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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的实务指导

发布日期:2021-07-21 点击量:709次 作者:王莹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民间金融活动。由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在法院的受理案件中一直处于半壁江山。在这类要求被告还款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首先要审查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一、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至少包含两个要件 
1.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具体表现为借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口头协议也可以,只是相应证据很难取得,也很难证明。 
2.必须要有出借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如银行转账凭证。民间借贷是要式合同,成立的条件中达成借款合意外,更为重要的是能够证明借款款项的交付,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二、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由此可见,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需具备两个要件,但对这两个要件的举证责任上,并不是完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方来承担,而是将一部分的证明责任倒向了被告方。 
实践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不存异议,因为这些凭证的真伪容易核实查清。但对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被告则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为由,从而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所持的抗辩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即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但是,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若原告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也无法证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情形下,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下,则要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民间借贷证据不足,以不当得利起诉是否能得到支持?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在他人利益受损的基础上取得利益。其构成要件有四:无法律根据;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其中“无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最重要的特征和构成要件。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文中提到: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当事人在向他人出借借款时,应当树立法律意识,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并保存好相关证据,以防将来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