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王立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12 点击量:936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综合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曹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燕,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宁夏路。
负责人:林娟,职务经理。
上诉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仅需向王立强支付2019年7月工资3715.31元;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无须向王立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16.68元;3、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无须向王立强支付2018年及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30.27元;4、王立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978.67元,2019年7月实际工作天数为9日,当月应发工资应为8978.67/21.75*9≈3715.31元;二、一审法院判决由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事实与理由认定错误。2019年7月,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廉政部门经查证核实,2018年10月王立强利用职务之便,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二手车平台获取于2018年10月17日上架的本田锋范车源信息(主要为车主电话),私下与车主成交,并于10月22日完成过户;2018年12月26日,王立强又通过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二手车平台二次上架卖出前述车辆,其私下买入和卖出该车前后仅相差2个月;王立强作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员工,利用公司私下购买车源并再次转卖从中赚取差价,损害了公司利益,其行为严重了破坏公司管理制度。《瓜子二手车直卖网业务体系员工管理制度》(以下称《员工管理制度》)第二章第一节(一)第五条第1项规定的“利用公司资源或职务便利,交易、倒卖公司资源,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第六条第1项规定的“纵容、隐瞒、包庇、协助员工从事高压线违规行为”均属于高压线(A类违规),根据《员工管理制度》第三章第二节(二)处罚标准规定,“违反高压线违规的,处罚方法为公司将与违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2019年7月8日,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向王立强上级主管及王立强发送A类违规邮件,并给予王立强7月11日之前申诉的权利,王立强在申诉期内申诉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违规事实,2019年7月12日,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遂向王立强快递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基于以上,王立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单方合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情形,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员工管理制度》的制定过程经过民主程序,且王立强亦不认可,从而认定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依据《员工管理制度》解除与王立强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错误:首先,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附件有王立强亲笔签署的《公司制度确认函》,足以证明王立强对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公司规章制度充分知悉并自愿遵守。其次,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并不足以成为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而要从规章制度所规定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判断。《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法发(2019)23号)的出发点要求同案同判,审判标准应当统一。2019年11月26日,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负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的同志,在江苏省常州市召开了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审理意见研讨会,并形成《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审理意见研讨会纪要》,纪要第七条指出:“劳动者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必须遵守的劳动纪律等情形,严重影响到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秩序或者管理秩序的,应当认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对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或者制定存在程序瑕疵、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为由,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不予支持。”王立强在职期间,利用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资源获取客户信息,并私下交易,通过再次上架的方式企图获取差价。此种行为首先侵犯了法律所明确保护的合法权利――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均系平台财产,王立强为私利使用,明显侵犯了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王立强行为涉及竞业,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为二手车交易提供居间服务为主营业务,王立强拦截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信息,并私自交易,破坏了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交易机会,属于竞业行为。如王立强的此等行为因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程序瑕疵而被支持,显然违背《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极有可能导致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到持续侵犯。综上,一审法院仅以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缺乏民主程序从而认定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立强支付赔偿金的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立强已休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证据,此节认定错误,导致此项诉讼请求裁判错误。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8年春节期间给予包括王立强在内所有员工年休假统一调休放假通知邮件截屏”以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明细表”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年春节期间给予包括王立强在内所有员工年休假统一调休放假通知邮件截屏”足以证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在未接到王立强有关年休假申请的情况下,于2018年春节法定放假日(2018年2月15日)前统筹安排了包括王立强在内所有员工统一调休放假,调休放假的时间为自2018年2月10日开始休假,直至2018年2月14日,实际调休年休假日期为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14日共计4天。现代互联网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电子邮件已经成为企业日常沟通最重要的方式,尤其像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这样的全国性互联网企业,为了提高沟通效率,电子邮件已经成为公司内部上传下达最为重要的手段。因此,通过电子邮件向各个分支机构、各个业务部门下达公司决定、通知具有合法性。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2018年2月份工资按照全勤发放,表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统一调休放假期间已发放工资,王立强已实际享受该带薪调休假期。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立强已休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证据认定错误。
王立强辩称: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王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立强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为王立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3、依法判决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王立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98765.37元;4、依法判决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王立强2019年7月份工资5000元、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和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384.83元和防暑降温费1820元;5、依法判决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王立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754.19元;6、依法判决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由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无须向王立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16.68元;2、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无须向王立强支付2018年和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230.27元;3、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无须向王立强支付2018年和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64.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0月20日,王立强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合同约定王立强从事复检评估师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其应发工资数额为9679.17元。
王立强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自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为王立强缴纳社会保险。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称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系由案外人车好多旧机动车经济(北京)有限公司委托我方缴纳。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系由案外人江苏车置宝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缴纳,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系受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委托缴纳。
2、2019年7月12日,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给王立强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内容如下:您好!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自2018年月日起解除与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在工作中违反《瓜子二手车直卖网业务体系员工管理制度》A类违规第五条第1款“利用公司资源或职务便利,交易、倒卖公司资源,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有鉴于此,我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1、您在我公司的薪资结算至2019年7月12日;2、我公司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相关规定不向您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3、自解除之日起,公司同时解除原劳动合同附件中有关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条款,相关条款对双方均不再具有约束力;4、请您于2019年7月15日前到我公司(即:您本人在公司的工作地)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在职期间为您配备的笔记本电脑、手机,请返还至我公司。特此函告。
2019年8月2日,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给王立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交付王立强。
3、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王立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王立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瓜子二手车直卖网业务体系员工管理制度、王立强与锋范车主电话录音、瓜子二手车严选收车检测标准、邮件等证据证明王立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王立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王立强不认可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王立强认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4、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提交2018年-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其已经统筹安排给王立强放假。王立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5、2019年王立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与被申请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申请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8765.37元;被申请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工资5000元、2016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384.83元及防暑降温费1820元;被申请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754.19元;被申请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了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99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王立强与被申请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立强2019年7月的工资3000元;三、被申请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立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16.68元;四、被申请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立强2018年和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6230.27元;五、被申请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立强2018年度和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64.37元;六、被申请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王立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申请人王立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做出后,王立强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立强主张其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王立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立强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自2016年3月开始替王立强缴纳社保,但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系由案外人车好多旧机动车经济(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其缴纳。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系由案外人江苏车置宝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缴纳,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立强于2017年10月20日方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7月12日。对于王立强所主张的要求确认王立强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因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王立强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立强要求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王立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98765.37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立强存在《瓜子二手车直卖网业务体系员工管理制度》A类违规第五条第1款“利用公司资源或职务便利,交易、倒卖工资资源,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分割公司权益的行为”,且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瓜子二手车直卖网业务体系员工管理制度》的制定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王立强对《瓜子二手车直卖网业务体系员工管理制度》也不认可,因此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依据《瓜子二手车直卖网业务体系员工管理制度》解除与王立强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2017年10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之规定,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立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16.68元(9679.17元/月×2个月×2倍)。对于王立强主张的要求判决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754.1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主张无需向王立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16.68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8月2日,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给王立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交付王立强。王立强主张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给王立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7年7月1日至12日期间共10个工作日,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立强的工资数额为4450元(9679.17元/月÷21.75天×10天),对于王立强主张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王立强主张其每年应休5天带薪年休假,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认可该事实,但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王立强休2018年及2019年的年休假,应视为王立强未休带薪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计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立强2018年和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230.27元(9679.17元/月÷21.75天×7天×200%),对王立强主张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带薪年休假工资12384.8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主张无需向王立强支付2018年和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230.27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第四条“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之规定,申请人2017年11月20日入职,未举证证明其系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应以非高温作业人员标准支付申请人2018年和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64.37元(140元/月×5个月+140元/月÷21.75天×10个工作日),故对王立强要求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2016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18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主张其无需向王立强支付2018年和2019年的防暑降温费764.37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立强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王立强2019年7月的工资4450元;三、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王立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16.68元;四、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王立强2018年及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30.27元;五、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王立强2018年和2019年防暑降温费764.37元;六、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为王立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王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解除与王立强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解除与王立强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主张王立强存在“利用公司资源或职务便利,交易、倒卖工资资源,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分割公司权益的行为”,违反《瓜子二手车直卖网业务体系员工管理制度》A类违规第五条第1款规定。王立强对此不予认可。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尽管王立强与在瓜子二手车直卖网上登记的车主进行了二手车交易,但在录音证据中与王立强交易的二手车车主否认系王立强主动联系其进行的交易,而是双方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偶遇成交。因此,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主张王立强利用其线上资源倒卖二手车并以该二手车的交易间隔时间简单认定属“飞单”操作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与王立强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解除与王立强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进而判令其向王立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主张王立强2019年7月份仅工作9天,但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与王立强的劳动合同,原审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日计算王立强2019年7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当。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已为员工统一调休放假,不应再支付王立强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系劳动者所应享有的法定待遇。即便如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已为所有员工统一调休放假,也系其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自主安排,不能以此取代劳动者所享有的法定待遇。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安排王立强休2018年及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据此判令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向王立强支付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孙向东
二O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