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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上能节能技术发展公司侵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21-07-15 点击量:858次
(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能节能技术发展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工业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创科技发展总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阳光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上能节能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上能公司)因侵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锦林、袁列民,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上海高创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大为,原审第三人上海阳光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飞、宗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4日,阳光公司由浦东公司、高创公司与上能公司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注册成立,其中上能公司出资21万元,占出资额的42%,浦东公司出资15万元,占出资额的30%,高创公司出资14万元,占出资额的28%。阳光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陆绪民。 1998年12月21日,阳光公司与上能公司补签了托管协议1份,约定:1、阳光公司初期50万元投资账务及已购置设备工具清理后妥善保管。2、阳光公司已通过企业借支筹款购置的位于浦东北蔡的经营厂房,拟请上能公司安排使用。3、三方股东出资额及借支的款项共计154万元,其中上能公司计73万元,浦东公司计67万元,高创公司计14万元,由受托方上能公司在年终以企业贷款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8%计),分别支付三方单位作为回报。4、托管期自1998年1月(即签订协议之前约12个月)至1999年3月止。1999年3月后的办法由阳光公司董事会讨论后再议。 
1999年1月29日,案外人浦港公司以进口原料、资金紧缺为由,向上能公司借款10万元,言明3个月之内归还。浦东公司承诺“以阳光股份担保”。1999年3月协议托管期满后,阳光公司并未召开相关董事会,继续由上能公司托管。1999年8月31日,高创公司因向上能公司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1张。 
2000年1月31日、2月17日,高创公司向上能公司借款各1万元。2001年12月17日,高创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吊销,但高创公司至今未被注销。 
2002年4月25日,教育后勤委党委向高创公司作出沪教产党(2002)014号批复称:高创公司拟收回在阳光公司等的股权投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决定,同意高创公司按资产清理的要求,将该部分股权以协商转让方式变现处理。请高创公司在该部分股权转让的资产清理工作中,注意与有关合作方加强协商,积极、稳妥地做好股权转让变现工作。该文件同时抄报了上能公司和阳光公司。 
2002年5月14日,高创公司向上能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阳光公司股权转让金柒万元整”,高创公司签收了相应支票。 
2005年5月27日上午,经阳光公司通知,高创公司、浦东公司与上能公司参加了阳光公司二次股东会。会后,三方形成了以下股东会决议内容:1、新推举陈传隆、陆耀良、郏建培为阳光公司董事,陈传隆并担任董事长,汤传明为监事。2、由陈传隆负责做好工商登记变更事宜。3、陆耀良代表浦东公司表示要求退出阳光公司,另两方股东表示尊重该意见。2005年6月20日,陈传隆、陆耀良、郏建培三人签署阳光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陈传隆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汤传明为监事。 
2005年7月19日,陈传隆、陆耀良、郏建培各自代表三方股东,签署了阳光公司上述管理层人员变动的公司修订章程。陈传隆随后被登记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6年4月20日,陈传隆、陆耀良、郏建培、汤传明签署“关于和上海浦东洲际机械厂(以下简称洲际厂)签订厂房动拆迁补偿协议问题”的阳光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和洲际厂签订关于阳光公司搬离位于沪南公路1472号厂房的动拆迁补偿协议,包括洲际厂补偿阳光公司的金额为330万元,于协议签订时支付50%,阳光公司搬离期限为2006年5月30日,同日洲际厂再支付余款50%。2、董事会对该补偿款的用途和使用进行监管。对涉及该补偿款的有关重大事项,明确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2006年8月18日,陆耀良、郏建培、张幼玉(受陈传隆委托)分别代表浦东公司、高创公司、上能公司签署阳光公司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明确:一、上能公司作为阳光公司具体经营的董事方,须在一周内向各股东单位提供阳光公司财务报告。如股东各方对提供的财务报告有异议,上能公司须提供阳光公司原始账册。阳光公司财务账册经审阅无异议后,阳光公司支付给高创公司的14万元和浦东公司的10万元由高创公司和浦东公司全部划进阳光公司账户。二、股东各方再次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根据各方的关于330万元资金的处分方案,协商处分办法。三、阳光公司定于2006年9月1日再次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 
2006年10月25日,浦东公司、高创公司联名向上能公司发出会议通知,称为执行4月20日董事会决议第2条有关“董事会对该补偿款的有关重大事项,明确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并根据8月18日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要求,以及9月1日对阳光公司财务账册的初步查看情况,提议召开阳光公司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议题为:1、对阳光公司330万补偿款作出处置决定;2、对阳光公司历年财务状况及应收应付款作出处理决定;3、对阳光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进行调整,解聘现任总经理,聘任新总经理;4、其他有关事项。 
2006年10月27日,上能公司针对上述会议提议通知作出书面回复,称无分文出资、实体上无法承担公司任何经营风险的股东想与独自背负公司经营风险、且长期出资累计达数百万元的股东讨论如何享有权利,显然有失公允,据此要求浦东公司、高创公司在提议召开的公司股东会之前,将认缴但已抽逃的股东出资额,按时足额交付至阳光公司账号内,先行恢复确立股东地位,再行依法主张股东权利。 
2006年12月25日,浦东公司、高创公司向阳光公司监事汤传明发出《关于请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的函》,要求以公司监事的名义代表浦东公司、高创公司对上能公司损害阳光公司权益和股东权利行为提起诉讼。同日,汤传明回函浦东公司、高创公司,称其同时在高创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担任领导职务,不便以阳光公司的监事身份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浦东公司、高创公司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9月30日,洲际厂、浦东公司(以洲际厂上级公司身份)与阳光公司签订《生产场地及厂房产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洲际厂将位于上海浦东北蔡沪南路的生产场地及厂房、办公楼等作价260万元转让给阳光公司。协议签订后,阳光公司应于两周内首付总价的40%(计104万元)。其余的60%,双方约定在洲际厂移交该场地、厂房的产权证时30天内付清。协议还约定:产权转让的法律文本及手续,由洲际厂承办。在未办妥上述文本期间,双方同意按以租代售方式折算,年租赁费定为26万元。如三年后产权证尚不能办妥时,阳光公司愿意继续使用该生产场地的,则在付清260万元总金额时,洲际厂将给予阳光公司长期无偿使用权。协议签订后,洲际厂即实际交付了上述场地及厂房。 
后因履行上述协议产生纠纷,洲际厂、浦东公司向阳光公司提起诉讼。2005年5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3097号案一审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洲际厂、浦东公司要求阳光公司迁出系争场地、厂房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后,阳光公司提起上诉。同年8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案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协议中除涉及权利转让部分的内容无效外,其余涉及租赁部分的仍然有效,遂判决:确认洲际厂、浦东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生产场地及厂房产权转让协议》涉及产权转让部分的内容无效;洲际厂、浦东公司要求终止该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对洲际厂、浦东公司要求阳光公司迁出系争场地、厂房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 
上述诉讼结束后,洲际厂与阳光公司达成搬迁补偿协议。至2006年5月30日,洲际厂向阳光公司共计支付了330万元搬迁补偿费。后因浦东公司、高创公司经查阅阳光公司财务账册,发现上能公司将330万元搬迁补偿费中的168万元从阳光公司账户转至自己账户,上能公司也认可取得阳光公司该笔330万元款项,并向法院提交了关于330万元动迁款费用列支明细,包括搬迁费、工人搬场加班费、装修费、安置费等825,133.57元,搬迁过程人员高空坠落工伤治疗费和伤残补偿费147,757.56元,缴搬迁补偿费税金183,150元,为搬迁造成上能公司存货和固定资产损失486,291.16元,搬迁及设备安装人工费(2006年5月-8月)237,120.12元,围绕搬迁争议诉讼所涉律师服务费263,100元,按国家动拆迁补偿规定1,308,000元。因浦东公司、高创公司和上能公司对款项的权利人及使用产生争议,遂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浦东公司、高创公司是否具备阳光公司的股东身份;2、浦东公司、高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上能公司返还阳光公司168万元;3、对于浦东公司、高创公司主张的400,791.32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阳光公司。 
1、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认为,公司股权转让须符合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即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并给付股权转让金,在形式上亦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两者应加以综合考察。本案中,浦东公司以阳光公司股份为案外人担保10万元借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上能公司受让了上述股份?对此,浦东公司将阳光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之目的是保障上能公司对案外人浦港公司的10万元债权,并非是以转让股权为目的,即使浦港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上能公司亦不能就此获得阳光公司的股权,因此该行为不能认为是浦东公司与上能公司就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高创公司曾与上能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高创公司以收取7万元股权转让金和不再归还7万元借款作为转让股权的对价,并已得到履行,那么高创公司即应将其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上能公司,但从2005年5月27日阳光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及2006年4月20日的董事会决议看,浦东公司、高创公司就厂房搬迁、拆迁补偿款的处置等与上能公司形成了董事会决议,据此认定浦东公司、高创公司仍在行使其股东权利,三方并未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 
形式要件方面,根据有关规定,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动应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变更登记,上能公司辩称当时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因为当时的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因此也就没有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原审认为,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已经对原来的规定作了修正,即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事实上,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浦东公司、高创公司起诉前已有较长时间,而上能公司并未在该合理期间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亦可从侧面印证股权转让并未完成,故对于上能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2006年8月18日董事会决议载明,股东各方对上能公司提供的阳光公司财务账册无异议后,上能公司支付给高创公司的14万元和浦东公司的10万元由高创公司和浦东公司全部划进阳光公司账户。此前以上能公司名义给高创公司的14万元及浦东公司的10万元,尽管当时出具的借条或者收条上标明是收到了上能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但从上述决议看,这些款项实际上是由阳光公司支付的,因此,上能公司并未受让浦东公司、高创公司的股权。综上,对浦东公司、高创公司的阳光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有权行使股东权利。 
2、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需要认定330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能公司主张,330万元补偿款属于动拆迁补偿款,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属于实际使用人即上能公司所有。原审注意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洲际厂、浦东公司与阳光公司于1997年9月30日签订的《生产场地及厂房产权转让协议》中涉及产权转让的部分无效,但租赁有效,即阳光公司与洲际厂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不存争议。系争“拆迁协议”系阳光公司与洲际厂所订立,该协议载明:“甲(洲际厂)、乙(阳光公司)双方于1997年9月签署的《生产场地及厂房产权转让协议》,现甲方要求提前终止履行,甲乙双方经多次友好协商同意实施违约补偿及搬离厂房……”,该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搬离原协议厂房违约补偿款共计330万元,包括搬场费、停工损失、提前终止协议及违约责任补偿等,作为对乙方的一揽子违约补偿费用。”该协议明确指明了330万元的款项用途为补偿因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其作为一揽子违约补偿费用,违约补偿金应归合同的当事方即阳光公司所有。此外,根据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动迁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现上能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场地的实际占有、使用、承租人并因此主张其为动迁的补偿对象,却未提供洲际厂具备动迁资质的相关证明,据此认定本案所涉搬迁不属于上能公司所主张之动迁。综上,对上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上能公司辩称的其为涉案场地的实际承租人,其为搬迁所产生的损失,以及其为阳光公司向洲际厂缴纳厂房租赁费等,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通过双方结算另行主张。上能公司与阳光公司所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应认定无效,上能公司不能将该协议作为占有330万元的合法依据。上能公司对浦东公司、高创公司诉请的168万元划入自己账户没有异议,并提供了费用列支明细,但上能公司无权自行处分该笔款,也不能证明168万元是阳光公司的合理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而损害公司权益,浦东公司、高创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要求上能公司将所侵占的款项返还给公司,故对浦东公司、高创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3、浦东公司、高创公司主张的400,791.32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浦东公司、高创公司基于双方往来账目要求上能公司返还400,791.32元欠款,对此上能公司辩称,往来款只是一种做账的方式,并不是实际发生了这些交易。对此原审认为,根据托管协议,阳光公司由上能公司实际负责经营,客观上上能公司的确为阳光公司垫付一定的费用,且从阳光公司的财务账册看,40余万元是双方的应收账款,理应通过对上能公司和阳光公司之间往来进行总结算才能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故浦东公司、高创公司主张上能公司侵占该笔款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阳光公司款项168万元;二、对浦东公司和高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446元,由浦东公司、高创公司共同负担3,526元,上能公司负担19,92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能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二名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名被上诉人未按托管协议向阳光公司出借任何款项,被动拆迁的厂房以租代售的实际履约人为上能公司,1999年3月之后阳光公司从未再召开过股东会及董事会;给高创公司的14万元和浦东公司的10万元均由上能公司支付,二名被上诉人如要恢复阳光公司的股东地位,则应先将原转让股权的钱款归还上能公司;整个动拆迁的过程都是由上能公司来负责,原始支付租赁及买卖的款项104万元也是由上能公司支付。2、本案应适用相关的动拆迁法规,上能公司作为被动拆迁厂房的实际占有使用方,理应为动拆迁的补偿对象。 
被上诉人浦东公司、高创公司均答辩称:上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阳光公司述称,同意上能公司的上诉意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浦东公司、高创公司是否具备阳光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否有权要求上能公司返还阳光公司168万元以及对于浦东公司、高创公司主张的400,791.32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阳光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上能公司认为,高创公司和浦东公司分别取得的14万元、10万元均由上能公司支付,二名被上诉人若要恢复阳光公司的股东地位,则应先将原转让股权的钱款归还上能公司,此外二名被上诉人未按托管协议向阳光公司出借任何款项,被动拆迁的厂房以租代售的实际履约人为上能公司,整个动拆迁的过程都是由上能公司来负责,原始支付租赁及买卖的款项104万元也是由上能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错误。 
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审核了各方提供的证据,充分注意到在相关托管协议期满之后,浦东公司、高创公司曾多次以阳光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尤其在各方达成的2006年8月18日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中有下列记载:“一、上能公司作为阳光公司具体经营的董事方,须在一周内向各股东单位提供阳光公司财务报告。如股东各方对提供的财务报告有异议,上能公司须提供阳光公司原始账册。阳光公司财务账册经审阅无异议后,阳光公司支付给高创公司的14万元和浦东公司的10万元由高创公司和浦东公司全部划进阳光公司账户。二、股东各方再次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根据各方的关于330万元资金的处分方案,协商处分办法。三、阳光公司定于2006年9月1日再次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虽上能公司主张浦东公司、高创公司已经不是阳光公司的股东,但上述决议形成对相关款项的如何支付、330万元资金如何协商处分的涉及股东权利义务的内容,表明浦东公司、高创公司仍是阳光公司的股东,有权行使其作为阳光公司股东的权利。本院同时注意到,上能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在原审时已经提出,鉴于在本院审理中,上能公司未能进一步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能公司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上能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相关的动拆迁法规,上能公司作为被动拆迁厂房的实际占有使用人,理应为动拆迁的补偿对象。本院亦审核了各方提供的证据,注意到相关的《生产场地及厂房产权转让协议》系阳光公司与洲际厂所订立,该协议明确洲际厂与阳光公司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履行协议,洲际厂支付阳光公司搬离原协议厂房违约补偿款共计330万元,包括搬场费、停工损失、提前终止协议及违约责任补偿等,作为对阳光公司的一揽子违约补偿费用。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明确了系争的330万元的款项用途为补偿因洲际厂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理应由阳光公司所有。上诉人上能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0元,由上诉人上海上能节能技术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