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雄与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0 点击量:935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雄,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076081636K,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胡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世雄因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世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世雄上诉请求: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1282500元,并向上诉人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借款项已实际支付,原审仅以被上诉人抗辩“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2.徐军出具借条时在被上诉人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其收到借款后,向上诉人出具了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借条,该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3.徐军基于所担任职务,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收取借款并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条,即便超越权限,也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将本案所涉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案外人徐军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以“先朱后墨”的形式伪造借条,侵害公司权益,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世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原告还借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282500元。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张世雄及其妻子徐华共向案外人徐军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转账150万元,徐军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世雄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15‰,期限叁年。”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内容证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并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借款协议成立。但由于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原告张世雄持有的借条虽然形式真实,但因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故合同生效与否尚需原告继续举证。因原告张世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本案所涉款项交给被告公司,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张世雄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世雄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眼查企业信息一份,拟证实案外人徐军、李培德系该公司股东,徐军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后,将一部分款项支付给了李培德,能够认定该款项是在被上诉人公司控制之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已经进行多次变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信息单一,无法证实上诉人证明意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该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借条及向徐军的打款凭证拟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存在,而被上诉人则以结论为“先朱后墨”的鉴定意见及公司未实际收到借款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亦不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鉴于此,本案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及相关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分六笔将1500000元以转账和现金形式交付给案外人徐军,徐军先于2015年3月17日向上诉人配偶出具金额为72000元借条一张,后于2015年4月2日以个人签名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向上诉人出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因本案所涉借款,借贷行为发生在前,借款凭据出具在后,且借款过程中徐军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配偶出具了借条,而当前又无足够证据证实徐军将收到的1500000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或由被上诉人控制使用,故原审根据借款合同的典型特征,结合给付事实的相关证据,未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配偶作为被上诉人公司时任总经理徐军的近亲属,应当知晓徐军的身份及其任职公司性质、营业范围、大概职权,仍先行向徐军个人给付款项,之后陆续接收徐军以个人名义和公司“先朱后墨”时序出具的借条,无法推论得知本案所涉借贷事实公司事前知情或系公司授权,上诉人关于徐军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合同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并由上诉人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世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0元,由上诉人张世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晓辉
审判员: 钟明辉
审判员: 张 睿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