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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14 点击量:1015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龙港市龙金府南苑**101、102、103、201、202、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83142146B。 
代表人: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蔷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港市城东工业区E6E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65200557Y。 
法定代表人:王正干。 
原审被告:温州科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港市东城路(城东工业区E6E8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86680708F。 
法定代表人:王正干。 
原审被告:温州市南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港市纺织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802565F。 
法定代表人:戴成朗。 
原审被告:王正干(曾用名王锦干),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港市,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纸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温州科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工贸公司)、温州市南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王正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民初1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科龙纸塑公司对浦发银行一审第一项到第六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浦发银行有权对拍卖、变卖登记在科龙纸塑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龙港市东城路(苍房权证苍字第0×**号)的房屋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580万元为限;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科龙纸塑公司、科龙工贸公司、南方公司、王正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因(2019)浙0327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正干骗取贷款即认定科龙纸塑公司浦发银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刑民应分别审理。1.王正干与科龙纸塑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虽然王正干在科龙纸塑公司占股90%,对公司的决策有极大的决定权,但两者财产互相独立,科龙纸塑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对外承担责任享受权利。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该分别审理。《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9)浙0327刑初521号判决书并未确定科龙纸塑公司为犯罪主体。浦发银行已对科龙纸塑公司资产和信誉作出调查,是以该公司的房屋和地产作抵押的前提下才同意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款项系发放至科龙工贸公司的对公账户而非王正干的私人名下。王正干利用非法手段将贷款占有己有,属于股东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与抵押贷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虽然刑事判决书认定浦发银行与科龙纸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王正干骗取贷款的行为和手段,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存在较大差异,在民商事领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一般在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除非存在特殊情形。科龙纸塑公司将名下房屋用于抵押,隐瞒了实际产权人为王正干、徐美丽、汤惠民、王仁宝共同所有,以及将其中的综合楼在抵押前被非法改装成套房出售给其它13人的事实,属于隐瞒部分事实的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此情况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可撤销合同。浦发银行不行使撤销权,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参考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件。三、根据物权登记生效的公示原则,科龙纸塑公司以抵押财产提供担保责任。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实际上属于王正干、徐美丽、汤惠民、王仁宝四人共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浦发银行有理由相信抵押物属科龙纸塑公司所有。科龙纸塑公司抵押行为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签订了正式的抵押合同,符合抵押行为全部要件,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另外,科龙纸塑公司自2008年开始就一直以涉案房产及土地为科龙工贸公司向浦发银行的金融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徐美丽、汤惠民、王仁宝自愿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科龙纸塑公司名下,在抵押登记对外公示长达五六年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可见是同意抵押的。故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是谁并不影响浦发银行的抵押权。四、科龙纸塑公司将抵押物中的一幢综合楼改装成多个套房出售,不影响浦发银行对剩余资产行使抵押权。涉案抵押财产并非不可分物,仅有其中的综合楼的一部分改建成套房销售给13人,抵押物仍有大量价值。 
南方公司述称:一、南方公司从未收到本案一审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故未出席一审庭审。一审法院未有效送达通知,剥夺了南方公司的权利。二、关于南方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情况说明。(一)南方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过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延长,并非独立叠加。实际上南方公司于2012年1月5日为科龙工贸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月5日到期后,科龙工贸公司和浦发银行与南方公司协商延续担保,这也是第二份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科龙工贸公司贷款2000万元,抵押物已有1580万元,南方公司不可能会提供两笔共计2091万元的担保,银行客户经理曹光培也表示实际不是两笔担保。(二)担保合同系附属合同,若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2019)浙0327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正干的犯罪事实,涉案借款合同属于王正干骗取贷款的手段和形式,目的是非法取得浦发银行的信贷资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6份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浦发银行未对房屋实际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未尽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南方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南方公司是被王正干以欺骗或诈骗的方式提供担保,南方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也是受害人,不存在过错。(三)南方公司在科龙工贸公司和浦发银行的误导下代偿454.07万元,该款项应予返还。2014年浦发银行行长表示如南方公司代偿400万元,可等银行处置拍卖科龙纸塑公司抵押的房产后,若金额不足清偿,再由南方公司承担;若南方公司不代偿,则将同时起诉南方公司。南方公司迫于压力还款454.07万元,因担保合同无效,浦发银行应退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科龙纸塑公司未作答辩。 
科龙工贸公司、王正干未作陈述。 
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龙工贸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贷款期内利息59366.66元、逾期利息36075元及复利(以5936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2.科龙工贸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贷款399.194686万元及期内利息175002.09元(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399.21570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均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以399.21570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以399.21509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399.19468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75002.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3.科龙工贸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贷款150万元及期内利息69550元(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69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4.科龙工贸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贷款215万元及期内利息220365元(以4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2月12日以4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15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220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5.科龙工贸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贷款235万元及期内利息137984.17元(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37984.1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6.科龙工贸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贷款600万元及期内利息413400元(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41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7.科龙纸塑公司对上述第1至6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浦发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科龙纸塑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龙港市(原龙港镇)东城路(苍房权证苍字第0×**号)的房屋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820120000020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580万元为限;8.王正干对上述第1至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3000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9.南方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2000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53万元为限;10.南方公司对上述第1至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400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38万元为限;11.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科龙工贸公司、科龙纸塑公司、王正干、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5日,南方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2000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南方公司为浦发银行在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内向科龙工贸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保贴而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5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月11日,王正干与浦发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3000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正干为浦发银行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内与科龙工贸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2月7日,南方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40000001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南方公司为浦发银行在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内与科龙工贸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3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2年12月14日,科龙纸塑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90182012000002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科龙纸塑公司以坐落于龙港市东城路[房屋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0××**,土地权证号:苍国用(2006)第02-2860号]的房产为浦发银行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内与科龙工贸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58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2013年11月6日,科龙工贸公司以购货缺资为由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32806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年利率为7.8%。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当日向科龙工贸公司发放贷款。 2014年1月8日,科龙工贸公司以购货缺资为由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42800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于当日向科龙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4年1月27日,科龙工贸公司以归还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急转贷资金为由向浦发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42800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于当日向科龙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4年2月11日,科龙工贸公司以归还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急转贷资金为由向浦发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9018201428006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15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于当日向科龙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4年3月26日,科龙工贸公司以归还转贷资金为由向浦发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42801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5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于当日向科龙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4年5月5日,科龙工贸公司以归还转贷资金为由向浦发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42802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于当日向科龙工贸公司发放贷款。 
上述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将所得款项选择用于清偿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等。同时有多笔债权到期未付的,由贷款人决定债权的清偿顺序。 
借款后,科龙工贸公司对上述六笔借款均支付了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另对编号为901820132806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00万元,南方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3日各偿还100万元;对编号为901820142800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00万元,科龙工贸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7842.96元,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6.1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204.08元;对编号为9018201428006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15万元,南方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200万元。现科龙工贸公司尚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1599.194686万元,期内利息1076101.2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浦发银行就涉案借款诉南方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借款另一位保证人科龙纸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干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浙0327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驳回浦发银行的起诉。2017年10月25日,浦发银行就涉案借款诉科龙工贸公司、科龙纸塑公司、王正干、徐美丽、南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以同理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浙0327民初10211号民事裁定,驳回浦发银行的起诉。2019年7月16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27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王正干与其妻子徐美丽(另案处理)以两人控制的科龙纸塑公司的名义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科龙纸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港市东城路的房产作为抵押,为王正干、徐美丽控制的科龙工贸公司向浦发银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1580万元的担保。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科龙工贸公司共向浦发银行贷款6次,共计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科龙工贸公司至今仍有1599.215094万元尚未归还。科龙纸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港市东城路的房屋产权实际上是由王正干、徐美丽以及汤惠民、王仁宝等人共同所有,且其中的综合楼在办理抵押前早已改装成多个套房并已出售给王增孝、陈康勋、林春桃、伍其林等人。而王正干、徐美丽利用科龙纸塑公司进行房屋抵押时,隐瞒房屋产权实际状况,骗取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判决认定王正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王正干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其中王正干应退赔浦发银行1599.215094万元。该刑事判决生效后,浦发银行目前未获得退赔款。 
一审法院根据浦发银行的申请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浙0327财保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南方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龙港市纺织五街(权证号:**)不动产(保全金额以500万元为限)和坐落于龙港市××工业园区(权证号:××,1-2006-04-088)不动产(保全金额以600万元为限)。为此,浦发银行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2020年6月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变更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与科龙工贸公司、南方公司、王正干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科龙工贸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浦发银行要求科龙工贸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外,涉案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故浦发银行的复利请求,也应予以支持。浦发银行要求科龙工贸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南方公司、王正干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2019)浙0327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已判令王正干退赔浦发银行15992150.94元,故王正干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金额2200万元应包含退赔的款项。浦发银行与科龙纸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王正干骗取贷款的手段和形式,目的是非法取得浦发银行的信贷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科龙纸塑公司为王正干骗取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存在过错。而浦发银行对抵押房屋的实际状况未进行调查核实,未能尽到审慎义务,亦存在过错。故科龙纸塑公司对科龙工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最高抵押金额1580万元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温州科龙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期内利息59366.66元、逾期利息36075元及复利(以5936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温州科龙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借款本金399.194686万元、期内利息175002.09元及逾期利息(以399.21570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以399.21509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399.19468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1.7%计算)和复利(以175002.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三、温州科龙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6955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和复利(以69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四、温州科龙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借款本金215万元、期内利息220365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2月12日以4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5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和复利(以220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
五、温州科龙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借款本金235万元、期内利息137984.17元及逾期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和复利(以137984.1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六、温州科龙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期内利息4134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和复利(以41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上述一至六项的款项应扣除王正干在(2019)浙0327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中已退赔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的款项。
七、温州科龙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八、王正干对温州科龙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82013000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2200万元[包括王正干在(2019)浙0327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中退赔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的款项]为限;
九、温州市南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温州科龙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82012000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053万元(本案查明的已代为偿还的200万元予以扣除)为限;
十、温州市南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温州科龙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至第七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820140000001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038万元(本案查明的已代为偿还的200万元予以扣除)为限;
十一、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温州科龙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额以790万元为限;
十二、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33元,由温州科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王正干对其中的15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温州市南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70460元承担连带责任,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71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浦发银行、科龙纸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9)浙0327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正干与其妻子徐美丽隐瞒科龙纸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产权实际状况,骗取浦发银行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行为构成犯罪。该抵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科龙纸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浦发银行上诉认为合同仍有效,并要求科龙纸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南方公司陈述认为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浦发银行应返还南方公司代科龙工贸公司偿还的款项,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浦发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海津 
审 判 员: 曾庆建 
审 判 员: 李 劼 
二O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晓文 
代书记员: 徐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