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正、李际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0 点击量:941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正,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冠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际敏,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荣利阀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8357P,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733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法,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荣成市荣利新亮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845419694,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东烟墩村。
法定代表人:袁延尚,执行董事。
上诉人于文正因与被上诉人李际敏、荣成市荣利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阀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荣成市荣利新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新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文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袁延尚在案涉协议中签名系履行荣利新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袁延尚自始没有取得荣利新亮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其在案涉协议中签字不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2018年12月28日形成的荣利新亮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李际敏与袁延尚二人伪造于文正、于小荷、袁延亮三名股东签字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股东会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袁延尚自始也没有取得荣利新亮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2.李际敏及其控制的荣利阀门公司系案涉协议恶意相对人。李际敏作为荣利新亮公司的股东,利用其多重身份(荣利新亮公司的股东、登记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荣利新亮公司所有印章及证件的持有者)和职务便利,与袁延尚共同伪造了于文正、于小荷、袁延亮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将荣利新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延尚;其明知袁延尚靠伪造协议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却仍与袁延尚订立案涉协议;明知于文正是荣利新亮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40%)且海云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合同一直由于文正签订,却隐瞒于文正签订案涉协议,主观恶意明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依据决议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善意相对人不受影响,并不包括恶意相对人。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对确认袁延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起到重要作用,一审法院未对该决议是否成立予以审理,从而使判决出现根本性错误。二、袁延尚没有取得荣利新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荣利新亮公司也未授权其签订案涉协议书,袁延尚的代理行为未被追认,对荣利新亮公司不发生效力,袁延尚签字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三、李际敏利用其管理的荣利新亮公司公章(已登报确认无效)在与本人订立的协议上盖章行为无效。1.案涉协议签订前,荣利新亮公司已于2019年6月14日登报确认李际敏持有的公章无效;2.李际敏只是公章的管理者,荣利新亮公司并未授权李际敏代理签订案涉协议书,不享有在协议上盖章的权利。四、案涉协议应当认定为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因变更登记袁延尚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袁延尚自始未取得荣利新亮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袁延尚在案涉协议中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履行荣利新亮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袁延尚也没有另外取得荣利新亮公司的代理权,案涉协议荣利新亮公司一方的公章是李际敏作为协议的相对方自行加盖,李际敏盖章时并无荣利新亮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故,案涉协议并非荣利新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五、(2020)鲁10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案涉协议有效,仅认定荣利新亮公司主张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六、需要特别说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袁延尚的荣利新亮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于自认的规定。本案中,于文正既没有默示认可也没有自认袁延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且于文正已于2019年7月1日前对袁延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问题向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举报。2.袁延尚早在2015年起就从事荣利新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说明他是根据于文正、袁延亮、袁延尚三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从事荣利新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并非履行荣利新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责。七、如于文正的诉求得不到支持,会造成恶意小股东可任意侵害公司权益的司法导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于文正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于文正对袁延尚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是明知且认可。一审中,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已提交(2019)鲁1082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鲁1082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是由于文正起诉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的相关案件,荣利新亮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袁延尚,所以在2019年7月于文正提起变更法定代表人程序违反法律的监督程序,并不代表其否认袁延尚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也并不能否认袁延尚在2019年底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二、案涉2019年6月29日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本应由荣利新亮公司承担。另案中,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对于协议所约定的相关款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相应的义务主体也是荣利新亮公司,并不存在签订该协议损害荣利新亮公司及其股东利益情况。三、关于案涉公章,根据案涉协议能够得知荣利新亮公司的公章本就在李际敏处管理,且在签订协议时荣利新亮公司及其股东均未告知李际敏公章已挂失且另行补办这一情形。(2020)鲁1082民初959号案已查明公章挂失补办行为,能够得知关于公章的挂失均系袁延尚恶意行为。四、案涉协议书公章由李际敏加盖,需要说明的是,在该协议形成后是由袁延尚亲自按手印,然后才由李际敏加盖公章,而并非是李际敏个人加盖公章。于文正上诉主张李际敏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于文正提起本次诉讼,仅是为了拖延他案的审理,以及恶意逃避责任所提起的恶意诉讼。
荣利新亮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述称,第一,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如下:因荣利新亮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李际敏被限制高消费,故想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延尚。2018年12月28日,李际敏约袁延尚至其办公室,拿出一份股东会决议,李际敏先签字,后袁延尚签字,并让袁延尚在决议上签上于文正、于小荷、袁延亮的名字,李际敏将变更登记所需授权委托书、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加盖荣利新亮公司公章。袁延尚于2019年1月18日持案涉股东会决议及由李际敏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授权委托书、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到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关于袁延尚在荣利新亮公司从事工作情况。2015年11月至2019年1月1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日)期间,袁延尚依据于文正、袁延亮、袁延尚三股东签订的海云山项目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负责从事海云山项目日常管理工作,荣利新亮公司其他事务及其他开发项目均为李际敏和其他人负责。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6月29日(案涉协议书签订日)期间,袁延尚依然从事海云山项目日常项目管理工作,其他事务及其他开发项目的管理工作仍由李际敏和其他人负责。袁延尚在“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前后工作并无变化,荣利新亮公司公章一直由李际敏管理,袁延尚办理所有对外事务均有荣利新亮公司公章。故袁延尚未代表荣利新亮公司办理海云山项目的对外签订合同事务,实质是荣利新亮公司一直授权袁延尚办理海云山项目的对外事务,袁延尚也未代理海云山项目以外的对外事务。请法庭依法裁定。
于文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荣利新亮公司与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承担。诉讼中于文正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确认荣利新亮公司与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6日,荣利新亮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于文正持股比例50%、袁延亮持股比例24%、袁延尚持股比例25%、李际敏持股比例1%。2012年9月17日,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为:于文正持股比例40%、袁延亮持股比例24%、袁延尚持股比例25%、李际敏持股比例1%。李际敏为荣利新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19年1月18日,荣利新亮公司委托袁延尚向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李际敏变更为袁延尚、公司监事袁延尚变更为仇利英。之后袁延尚履行荣利新亮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至今。
2019年6月29日,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甲方)与荣利新亮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概况部分载明:2011年3月10日,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与淄博新亮俚岛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淄博新亮俚岛分公司需设立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经营《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项目,后,荣利新亮公司成立,但是出资人是于文正,袁延亮、袁延尚、李际敏等自然人,实际控制人为袁延尚,海云山项目由荣利新亮公司独立开发,系袁延尚独立运作投资。荣利新亮公司使用的土地,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支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15590016元,后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荣利新亮公司名下。荣利新亮公司开发的海云山项目实际使用了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所属的土地面积为14435.20平方米,其中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自用开发的沿街商业网点1164平方米,荣利新亮公司开发的为住宅用地13271.2平发米。目前,为了明确权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因《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2号地块并未完成挂牌,故双方确认:荣利阀门公司实际代为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税、费为人民币14798737.00元,已支付200万元,剩余人民币12798737.00元未支付。双方重新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荣利新亮公司应向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各种税、费人民币1600万元,多余部分3201263元视为利息。荣利新亮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向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袁延亮向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向荣利新亮公司提供钢材、沙石、桩基施工等工程相关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4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600万元,荣利新亮公司完全认可并同意支付,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再无任何理由向荣利新亮公司索取任何费用。协议书还就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中乙方处袁延尚签字并加盖荣利新亮公司公章。
2020年2月20日,荣利新亮公司将荣利阀门公司及李际敏诉至一审法院,以其在订立2019年6月29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书相关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诉请:1.撤销荣利新亮公司、荣利阀门公司、李际敏于2019年6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乙方在2014年6月23日向甲方借款伍佰万元”的该项条款;2.请求撤销荣利新亮公司、荣利阀门公司、李际敏于2019年6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甲方向乙方提供钢材、沙石、桩基施工等工程相关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的该项条款。2020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08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荣利新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查明,2019年袁延尚担任荣利新亮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荣利新亮公司公章在李际敏处保管。荣利新亮公司在2019年6月14日登报称公章丢失,6月19日刻制新公章。现荣利新亮公司仍存在两套公章,旧公章在李际敏处,新公章在荣利新亮公司处。
荣利新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书》源于2011年3月10日《合作开发协议书》,是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与荣利新亮公司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协议方式予以确认。案涉协议书中确认的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向荣利新亮公司提供钢材、沙石、桩基施工等工程费用400万元,有事实依据,荣利新亮公司否认500万元借款、400万元垫资款与事实不符;该案争议的500万元借款、400万元垫资款实际用于海云山项目,荣利新亮公司享有了相关财产权益,对争议的500万元借款及400万元垫资款负有偿还义务,荣利新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9年7月24日,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鲁荣市监罚字[2019]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荣利新亮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委托袁延尚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于文正、于小荷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由袁延尚代签,袁延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文正、于小荷委托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以荣利新亮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为由,决定给予荣利新亮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人民币56000元整。2019年8月5日,荣利新亮公司上缴罚款5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6月29日《协议书》是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与荣利新亮公司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协议书的方式予以确认,袁延尚在该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履行荣利新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因此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荣利新亮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系针对荣利新亮公司违反企业工商行政管理规定进行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并不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无效的法律后果。故荣利新亮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虽不成立,但因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并不能否认袁延尚因此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且自工商变更登记之后,袁延尚一直履行荣利新亮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至今。期间于文正起诉荣利新亮公司的多起诉讼,袁延尚均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相关人员参加诉讼,于文正并未提出异议。故于文正称袁延尚并未取得荣利新亮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理由不当。对加盖公章问题,已生效的(2020)鲁108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签订协议时荣利新亮公司新旧公章同时存在,涉案协议加盖旧公章,原因及后果均应由荣利新亮公司承担,荣利新亮公司不能以加盖旧公章作为否认合同效力的理由。荣利新亮公司上诉后,威海中院作出的(2020)鲁10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系有效协议,荣利新亮公司主张无效及撤销,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被驳回。故于文正称荣利新亮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不成立,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文正诉请,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文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文正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2019年6月29日协议书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具备一定条件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的前提必须是合同成立。荣利新亮公司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于2020年2月20日将荣利阀门公司及李际敏诉至法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鲁10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书不存在无效事由,即意味着案涉协议书已依法成立。且于文正提起确认合同不成立之诉,必须具有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的利益。而(2020)鲁10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书系李际敏、荣利阀门公司与荣利新亮公司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协议方式予以确认,诉争的500万元借款及400万元垫资款有事实依据,即案涉协议书载明内容均具有事实依据。该判决已对案涉协议书载明的双方实体权益进行了认定,于文正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其相关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文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文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卉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王 慧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颖霞
书记员: 刘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