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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21-07-16 点击量:8721次 作者:李春梅
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转账凭证是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双方未就借贷合意形成其他书面法律文件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情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为出借人主张权利提供了便利。在出借人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视为其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如果被告既不抗辩已还款也不抗辩借贷行为未发生,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才能使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20号裁判文书给出了参考答案。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6日,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账户汇入2000万元,备注用途:借款。2017年1月10日,A公司将债权转让给B公司。 
B公司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某抗辩2000万元是胡某向陈某购买矿石的货款,并由证人骆某出庭作证。 
案外人胡某于二审中出庭作证其从未在陈某处买过矿石,也从未委托A公司向陈某支付货款。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证明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无需达到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虽然陈某与骆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骆某的证人证言亦没有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合理的说明,使二审法院不能认定陈某与胡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A公司系代胡某支付陈某2000万元矿石货款的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但综合评判陈某举示的所有证据,二审法院对A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已重新回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B公司即需要继续举证证明A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陈某主张买卖矿石的合同关系存在,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陈某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认定该事实存在。因而对于陈某的主张,应当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陈某举示的骆某的证言已经被其所指向的胡某本人作为证人出庭所否认,且骆某证言对于矿石买卖合同的成立情况、矿石的交付情况等内容并未做出合理说明,结合骆某自述其同陈某之间系合作开采矿石的关系,在陈某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胡某或者A公司之间存在矿石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骆某的证言不应采信。故B公司与陈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陈某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由此可见,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仍应当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证明其提出的抗辩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