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刚、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13 点击量:855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刚,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14号。
清算组负责人:赵文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华兴商贸城A座27楼。
负责人:赵文通,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利刚因与上诉人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上诉人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10民初字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利刚,上诉人锦华公司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利刚上诉请求:1.改判由锦华公司和锦华公司清算组归还刘利刚借款本金262.15万元,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262.15万元全部还清时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性质错误。刘利刚起诉请求锦华公司归还借款,属于典型的给付之诉,但一审判决判项属于典型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属于法院执行范畴,一审判决属于判非所诉。2.一审判决没有判明利息的起算日期,导致在执行阶段无法计算利息,无法执行。3.锦华公司的清算属于公司解散性质的清算,公司账面资金超过1亿元,除本案款项外,不再有任何债务,故锦华公司的清算不同于破产清算,不能适用关于破产清算的法律规定。4.锦华公司至今仍占有刘利刚262.15万元资金,且利用该资金18年,产生效益数千万元,且该效益仍在持续产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锦华公司在占有刘利刚资金期间,应依法向刘利刚支付利息。故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应为锦华公司给刘利刚全部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一审判决将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给刘利刚少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119.3万元。
锦华公司、锦华公司清算组辩称,1.刘利刚无法提供证明债权债务关系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同时距离本案争议焦点最近时间点的判决及处罚决定均未认定刘利刚存在向公司交付资金的行为,足以推翻刘利刚提交的瑕疵证据证明。2.为查明事实真相,清算组申请对公司历史现金往来情况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可,剥夺了清算组合法权利。锦华公司清算组,不但需要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还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并要同时协助法院来查明案件事实。为了积极寻找原始资料尽可能还原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案件一审时特申请对公司历史现金往来情况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用以还原事实真相。但一审法院仅以该案相关案件涉及的判决叙述内容,或建立在瑕疵证据基础上的描述作为定案依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核心是以现金交付为要件,本案一审中相关定案依据及事实认定均未对是否存在现金交付进行查明,在锦华公司清算组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未同意鉴定,剥夺了锦华公司清算组的诉讼权利,致使本案无法查明事实。请求二审驳回刘利刚的上诉。
锦华公司、锦华公司清算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利刚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刘利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借款合同纠纷审理,但却未以借款合同的举证标准和焦点问题来审理案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首先,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但刘利刚未向法庭出示其和锦华公司有借款合意,交付262万多元的事实和资金进出轨迹。刘利刚称将钱款交给出纳徐恒彦,但出纳将这些款项存入到公司账户还是其个人账户等必须查明的事实一审都没有涉及,直接影响该案的判决结果。其次,一审判决没有审查刘利刚这些巨额款项的来源、去向,仅凭利用其控制公司,刘利刚既是出借人,也是借款人的便利,伪造印章一次性写了15张条子认定案件不当。该15张条据最初在2006年刘利刚为化解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时出具。2006年出具2004、2005年所谓入资条据本身就是问题。2006年刑事案件审判之后,刘利刚将自己出具的条子搁置公司,直到2008年价格部门要求公司做财务账,公司会计罗爱国当着价格部门的面将这些零散的条子串成账交给价格鉴定部门,但是罗爱国当时明确说明其对真实性不负责任。这个临时串的公司账务本身就是刘利刚一手操作的账务,而且未经过严格审批和监管的账务本身存在问题。之后价格和审计部门的结论都将15张条子进行简单登记,对会计票据的真实性不负责。而一审判决将15张伪造的条据载入价格鉴定书、司法审计鉴定书为由,认为几个证据相互印证,实际就是这15张条子的记载。本案15张条子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刘利刚是否交付款项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但是一审判决以这15张条子为据判决认定公司借刘利刚的262万多元错误。第三,锦华公司有银行账户,中途刘利刚更换了多次公户的开户行,但是没有一个开户行中进入过一审判决认定的262万多元,徐恒彦也未提交自己银行账户给公司借用的流水。一审判决仅凭刘利刚提交的15张伪造收据判决支付了以上款项严重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部分关键事实错误。首先,2016年5月18日股东会召开会议,除刘利刚、徐恒彦认为是增资外,其他股东均认为刘利刚从来没有向公司支付过这些钱款,15张票据是刘利刚在2006年西峰区人民法院审判时,临时为了减轻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刑事犯罪罪责而伪造的票据。因此股东会认为不存在对该笔资金性质进行判断的问题,一审对股东会议题目进行列举认定不当。其次,一审判决认定2-8组证据真实性错误:锦华公司对刘利刚提交的证据3、4仅是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审计报告中对锦华公司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明确提出要锦华公司负责,第5组锦华公司现金流水账真实性有异议,该流水账是徐恒彦和刘利刚侵害公司权益的流水账,并非锦华公司真正的出纳记载的现金账,该流水账务无合法的财务会计账务予以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利刚提交的6、7、8组证据仅是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错误的解读公司清算组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作出错误判决。再次,2004年4月后,锦华公司被刘利刚和徐恒彦控制,导致公司发生纠纷。因此锦华公司从来没有承认徐恒彦是公司出纳。最后,一审以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内容,认定刘利刚给锦华公司出借款项错误。从刘利刚给自己出具15张借条(2004-2005年出具借条)到2006年庆阳市工商局对刘利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庆西刑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来看,刘利刚从2003年12月份就开始入资所谓的出资,直到2006年刑事案件,其从没有提到过所谓出资的事实。2008年价格部门介入时,才让罗爱国将2006年出现的15张伪造的条据串入账册,不符合情理。3.刘利刚的起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错误。2002年2月锦华公司股东出资200万元,购买粮油供应公司。公司仅靠房租足以经营盈利,但是从2002年股东出资购买到2014年公司被解散清算,公司门面房、招待所、后院酒店出租,不需要借款这两处楼房足以建设完成,刘利刚所谓的借款建设的理由不成立。
刘利刚辩称,锦华公司清算组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及公司的账目可以证明刘利刚已实际出资,请求二审驳回清算组的上诉。
刘利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锦华公司、锦华公司清算组共同归还刘利刚借款本金2621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利息为9750770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锦华公司、锦华公司清算组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原西峰市粮油公司企业改制时,公开向社会拍买公司所有资产,该公司职工刘利刚、杨建峰、刘淑华、徐恒彦、齐凤琴、刘玉艳合伙筹资200万元,刘利刚与杨建峰出面借贷292万元现金,共计筹资492万元,一次性竞买了原西峰市粮油公司资产,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刘利刚、杨建峰采用借款转账、开空头票等手段,非法获取283万元的银行询证函,并以此作虚假资信证明,虚假注册资金327万元,将锦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492万元虚假注册为819万元,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了锦华公司,刘利刚任法定代表人,其中虚假登记刘利刚名下338万元、杨建峰名下335万元、徐恒彦名下58万元、刘淑华名下58万元、齐凤琴名下20万元、刘玉艳名下10万元。事实上2002年1月原始股东实际出资492万元,其中股东筹资的200万元包括刘利刚40万元、杨建峰80万元、徐恒彦20万元、刘淑华30万元、齐凤琴20万元、刘玉艳10万元。公司成立后,采用变卖房产的方式归还了刘利刚和杨建峰出面借贷的292万元现金及利息。后因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当年8月,公司部分股东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公司登记注册时存在的虚假注册、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2004年11月25日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关于锦华公司及其股东虚假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认定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总计为200万元,并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006年4月13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庆西刑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利刚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决定执行单处罚金57300元人民币;以被告人杨建峰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决定执行单处罚金43150元人民币。2006年8月17日,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庆工商责改字(2006)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锦华公司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同年10月30日,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锦华公司不予变更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作出庆工商检处字(2006)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锦华公司营业执照。锦华公司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登记的出资始终未变更,2006年11月份锦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公司进行清算。2014年4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锦华公司清算案,该案现在审理中。
2004年4月份,时任锦华公司出纳刘玉艳在与刘利刚发生纠纷后,将公司财务专用章等拿走,刘利刚在未经全体股东表决的情况下,私自刻制“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并使用,2006年11月份,该印章被庆阳市工商局收缴并销毁。在锦华公司清算期间,刘利刚未经全体股东表决,私自刻制“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专用章”。2016年2月25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西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利刚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甘10刑终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刘利刚主张其补缴出资262.15万元,提交的15份收款收据中12份均加盖其私刻的“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3年,刘淑华、齐凤琴、年环芳、喻明君、刘玉艳以刘利刚、徐恒彦、杨建峰为被告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刘利刚提交15张收款收据,共计金额262.15万元,证明其在2003年12月25日至2005年11月20日期间补缴出资262.15万元,其他股东对此持不同意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利刚在锦华公司初始出资额为40万元,徐恒彦在锦华公司初始出资额为20万元,杨建峰在锦华公司初始出资额为20万元。认为对刘利刚投入的262.15万元资金属于何种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由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2016年5月18日,锦华公司清算组主持召开锦华公司股东会议,对262.15万元资金属于何种性质作出表决,刘利刚因在北京看病不能参会,其电话联系徐恒彦在会后将会议内容告知其本人,经股东会讨论后决议:“现公司股东会以2票同意,5票反对,0票弃权。不同意刘利刚以262.15万元对锦华公司进行增资,262.15万元不属于公司增资款”。刘利刚从北京返回后,补签了委托徐恒彦参加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12月3日,锦华公司召开股东分红会议,刘利刚因事未参加,事后得知会议决定刘利刚按最初40万元的出资份额分红的决议后,刘利刚不同意产生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其享有262.15万元的股份。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甘10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于刘利刚称其补缴的262.15万元,锦华公司的其他股东除徐恒彦之外均提出异议。刘利刚对该事实提交15张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其中12份收款收据均加盖“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2016)甘10刑终5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该印章系刘利刚在未经全体股东表决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且从收款收据本身审查,存在连号以及票号与日期顺序错误的情形,刘利刚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本身具有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刘利刚所述的补缴出资时间为2003年12月25日至2005年11月20日期间,但在2004年11月25日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2006年4月13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刘利刚等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时,刘利刚均未提及其补缴出资的事实,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均认定,刘利刚的出资额为4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力足以推翻刘利刚提交的瑕疵证据证明力,故对刘利刚诉称其补缴的262.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在无法确认刘利刚补缴出资的情形下,锦华公司股东会确认刘利刚出资为40万元的决议并未损害刘利刚合法权益,该决议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利刚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刘利刚于2019年6月份向锦华公司清算组就案涉款申请债权,2020年4月1日清算组找刘利刚谈话,告知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刘利刚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利刚在锦华公司投入资金262.15万元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该笔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在本案中,刘利刚提交的15张票据及出纳徐恒彦所持有的现金账与锦华公司清算组所持有的会计账均能够充分证明刘利刚曾向公司提供资金262.15万元的事实,由锦华公司清算组委托鉴定的甘肃立信浩元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书》中以及庆阳市西峰区法院委托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甘肃省庆阳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也对上述262.15万元作了认定,且已生效的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对刘利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向公司投入资金262.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仅对款项的性质未作定性,结合案涉款的实际用途及相关证据,对案涉款项应定性为公司借款。在本案中,刘利刚虽起诉主张的为民间借贷的给付之诉,但因锦华公司现正在司法清算中,不宜判处由锦华公司向刘利刚直接清偿该笔债务。据上,应当确认刘利刚在锦华公司享有262.15万元的债权,刘利刚据此可向锦华公司清算组申报该笔债权。锦华公司及锦华公司清算组以刘利刚提供的15份收款收据中12份均加盖其私刻的财务专用印章以此来否认该笔款项存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利刚与锦华公司虽对案涉款的用途及利息未作约定,但锦华公司长期占有使用该笔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受理锦华公司清算案2014年4月14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利刚在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62.1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利息的债权;二、驳回刘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34元,由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锦华公司清算组提交第一组证据:(2006)庆西刑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书》、庆工商检处字(2006)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利刚所述的向公司入资时间为2003年12月25日至2005年11月20日期间,但在2004年11月25日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2006年4月13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刘利刚等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时,刘利刚均未提及其补缴出资的事实,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均认定,刘利刚在公司的出资额为40万元。以上证据足以推翻刘利刚提交的瑕疵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对刘利刚诉称向公司交付资金262.15万元的事实应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2份,证明本案争议债权,经人民法院判决及公司股东会未认定为股权及实缴出资后,刘利刚才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在当时庆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刘利刚及15张票据出具人均未提及其向公司交付资金的情形。第三组证据:2002年10月至2004年4月,往来总账现金记账,证明刘玉艳担任公司出纳时间为自公司设立至2004年4月,此期间与刘利刚入资时间为2003年12月25日至2005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部分重合,但未收到刘利刚向公司缴付的现金。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时间工程支出费用是总包干价格,不应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因此公司当时不需要借款。第五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证明锦华公司当时作为正常营业企业,有自身银行账户,不存在收缴大额现金的必要性。
刘利刚质证对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抽逃资金的证据已经向法庭提交,询问笔录是在公安局做的笔录,该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刘玉艳所做的现金账与本案的262.15万元无关,也是公司成立之初做的,之后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刘玉艳就把账目拿走了,我们找了新的会计罗爱国另外计的账,也重新刻了财务章。建工合同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该支票账户记不清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关于甘肃省庆阳市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五、清查组印象锦华公司会计科目设置基本合理,核算方法正确,数据记录准确,核算的内容反映了企业收支和资产变化情况。但由于企业组成人员内部存在矛盾,会计账务中存在记账不及时、核算时间上前后顺序不一、发生的各项收付业务未通过银行账户反映,多数以现金坐支、改制账务中部分应合并内容未处理、监管不力、部分账务断档等问题。
还查明,本案15张收据上均盖有“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盖有财务人员徐恒彦私章,制票处有手写“罗”的签字;锦华公司清算组对徐恒彦私章和“罗”的签字未提出异议。15张收据的票号、时间、金额分别为:13936,2013年12月25日,5万元;13937,2003年5月17日,15万元;13941,2004年4月6日,10万元;025802,2004年11月4日20万元;13940,2004年5月30日,178500元;13198,2004年6月22日,15000元;13939,2004年6月28日,20万元;28655,2004年7月15日,20万元;28660,2004年8月30日,20万元;07151,2004年9月25日,115000万元;07152,2004年10月15日,15万元;36851,2005年1月19日30万元;36852,2005年3月20日,50万元;36853,2005年4月15日63000元;07153,2005年1月9日,20万元。
又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庆中法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刘淑华、齐凤琴、刘玉艳、喻明君、年环芳对锦华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之后,一审法院指定了清算组,并为保障清算工作顺利实施,规范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切实维护清算申请人、被申请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和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13日制定并确认了《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规程》,亦向刘利刚送达了《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规程》。刘利刚对上述清算规程无异议。该清算规程总计66条,对清算中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会议、清算财产、债权登记、委托资产评估、清算方案的制定及实施、清算终结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和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利刚是否向锦华公司投入262.15万元,若投入,性质如何认定。二、如果认定为借款,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刘利刚是否实际投入262.15万元的问题。锦华公司清算组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刘利刚实际投入262.15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案涉15张收据载明了刘利刚向公司支付资金金额和时间,虽然该收据中加盖的“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刘利刚私刻,但财务人员徐恒彦私章和制票处手写“罗”的签字为真实,可见,15张收据并非刘利刚一个人独自制作。由此,并不能仅以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为私刻而直接否定收据的真实性和刘利刚是否投入资金的事实,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以及事实确定。再查,刘利刚提交的锦华公司2004年8月10日至2005年12月现金账记载了收刘利刚出资款的项目,该账中记载2004年8月10日序号为69-74的连续6笔出资款,每笔金额恰好与15张收据中票号相连的6张收据的6笔金额一致,说明6张票号相连的收据是在作现金账的同时出具,与实际投入资金时间有出入,这种公司账务中存在的记账不及时、核算时间上前后顺序不一的现象,与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关于甘肃省庆阳市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清算组印象陈述相印证,同时,该报告亦认定刘利刚实缴302.15万元(包含前期入股40万元)的事实。又查,甘肃正昌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受锦华公司清算组委托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2015清产核资报告》亦记载:刘利刚缴款302.15万元(刘利刚前期缴款40万元,后又补交了262.15万元,缴款收据号码接近,其他股东有疑问,因无从鉴定股东提出收款收据有假,故将收款收据时间是、号码记载附后。甘肃立信浩元会计师事务公司受锦华公司清算组委托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原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前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实收资本刘利刚302.15万元(包含前期出资40万元)。以上三份报告均确认了刘利刚实际投入资金的事实。最后,已生效的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刘利刚确实也投入了资金,对其投入的262.15万元资金属于何种性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由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锦华公司7名股东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于2016年5月18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不同意刘利刚以262.15万元对锦华公司进行增资,262.15万元不属于公司增资款”。本院认为,该次股东会召开之时,上述收据、现金账务、清算组委托所作两份审计报告、西峰区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西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都已作出,各股东在知晓这些文书中均记载了刘利刚实际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中仅否定了262.15万元的增资款性质,并未否定刘利刚实际投入资金262.15万元的事实,说明各股东认可刘利刚实际投入资金262.15万元。锦华公司清算组提交的另一名公司出纳(也是公司股东)刘玉艳2004年4月之前所作部分公司现金账并不能反映公司全部往来账务。锦华公司清算组以刘利刚没有在另案中陈述其实际投入资金的事实来否定其实际投入资金的事实,只是清算组的推测和抗辩理由,刘利刚在另案中未陈述和提及并不完全等同于事实上的没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比较刘利刚提交的证据和锦华公司清算组提交的证据和抗辩,刘利刚关于262.15万元投入所提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锦华公司清算组的证据和抗辩理由,本院依法认定刘利刚向锦华公司实际投入262.15万元。据此,本院不准许锦华公司对锦华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财务收支情况及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结算情况进行鉴定核算的鉴定申请。
对于刘利刚投入262.15万元性质的问题。如上所述,西峰区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刘利刚实际投入了资金,股东会决议否认该笔款项为增资款。刘利刚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向锦华公司清算组主张偿还该款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刘利刚向锦华公司提供(投入)资金262.15万元,进行资金融通,现刘利刚请求锦华公司及锦华公司清算组归还投入的资金及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锦华公司清算组在没有证据证实刘利刚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锦华公司投入资金162.15万元的前提下,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此节事实并无不当,锦华公司及锦华公司清算组认为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刘利刚主张从2004年1月1日起算,经审查,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和证据内容比对,锦华公司现金账所记载的刘利刚投入资金项目为后来补记,15张收据至少经刘利刚、徐恒彦、罗爱国三人经手并制作形成,较真实的反映了投入资金的时间,故应当从15张收款收据所载日期为准起算利息,有两笔款项虽然发生在2003年,但刘利刚主张从2004年1月1日主张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结合15张收据的日期及刘利刚的主张确认利息起算时间:自2004年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6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30日起以478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22日起以493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28日起以693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7月15日起以893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8月30日起以1093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9月25日起以1208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15日起以1358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4日起以15585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9日起以17585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9日起以2058500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20日起以2558500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15日起以262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未予查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查明并纠正。对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刘利刚认为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为保障锦华公司顺利实施清算工作,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制定《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工作规程》并经锦华公司各股东及刘利刚确认,该规程应当作为锦华公司清算工作的依据。上述强制清算工作规程第四十五条规定:“关于未到期的债权、附利息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连带债权等债权的申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刘利刚向锦华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应计算至锦华公司清算申请受理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止,一审判决确认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利刚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刘利刚所提一审判决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判非所诉的问题。《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工作规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未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和执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启动破产后不能再提出单独给付请求。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实现债权的给付,只需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单独的给付请求可通过破产分配实现,所以破产债权争议应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本案中,刘利刚在锦华公司清算程序启动中向锦华公司主张债权,一审判决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利刚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刘利刚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0民初字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利刚在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62.1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6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30日起以478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22日起以493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28日起以693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7月15日起以893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8月30日起以1093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9月25日起以1208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15日起以1358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4日起以15585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9日起以17585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9日起以2058500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20日起以2558500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15日起以262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
二、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0民初字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刘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34元,由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71元,由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034元,刘利刚负担15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巧玲
审判员: 徐长飞
审判员: 赵学平
二O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