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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筝与上海朗儿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恩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卢为平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1-07-12 点击量:701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筝,女,201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邱红(系华筝之母),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民主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婷婷,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忠琴,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鑫,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朗儿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卢为平。 
原审被告:上海恩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荣豪。 
原审被告:卢为平,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 
上诉人华筝因与被上诉人胡婷婷、席忠琴、原审被告上海朗儿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儿恩公司)、上海恩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迈公司)、卢为平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胡婷婷、席忠琴对朗儿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胡婷婷支付宝账户明细、胡婷婷提供的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以及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席忠琴提供的支付交易明细(2018.8-2019.6)、招商银行上海南翔支行出具的朗儿恩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存在个人收支账户用于收取朗儿恩公司学费、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除学费转账之外的其他资金往来、用于朗儿恩公司经营支出的账户存在用于个人消费收支、朗儿恩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不明资金往来的情况,因此两被上诉人的财产与朗儿恩公司的财产混同并无法区分。二、两被上诉人声称于2017年4月起至2018年2月已经足额缴纳朗儿恩公司注册资本,但两被上诉人缴纳注册资本的账户是用于收取朗儿恩公司的学费账户,朗儿恩公司于2016年11月成立并开始收取学费,至2017年4月收取的学费已经足够缴纳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于两被上诉人的财产与朗儿恩公司的财产混同,因此有理由相信两被上诉人用朗儿恩公司的资金进行出资,另外胡婷婷陆续从公司账户中取走大额资金,因此朗儿恩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因两被上诉人的财产与朗儿恩公司的财产混同且不能区分,且两被上诉人以朗儿恩公司的学费作为出资,并在出资后抽逃款项,故存在人格混同与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两被上诉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朗儿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两被上诉人将朗儿恩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与个人财产混同,既侵害公司权益,也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婷婷、席忠琴辩称,两被上诉人将全部所收款用于公司的后续经营,在公司经营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还增加了额外的投入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在经营期间股东已经全部实际缴纳出资,并未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不存在利用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且认定人格混同需造成因人格混同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但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两被上诉人的收款行为所导致,而是因为恩迈公司作为公司后续的持股股东不履行相应的经营义务及资金投入义务。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朗儿恩公司、恩迈公司、卢为平未陈述意见。 
华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华筝与朗儿恩公司签订的《课程注册合同》;二、判令朗儿恩公司退还华筝已付课程费11,538元;三、判令胡婷婷、席忠琴、恩迈公司、卢为平对朗儿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筝与上海朗儿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课程注册合同》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二、上海朗儿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筝课程费11,538元;三、驳回华筝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朗儿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在经营期间存在个人账目与公司账目混同的行为,进而应否定朗儿恩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进行了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对一审法院的相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此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上述规定可见,如否定朗儿恩公司的独立人格,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两被上诉人在经营公司期间虽有财务不规范行为,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的财务不规范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华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梅 
审 判 员: 顾继红 
审 判 员: 金 冶 
法官助理: 李晶晶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