒投资的所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4.盈余分配权和公司剩余资产分配权;5.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特定情形下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6.其他股东权利等。2019年12月6日,创新医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暂时限制康瀚投资、建恒投资股东权利的议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方面问题需要厘清:一、建恒投资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陈海军延期付款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本案原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持股2.49%,且已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创新医疗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的有关限制建恒投资股东权利的决议,不影响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
关于第二个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自创新医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9年8月19日,创新医疗股东大会经审议否决了《关于同意关联人延期支付剩余珍珠资产转让款的议案》,故该补充协议未生效。且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意思形成机构,其已表达拒绝延期付款的意思,陈海军对此也是明知的,创新医疗董事会等公司执行机构作出与股东大会决议相反之决定,对公司没有拘束力。陈海军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迟延履行,该等违约行为显然损害创新医疗的利益,与公司资金是否充足、陈海军是否支付利息无关。对其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陈海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确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陈海军逾期付款损害公司利益,建恒投资作为公司股东已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其代表公司诉请陈海军付款,合法有据,对其合理诉请应予支持。陈海军、创新医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海军支付创新医疗股权转让款26324152.4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清偿的转让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建恒投资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海军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创新医疗关于转让相关珍珠资产的进展公告(十一)打印件一份,要求证明陈海军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业务凭证一组,要求证明陈海军已支付股权转让款金额的事实。建恒投资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请求法院予以审查认定。创新医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陈海军提交的证据1经与公开发布的公告相核实,可认定其真实性;证据2系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建恒投资亦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对该组银行回单及业务凭证予以认定。
建恒投资、创新医疗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海军于2019年10月22日向创新医疗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54616.57元,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14324152.4元及利息887918.4元;陈夏英于2019年11月21日代陈海军向创新医疗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67666.67元,于2019年12月4日支付400万元及利息739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建恒投资在本案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陈海军延期付款有否损害创新医疗的公司利益,建恒投资可否据此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三、陈海军有无付清创新医疗股权转让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海军主张建恒投资的所有股东权利已被暂时限制,建恒投资并非为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对此,因创新医疗前述限制建恒投资股东权利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并未解除建恒投资的股东资格,且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为建恒投资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故,建恒投资作为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持有创新医疗1%以上的股东,在已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并未排除合同之诉,不能当然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仅限于侵权之诉。故陈海军以建恒投资已被限制股东权利为由提出主体资格异议及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仅限于侵权之诉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陈海军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就陈海军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创新医疗股东大会经审议否决了《关于同意关联人延期支付剩余珍珠资产转让款的议案》,即创新医疗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明确拒绝陈海军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延期付款。因此,陈海军认为创新医疗资金充足且陈海军也按期支付利息,其未按期付款行为不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的主张不能成立。建恒投资据此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公司利益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陈海军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本院已经查明事实并予认定。但上述款项系陈海军于一审诉讼期间及一审判决后支付,而陈海军在一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一审认定未付款金额有误系陈海军原因造成,由此,本院认定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应由陈海军负担。
综上所述,陈海军提出发回重审及驳回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因其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52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齐齐哈尔建恒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115元,由陈海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15元,由陈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王**斌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俞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