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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培砚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14 点击量:896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瑞,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培砚,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丙庆,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培砚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瑞,被上诉人于培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于培砚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培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联通机电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期间,是否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未进行审查,导致判决内容无现实依据,亦无现实可能性。联通机电公司自2018年起已未再正常经营,也未形成新的公司章程、未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同时于培砚委托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提出的书面申请中,也不包含上述内容。在上述内容无事实基础和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联通机电公司履行查阅义务,无事实依据。二、于培砚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出于非法目的。1.在2017年8月2日之前,于培砚一直掌管公司的所有有效印鉴和财务,并实际掌控公司。于培砚利用职务之便,虚拟货款并骗取联通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将应付账款据为己有,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2.于培砚与其弟弟于培鑫于2016年创立青岛鑫德利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利泰公司)。于培砚将联通机电公司公司的业务转移到鑫德利泰公司,并截取了联通机电公司的大客户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直接导致联通机电公司经营利润下降,难以维持经营。同时,于培砚利用职务之便,用鑫德利泰公司的名义将联通机电公司的货品销售给泰能公司从中获利。3.鉴于于培砚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侵吞公司大量资产的行为,联通机电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要求于培砚返还侵占的财产,目前该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在判决生效前,为确保联通机电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不应支持其查阅请求。 
于培砚辩称,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种权利是于培砚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联通机电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联通机电公司上诉状所提及的第一项理由,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向股东提供查阅资料的理由。二、联通机电公司上诉状的第二项理由并无证据支持。只是纠结着鑫德利泰公司与其经营范围相似,但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于培砚与鑫德利泰公司联手侵犯了联通机电公司的利益,其怀疑的理由根本不成立。三、联通机电公司上诉请求的第三项属于诬告,联通机电公司曾经为此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报案称于培砚涉嫌侵占,该案经公安局历时一年半的审查不成立,未予立案,于培砚保留向报案人追究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 
于培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通机电公司提供2018年1月1日起至今所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于培砚查阅复制;2.判令联通机电公司提供2018年1月1日起至今所有会计账簿、财务凭证供于培砚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通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通机电公司于1998年8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王强瑞出资30万元,参股比例60%,王召善出资20万元,参股比例40%。2001年8月7日,王召善与于培砚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王召善将其对联通机电公司的20万元出资额(出资比例40%)转让与于培砚,并进行了公证。同时联通机电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股东王召善将40%的股份转让给于培砚。 
联通机电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4年王强瑞出资额变更为25.5万元,于培砚出资额变更为24.5万元。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王强瑞出资102万元,出资比例51%,于培砚出资98万元,出资比例49%。 
2020年3月26日,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接受于培砚委托,指派张艳丽、赵晓红律师作为于培砚的委托代理人,向联通机电公司及王强瑞发出书面查账申请,主要内容为:自2018年4月公司暂停于培砚出纳工作并收回于培砚掌管的公司财务凭证以来,作为公司股东的于培砚对公司财务状况一无所知,公司也未及时向股东披露。自2018年7月至今公司未向员工发放工资,为了解情况、解决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特要求公司向于培砚提供自2018年至2020年2月的财务账簿及相关凭证。联通机电公司收到该申请后未予回复。 另查明,案外人青岛鑫德利泰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发起人为于培砚和于培鑫,于培砚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3日,于培砚、于培鑫将股份转让与周朔和朱世明。鑫德利泰公司与联通机电公司的部分经营范围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于培砚系联通机电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份,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本案争议焦点为:于培砚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就上述“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联通机电公司主张于培砚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侵害公司利益,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虽然联通机电公司与鑫德利泰公司存在部分经营范围的重合,但仅凭该事实不足以认定于培砚经营了与联通机电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联通机电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于培砚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影响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联通机电公司可另行主张。故,联通机电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培砚存在法律规定的认定“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于培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联通机电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住所地提供本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供于培砚查阅、复制;二、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住所地提供本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于培砚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于培砚。 
二审审理期间,联通机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鑫德利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据二联通机电公司非正常流水帐(复印件,原件在于培砚处),流水账由于培砚填写,王强瑞签名确认,因于培砚兼任出纳,所有非正常现金支出全部出自于培砚之手。拟证明:1.泰能公司是联通机电公司的常年大客户;2.于培砚以巩固联通机电公司与泰能公司的关系为名,从联通机电公司领取业务活动资金,实际将泰能公司的业务转到鑫德利泰公司。 
于培砚质证称,工商登记资料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流水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鑫德利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虽为复印件,但于培砚在一审中提交的鑫德利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包含股东发起人信息,且与联通机电公司提交的鑫德利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内容一致,本院对该鑫德利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已经一审查明。联通机电公司非正常流水帐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以确认真实性,联通机电公司虽主张原件在于培砚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于培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联通机电公司给泰能公司的送货单一组,证据二泰能公司的销货发票一组,拟证明2016年以前泰能公司是联通机电公司的重大客户。 
于培砚质证称,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泰能公司与联通机电公司曾经有业务往来,市场经济出自于双方自愿,该证据不能证明现在泰能公司与联通机电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跟于培砚有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一鑫德利泰公司员工给泰能公司的送货单一组,证据二于培砚的弟弟于培鑫填写的送货单一组(系复印件),证据三于培砚开给泰能公司的发票交接记录一组(系复印件),拟证明:1.于培砚提取的活动资金不是巩固联通机电公司与泰能公司的关系,而是利用的活动资金将公司的业务关系转移到鑫德利泰公司;2.于培砚以股东的身份利用联通机电公司的经营场所和员工为鑫德利泰公司服务。 
于培砚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落款,只能看出是鑫德利泰公司的本子,不能证明是与鑫德利泰公司发生的业务。证据二、三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据一从内容上看系案外人鑫德利泰公司开具给泰能公司,联通机电公司未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且未加盖鑫德利泰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三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以确认真实性,该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于培砚的弟弟于培鑫以联通机电公司名义开给鑫德利泰公司的发票及明细,拟证明鑫德利泰公司利用联通机电公司的经营场所和员工为其服务。 
于培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于培砚与联通机电公司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内容上看,该证据系销售方联通机电公司开具给购买方鑫德利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联通机电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且本案系于培砚与联通机电公司之间的股东知情权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五组证据,联通机电公司银行流水(复印件),拟证明于培砚转入其个人账户及其弟弟于培鑫、弟媳肖长青个人账户的明细。 
于培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件经市北法院一审,双方对出帐目,但尚未安排开庭。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泰能公司从联通机电公司购买过生料带、钢板、冲压弯头等产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该规定,于培砚作为联通机电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于培砚委托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26日向联通机电公司发出书面查账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于培砚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联通机电公司主张于培砚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综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鑫德利泰公司与联通机电公司的经营范围虽有部分重合,但不能仅凭此就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2.联通机电公司与泰能公司曾有过业务往来,但联通机电公司未能证明泰能公司将业务从联通机电公司转移到鑫德利泰公司与于培砚有直接关系;3.联通机电公司主张于培砚有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其已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但该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4.于培砚其他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可由联通机电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允许其依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行使股东知情权不必然会侵害联通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会计凭证,《中华人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依据,因此会计凭证应当属于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 
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可以使股东全面了解公司真实经营、财务状况,符合立法本意。一审法院判决于培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联通机电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2018年1月1日之后是否存在新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并主张该期间公司没有决议及记录。根据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应定期召开并形成决议。对该抗辩理由,因其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联通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联通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O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