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1-07-21 点击量:845次
(2017)苏12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荆汤路。
法定代表人:金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华溪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江苏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威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用伪造的证据来证明其所谓重新换盖的费用、拆除的费用。被上诉人自认部分货物损坏,其关于重置的时间存在明显矛盾,重置费用的证据明显系伪造。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拆除费用及重置费用全盘支持,有违法律及事实。三、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吊车费用3000元的认定问题自相矛盾,既支持合理损失,又能支持了不合理的损失,逻辑上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声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第一次诉讼时,被上诉人就已提交了若干证据及证人证言,本次诉讼再次提供了协议书、收据证明本案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2015)泰河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正隆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说明正隆公司对该判决是认可的,因正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声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7041.6元(其中重新换盖的费用19857.6元,撤换的费用14184元,吊车费用3000元);2、诉讼费由正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2日,声威公司、正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声威公司向正隆公司购买乳白色2.5mm厚PVC瓦,39张长度为11m、38张长度为10.75m,2.5mm脊瓦44块,总价款37732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符合中国化工建材质量标准、2.5mm厚度PVC树脂瓦保质期20年;交货地点:需方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供方在一个星期内送货到需方即付清货款;验收方法:需方在收货一周内按合同验收,如有异议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默认。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8日正隆公司送货,2014年1月20日声威公司向正隆公司支付货款37700元。2015年5月,声威公司致函正隆公司称PVC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派人处理未果,声威公司诉来原审法院,要求正隆公司赔偿声威公司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3359元。
2016年6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泰河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42700元(其中货款损失37700元,PVC树脂瓦到厂卸力费1500元、安装PVC树脂瓦上屋顶时的上力费3500元)。二、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妥善保管拆卸下来的完好的PVC树脂瓦,以备正隆公司取回。如果正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取回,声威公司可自行处理。三、驳回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声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6)苏12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声威公司二审中主张的重新换盖的费用19857.6元,撤换的费用14184元,吊车费用3000元,合计37041.6元(即本案声威公司主张的损失),该判决书认为,因上述损失发生于一审判决之后,正隆公司不予认可,且不同意二审中一并处理,故不宜直接处理,声威公司就该部分损失可另行诉讼。
一审判决作出后,2016年7月5日,声威公司(协议甲方)与泰兴市恒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由乙方先将原上盖的PVC瓦945.6平方米和44平方米脊瓦拆放好屋顶上,由甲方另找吊车吊下来(吊车费由甲方承担),拆除费用为15元每平方米,合计14184元。2、由乙方再将945.6平方米的彩钢板在屋顶上重新盖好(由甲方另外找吊车吊上屋顶,吊车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给乙方上盖费21元/平方米,合计19857.6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以上合计34041.6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由恒辉公司挂靠人陈维青实际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18日恒辉公司向声威公司开具了收据一份,金额为34041.6元。2016年7月17日声威公司向赵明德支付吊车费3000元,由赵明德出具了收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声威公司与正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泰河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正隆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正隆公司所供PVC树脂瓦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声威公司要求正隆公司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声威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1、声威公司主张的重新换盖的费用19857.6元,拆除的费用14184元,该费用有声威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2、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由正隆公司赔偿声威公司货款损失,声威公司将正隆公司的PVC树脂瓦退还给正隆公司,但由于声威公司已将正隆公司提供的PVC树脂瓦安装至屋顶,需要拆除后方可返还,现声威公司已将正隆公司提供的PVC树脂瓦拆除,故由此产生的拆除费用14184元应为合理损失,正隆公司应予赔偿。3、声威公司拆除PVC树脂瓦后,已委托恒辉公司对屋顶重新进行了彩钢板安装,由此产生的安装费19857.6元实际为“重置费用”,亦为合理损失,正隆公司亦应予以赔偿。4、关于吊车费用3000元,因该吊车费用包含下力费和上力费,但上力费理应由声威公司自行承担,对声威公司主张的该吊车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为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37041.6元。二、驳回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保全费391元,合计756元,由正隆公司负担(此款声威公司已垫付,正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声威公司)。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声威公司与正隆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声威公司向正隆公司购买PV瓦和脊瓦若干。后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致起讼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正隆公司未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故按产品的全额予以赔偿,拆卸下来的树脂瓦由正隆公司取回。本次诉讼中,声威公司主张正隆公司赔偿拆除、重装、吊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协议书、收据、收条为证,上诉人正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采信。其中重装费用,声威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PV瓦和脊瓦初安装的损失,原审法院将声威公司主张的重新置换的损失作为重置费用判决赔偿,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吊车费用,原审酌情认定1500元并无不当,但判决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正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赔偿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35640.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玫
代理审判员: 宗 雯
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