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良木唯里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梅丙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19 点击量:849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良木唯里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123号汉阳国际广场B7-07、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朋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丙华,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诉人武汉良木唯里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木唯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丙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木唯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梅丙华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梅丙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良木唯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曾欢、陈雅迪与梅丙华之间的合同纠纷,本案系由案外人曾欢、陈雅迪将部分项目分包或转包给梅丙华,且多次以曾欢、陈雅迪个人名义向梅丙华支付部分工程款,良木唯里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取任何工程款,与梅丙华之间未成立任何书面或事实合同关系,对本案毫不知情。曾欢、陈雅迪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曾欢、陈雅迪系良木唯里公司工作人员无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曾欢、陈雅迪非良木唯里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未获得良木唯里公司书面授权,曾欢、陈雅迪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陈雅迪之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为陈雅迪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应由良木唯里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良木唯里公司安排梅丙华对业主房屋进行装修,对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及按照良木唯里公司30%提点,梅丙华按70%获取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梅丙华未提供任何与良木唯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一直以来均由案外人与梅丙华沟通对接,并由案外人个人向梅丙华支付工程款,与良木唯里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为梅丙华提交的工程预算表复印件,该工程预算表名称与良木唯里公司不符,且工程预算表为施工合同的附件,不能独立作为证据提交,该工程预算表所依附的主合同签章处非良木唯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余签名未获得良木唯里公司授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代理人是否取得合法授权。该工程预算表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另,一审法院在梅丙华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认定工程款良木唯里公司按30%提点,梅丙华按70%获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比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情形,不能按照交易习惯予以认定。
梅丙华辩称,一审判决公平。
梅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良木唯里公司向梅丙华支付工程款共计70987.05元整;2.判令良木唯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梅丙华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撤回关于广电兰亭时代6-1-1002室房屋装修工程款19779.45元,联投金色港湾木工工程款5800元两项工程款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丙华系从事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员。其与良木唯里公司的经营人员陈雅迪、曾欢口头协商,由其担任该公司装修经理,负责接受公司派单进行实际装修施工。
2018年9月,武汉市汉阳区新澳蓝草坪18-1-1001号业主李雨翰通过“土巴兔”网络装修平台联系到良木唯里公司为其该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并向良木唯里公司缴纳了定金5000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据》1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8年9月1日,交款单位新澳蓝草坪18-1-1001,收款方式刷卡(陈),人民币伍仟元,收款事由装修定金”,良木唯里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嗣后,良木唯里公司向梅丙华提供了《良木唯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预算表》1份,安排梅丙华对业主李雨翰的房屋进行实际装修施工。该预算表显示工程直接费46652.75元,半包不含主材费用。梅丙华在完成该房屋装修施工过程中,多次通过微信与良木唯里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雅迪对装修进度、材料等细节进行沟通,并催要装修进度款。梅丙华完成该房屋装修工程后,良木唯里公司并未向梅丙华结清装修施工费用。梅丙华陈述根据装修行业行规以及与良木唯里公司的约定,该工程直接款由良木唯里公司按30%提点,剩余70%按工人工资收取应当为32656.9元(46652.75×70%)。该32656.9元扣除水电材料费4000元、防水材料费400元及乳胶漆费用700元后,梅丙华应获工人工资共计27556.9元。现良木唯里公司已分两次向梅丙华支付共计10000元,尚余17556.9元没有支付。
2018年10月14日,武汉市汉阳区新城丽景B区524栋903室业主杨威与良木唯里公司签订《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商定采取由良木唯里公司包工、包辅助施工材料、包全部主材的方式承包。合同价款105000元。杨威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良木唯里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杨威向良木唯里公司缴纳了大部分装修款,该公司出具了《收据》7份,其中5份加盖有良木唯里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良木唯里公司向梅丙华提供了《良木唯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预算表》1份,安排梅丙华对业主杨威的该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该预算表显示工程直接费53263.21元,中期变更项目增加22878元,以上共计76141元。梅丙华在完成该房屋装修施工过程中,多次通过微信与良木唯里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雅迪对装修进度、材料等细节进行沟通,并催要装修进度款。梅丙华完成该房屋装修工程后,良木唯里公司并未向梅丙华结清装修施工费用。梅丙华陈述根据装修行业行规以及与良木唯里公司的约定,该工程直接款由良木唯里公司按30%提点,剩余70%按工人工资收取应当为53298.7元(76141×70%)。该53298.7元扣除木材款9028元、水电材料2500元、防水材料220元、乳胶漆700元后,梅丙华应获工人工资共计40850.7元。现良木唯里公司已先后向梅丙华共计6000元及7000元,尚余27850.7元没有支付。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梅丙华自愿撤回关于广电兰亭时代6-1-1002室房屋装修工程款19779.45元,联投金色港湾木工工程款5800元两项工程款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梅丙华提交的《良木唯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预算表》、《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梅丙华与陈雅迪及曾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互相印证,再结合良木唯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朋朋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陈雅迪作为良木唯里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员,代表良木唯里公司安排梅丙华到指定地点进行装修施工的事实,陈雅迪的行为应视作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因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良木唯里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梅丙华与良木唯里公司就涉及新澳蓝草坪18-1-1001及新城丽景B区524栋903室装修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梅丙华已根据良木唯里公司的指定,完成了新澳蓝草坪18-1-1001及新城丽景B区524栋903室两处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上述两处房屋已装修完工,业主均已入住使用,则良木唯里公司应及时对梅丙华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进行核算,及时向梅丙华结清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梅丙华提交的《良木唯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预算表》上有明确的工程直接费数额,良木唯里公司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工程款具体数额情况。从优势证据角度,可认为工程预算表上的工程直接款系对双方本案施工项目履行所产生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梅丙华陈述工程直接费与良木唯里公司约定由良木唯里公司按30%的比例提点,梅丙华按70%的比例获取,基本符合一般装饰装修公司与包工头之间的结算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可。按上述两笔工程的工程直接款乘以70%,再扣除梅丙华自认的良木唯里公司已支付款项部分,良木唯里公司还应向梅丙华支付所欠工程款45407.6元(17556.9元+27850.7元)。
良木唯里公司答辩称客户支付的工程款由陈雅迪、曾欢个人收取,未转入公司账户,系良木唯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若良木唯里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可组织证据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武汉良木唯里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向梅丙华支付工程款4540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武汉良木唯里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良木唯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朋朋二审中陈述,陈雅迪、曾欢系借用良木唯里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本院认为,公司法人是合法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梅丙华提交的《良木唯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预算表》、《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梅丙华与陈雅迪、曾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陈雅迪、曾欢系以良木唯里公司名义与梅丙华建立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良木唯里公司称陈雅迪、曾欢系借用良木唯里公司名义进行经营,陈雅迪、曾欢二人才是真正的合同责任主体,良木唯里公司为此所提交的证据虽能反映陈雅迪、曾欢与良木唯里公司的关系存在一定疑点,但尚不足以证明良木唯里公司所称的借用公司名义事实。本案合同相对方表现为梅丙华与良木唯里公司,因此应由良木唯里公司对梅丙华承担合同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良木唯里公司申请追加曾欢、陈雅迪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和良木唯里公司提点比例。加盖有良木唯里公司印章的《良木唯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预算表》上有明确的工程直接费数额,良木唯里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梅丙华一审陈述双方约定对工程直接费由良木唯里公司按照30%比例提点,梅丙华按70%比例获取,该标准与一审中良木唯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朋朋陈述的“一般公司是拿36%”的标准大致相当,且良木唯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基于一般装饰装修公司与包工头之间的结算交易习惯对该比例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良木唯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武汉良木唯里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鑫荣
审判员: 陈继红
审判员: 方 红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文
书记员: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