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成丹、任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0 点击量:885次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成丹,女,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军,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娄俊,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光强,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桃,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余国洪,桐梓县花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胡渝,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周成丹、任军因与被上诉人胡光强、邹桃及一审第三人胡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成丹、任军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邹桃、胡渝已签订《股东协议书》,胡渝的签名为胡光强代签,邹桃、胡光强实缴出资合计200000元,故二人系实际出资人,已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有效,二被上诉人只能主张投资收益。2.《解除股东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只能以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而不能直接退出股东,直接退出或股东间协议退出,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出资、公司财产的减少,并影响到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基本权利。而且,该《解除股东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二被上诉人退出后,认缴的资金由谁继续缴纳,因此该《解除股东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因任军也未取得股东资格。但是《解除股东协议书》约定“由任军全权经营。”而任军并非股东,其并无资格参加股东会,而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就是股东会。任军如何经营公司?又怎样经营公司?如认定协议有效,势必影响公司经营,侵害公司权益。因此,《解除股东协议书》无效。本案实际经营的是公司,各方均以股东形式出现,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而一审法院认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事实不清。3.二上诉人虽然向二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借款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根据《股东协议书》,二上诉人支付的均是用于公司开支,是对公司的出资。即使法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但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扣除向胡光强支付的44000元和向邹桃支付的42000元。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均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各自的出资均用于公司经营,《股东协议书》对各股东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是完全的商事行为,理所当然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胡光强、邹桃辩称,1.《解除股东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解除股东协议书》中对涉案的200000元作出了约定,由投资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且周成丹、任军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2.周成丹、任军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已经依法注销、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销解除必须进行清算及公示,公司注销并未损害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周成丹、任军应当履行解除股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支付借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胡渝未作陈述。
胡光强、邹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任军、周成丹立即分别偿还其二人出资款100000元,并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分别支付其二人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算至2020年6月30日约2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桐梓县曦夕茶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000元,登记股东为周成丹、刘情、付浩宇,各持股比例为50%、25%、25%。在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档案中,《桐梓县曦夕茶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章程》所载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有周成丹、案外人付浩宇和刘情的签名。邹桃、胡渝与周成丹、案外人刘情签订了《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周成丹、乙方胡渝、丙方邹桃、丁方刘情,四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合作创立桐梓县曦夕茶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明确合作各方的权利与责任事宜,特订立协议条款共同执行;合作方式为,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首期实缴额为600000,各方出资额均为150000元,各占公司股权的25%;甲方全权负责组织运营团队经营本公司,并实际管理运营团队。在上述协议尾部有手写“原与付浩宇的股东协议作废”的条款,胡光强、邹桃、周成丹和案外人刘情在该行字下签名。胡光强与胡渝系父子,前述协议虽以胡渝名义签订,但胡渝的签名系胡光强代签,与协议有关的事务均由胡光强经办。协议签订后,胡光强代胡渝出资100000元,邹桃出资100000元。2018年12月1日,胡光强、邹桃与周成丹、任军签订《解除股东协议书》,协议载明:胡光强(胡渝)、邹桃、任军(周成丹)、刘情于2018年共同出资,投资位于桐梓县(曦夕茶饮);胡光强、邹桃各自出资100000元,店铺总投资700000元,由任军经营,其余股东不参与管理;现因胡光强与邹桃个人原因,不再参与曦夕茶饮股东投资,自愿退出曦夕茶饮股份,由任军全权经营;胡光强与邹桃各自投资的100000元转为借款,由任军与周成丹共同向胡光强、邹桃出具借条,于2018年12月起,任军每月按照每人2000元的利息付给胡光强、邹桃,为期一年,一年后,按照约定,任军应退还胡光强与邹桃本金;如店铺经营效益好,任军不得推延退款,如一年后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直到还清;在任军未退还本金之前,任军无权转让曦夕茶饮,若要转让必须经过胡光强与邹桃允许,必须确保已经退还胡光强与邹桃本金后方可转让和自由支配。
当日,周成丹、任军向胡光强、邹桃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周成丹、任军于2019年9月7日通过微信向胡光强转账4000元,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向邹桃转账2000元。2019年10月17日,周成丹与案外人杜宇航签订《转让协议》,将位于桐梓县经营的曦夕茶饮以整体打包形式转让给案外人杜宇航,转让金额为148000元;签订协议后,案外人杜宇航支付20000元转让定金,2020年10月10日前将尾款128000元付到周成丹指定账户,周成丹需向案外人杜宇航提供收款收据。周成丹、任军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向胡光强、邹桃分别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5日,桐梓县曦夕茶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在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档案中无决议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记录。2020年1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胡光强、邹桃与周成丹、任军合伙纠纷一案,经审查发现合作协议记载的合伙人非原告胡光强、邹桃,应追加案外人胡渝、刘情参加诉讼,因胡光强、邹桃明确不同意追加,导致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作出(2020)黔0322民初154号民事裁定,驳回胡光强、邹桃的起诉。诉讼中,胡渝明确表示同意按照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解除股东协议书》的约定,将100000元退还胡光强。
一审法院认为,邹桃、胡渝虽以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周成丹、案外人刘情签订《股东协议书》,但在公司成立过程中,邹桃、第三人胡渝并未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后周成丹、任军与胡光强、邹桃就返还投资款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解除股东协议书》,并于当日向胡光强、邹桃出具了借条。因胡渝当庭确认其出资的100000元应支付给胡光强,故认定胡光强、邹桃与周成丹、任军因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解除股东协议书》及借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解除股东协议书》及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成丹、任军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故对胡光强、邹桃要求周成丹、任军分别偿还其出资款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根据《解除股东协议》的约定,“如店铺经营效益好”,自2019年12月起利息才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公司已注销,案涉店铺已转让,不存在上述约定的“如店铺经营效益好”的情形;并且,周成丹、任军向胡光强、邹桃出具的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胡光强、邹桃要求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成丹、任军辩称《解除股东协议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此,周成丹、任军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交公司登记、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公司股东的身份的证据,以证明邹桃、胡渝系桐梓县曦夕茶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故认定邹桃、胡渝并未取得股东身份,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周成丹、任军的辩称不予认可。对于邹桃、胡渝与周成丹、案外人刘情签订的《股东协议书》,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共同出资,但约定由任军经营,邹桃、胡渝并不参与经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合伙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律特征,故认定邹桃、胡渝与周成丹、案外人刘情之间是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由此,虽然《解除股东协议书》中无案外人刘情的签名,但因该协议仅涉及胡光强、邹桃的投资款,故本案的处理不影响案外人刘情的权利。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现代经济充满复杂性,要求民事主体以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唯有此,才能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社会的公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成丹、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胡光强投资款100000元、邹桃投资款100000元;二、驳回胡光强、邹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周成丹、任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股东协议》约定了胡光强、邹桃退出股份,将原来的投资款各100000元转为任军、周成丹的借款,并约定了每月2000元的利息。该协议实际系因胡光强、邹桃退出公司股份而就该二人的投资款如何处理而达成的协议。现公司已注销,该《解除股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任军、周成丹应按该协议履行其义务。
虽然任军、周成丹出具《借条》后,未收到200000元借款现金,但该《借条》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条,而系在《解除股东协议》之上出具的,该借条的实际意思应为任军、周成丹因胡光强、邹桃退出股份而欠付该二人各100000元的投资款。《解除股东协议》里对该欠款约定了每月2000元的利息,故任军、周成丹向胡光强支付的44000元和向邹桃支付的42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任军、周成丹上诉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支付的上述款项属本金,应予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胡光强、邹桃对一审判决任军、周成丹支付其各100000元投资款,对未判决利息部分未上诉,视为胡光强、邹桃服判,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周成丹、任军共同返还胡光强投资款100000元、邹桃投资款100000元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任军、周成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任军、周成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 异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张 鹏
二O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颜穗
书记员: 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