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黄江顺通模具厂与东莞市九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1 点击量:889次
(2020)粤1973民初13801号
原告:东莞市黄江顺通模具厂,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之一。
经营者:黄慧珍。
委托代理人:黄永福。
委托代理人:邹德宝,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九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代理人:郭梦瑜,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黄江顺通模具厂(以下简称顺通模具厂)与被告东莞市九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旭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福、邹德宝及被告九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7.5元(以1532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20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走丝等货物。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提供153279元的货物,但被告逾期拒绝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送货单、对账单,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模具加工承揽关系。送货单载明原告从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4月3日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送货单列明了模具的品名、规格、数量及价格等,收货人一栏由雷凯凯、汪全龙、毛文亮、黄慧兰等人签收。对账单载明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交易期间的加工费进行了对账,其中,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的加工费为139261元,2020年3月的加工费为10095元,2020年4月加工费为3923元,加工费合计153279元。对账单右下角的签名为“李",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上述送货单与对账单的内容一致。
关于双方交易的经过,原告主张被告将模具发给原告加工,原告加工完成后将模具送回给被告,送货单由被告员工雷凯凯、汪全龙、毛文亮、黄慧兰等人签收,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三个月。2020年4月25日,原告拿对账单到被告处对账,被告对账后由其经理李宏达签字确认。被告对账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拖欠加工费153279元。
因被告当庭称不清楚雷凯凯、汪全龙、毛文亮、黄慧兰、李宏达等人是否为其员工,庭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社保名册、员工名册及作出书面回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发出《律师调查令》,向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调取了被告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保名册。社保名册显示:雷凯凯、汪全龙、毛文亮、黄慧兰等人均为被告的员工,李宏达不在社保名册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社保名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模具加工承揽关系,故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加工费153279元,并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为证。送货单由雷凯凯、汪全龙、毛文亮、黄慧兰等人签收,根据本院向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调取的被告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保名册,证实雷凯凯、汪全龙、毛文亮、黄慧兰等均为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的社保名册中没有李宏达的记录,无法核实对账单上的签名“李"是否为被告员工所签,但对账单的内容与送货单一致,故本院对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的加工费为139261元,2020年3月的加工费为10095元,2020年4月加工费为3923元,加工费合计153279元。
原、被告对于付款期限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三个月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加工费139261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6月1日起计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2020年3月加工费10095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2020年4月加工费3923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8月1日起计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确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九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黄江顺通模具厂支付加工费153279元及逾期利息(以1392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6月1日起计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以10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以39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8月1日起计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黄江顺通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6元、保全费1288元,合计2974元,由原告东莞市黄江顺通模具厂负担50元,被告东莞市九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开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