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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事实婚姻和重婚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7-24 点击量:2681次

许晏铭

事实婚姻首先是一个婚姻法上的问题。在对待事实婚姻的问题上,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总体趋势是逐渐否定其具有法律效力。例如,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但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则规定,基于事实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也规定,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婚姻无效,“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后,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又做出了例外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对“婚姻”成立时男女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条件的情况,相关的婚姻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致认为该婚姻关系无效,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但对于“婚姻”成立时男女双方具备结婚实质条件的情况而言,相关司法解释则做出了让步,有限度地承认了部分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1994年2月1日以前成立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国家予以认可;但1994年2月1日以后,婚姻法上不再有“事实婚姻”这一概念,凡未履行结婚登记的情形一律按同居关系对待。 

刑法领域中,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完全相同: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践中,重婚可能表现为两个或多个法律婚的重合,但更多的是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叠,甚至前后婚姻都是事实婚。因此,刑法必须对事实婚姻给出一个明确的说法,否则就无法处理实践中的重婚案件。针对婚姻法在事实婚姻问题上的态度变迁,为适应实践中处理涉及事实婚姻的重婚案件的需要,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就同一个问题在婚姻法刑法两个领域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解释:在婚姻法领域,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已不存在事实婚姻,而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刑法则承认1994年2月1日以后成立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意义。 婚姻法的目的是保护夫妻双方基于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婚姻法中司法解释的立足点是行为人的“正常婚姻”,是从婚姻效力的角度规定事实婚姻能否作为处理当事人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基础,考虑的是行为人这一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刑法是“部门法的保护法”,其重点在于维护一夫一妻这一法律制度本身。因此,刑法中司法解释主要关注行为人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的“非正常婚姻”,是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解决后出现的男女结合关系能否作为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根据,侧重于考虑行为人的事实婚姻是否侵犯了刑法意图保护的社会关系。由此可见,二者的立足点不同,意图解决的问题相异:前者主要是从价值层面考虑婚姻能否生效的问题,因为原则上只有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效力,但鉴于我国的特殊情况,例外地承认某一时间段内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是解决问题的务实办法;后者则是从事实角度考虑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此“婚姻”关系是否威胁到先在婚姻所承载的一夫一妻制度,因为只要具备法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婚姻事实即可成立。因此,刑法中司法解释规定1994年2月1日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同样构成重婚罪,这只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承认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确认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使一夫一妻制度遭受破坏并具有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行为,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都应当以重婚罪定罪处罚。而那些本质上属于非法同居的通奸、姘居等行为,则只是违背了婚姻关系中的忠实义务,尚未对一夫一妻制度造成根本破坏,所以不能以重婚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