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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中,一般人不知道的重点

发布日期:2021-07-19 点击量:591次 作者:王莹
房屋租赁是日常生活最常见的合同,主要有个人因居住需求和公司因经营需求租赁房屋两种。近些年,法院受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激增,很多案件由于当事人疏忽导致损失重大。本文就实务中经常被当事人忽略,但又极为重要的法律规定做以下介绍。 
一、“买卖不破租赁”。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在租赁了一套房屋之后,在房屋的租赁还未到期时,房东会告诉你他已经将房屋出售给另外一个人,让搬出去。这个时候我们应该怎么办? 
买卖不破租赁,即在《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的: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条款”,有两个前提条件,即: 
1、已经按照租赁合同合法的占有租赁物。 
2、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内。若买卖、抵押等事实发生在租赁之前,则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 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要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租赁合同受到买卖合同的影响,那么当租客租房时,就要时刻担心房主会不会把房子卖掉,新房东会不会把自己赶走,即使签订了租房合同,也没有任何作用,租房风险大大增加,在这种情况下,租客不敢租房。对房东来说,如果有出售房产的打算,则在租赁房屋时不宜选择较长的租期。 
 二、违约金约定过高,可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一般来说,相对于房东来说承租人是弱势的一方,租赁合同文本也是由房东提供的。房东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往往在合同中给承租人设定了很严格的违约责任。这时候承租人万一不得已违约了,是否只能老老实实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呢? 《民法典》第585条有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的减少。同样,请求减少违约金也有两个重要的前提条件: 
1、当事人主动申请减少违约金。合同违约金过高,法院不能主动调整,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才能调整。 
2、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实务中一般对过分高于的认定是超过损失的30%,即违约金金额高于损失的130%。 
三、房屋空置期间内,损失由谁承担? 
徐先生承租广厦公司的一间商铺用于经营。徐先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押金和首期租金后,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在试营业期间,因该商铺上有其他公司的注册登记,导致徐先生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经多次协商,此事仍无法解决,徐先生便在2014年11月搬离了商铺,但并未将商铺返还广厦公司。徐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广厦公司则反诉要求支付租金。2015年6月,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交接,徐先生向广厦公司返还了商铺。 
法院认为,虽然徐先生未实际经营,并在2014年11月撤场,但其到2015年6月才将商铺返还给广厦公司,这期间仍由其实际占有,故仍需支付这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 
由此可见,在实务中租金是计算到承租人将租赁物返还给房东之日的。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解除合同,承租人一定要和房东进行交接手续,切不可擅自搬离。若房东不同意解除合同,不肯配合房屋的交接手续,承租人也不是毫无办法。承租人作为违约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法院组织进行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