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2 点击量:1670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毅,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宇,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花苑****。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宇,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俊英,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宇,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鹏,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桑园河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李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桑园河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李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桑园河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李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金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卓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兰坪财富天地**
法定代表人:殷佳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邓俊英因与被申请人王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8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0年4月2日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移动微法院组织了线上询问。再审申请人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邓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宇,再审申请人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被申请人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58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王鹏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支持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即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归还本金460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王鹏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借款合同是昆明斗南国际花卉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南公司)与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从合同,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王鹏无关。1.2013年6月4日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斗南公司为“兰坪财富天地”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5000万元、最低不少于3000万元的预投资款,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收款账户为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同日,斗南公司向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3000万元预投资款。2013年8月1日,由于合作开发项目需要继续筹集资金,王鹏与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协商按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相同条件再投资2000万元,但王鹏要求按照民间借贷的放款方式操作,令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在融资总额、债权利率、签约时间等关键内容均为空白的《借款合同》及配套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随后王鹏向李毅账户转款2000万元。2013年11月4日,斗南公司为履行《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再次向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由于项目合作没有成功,预投资款不能转化为正式投资,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本应按照实际用款天数以年利率15%的标准向斗南公司返还本息。但王鹏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单方填写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空白处,将其作为债权人实际发生的2000万元扩大为6000万元,将资金占用费利率由年15%擅自提高到年36%,将合同落款时间倒签为2013年6月4日。2.除前述两笔合计4000万元是斗南公司直接转账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之外,还有1500万元王鹏认可的已还款项也是直接付给斗南公司。3.王鹏间接持有斗南公司36.51%的股权,无权控制和支配斗南公司4000万元巨额债权;王鹏未举证证明其与斗南公司之间发生过债权转让,即使王鹏受让了债权,也无权变更斗南公司与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二)王鹏认可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以后还款5244275元,共计还款46927092元,上述事实还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但原审判决未扣除5244275元。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每一期归还的款项,应该按照当期借款本金、借款天数计算利息,不足年利率24%的予以补足,超过年利率24%未到年利率36%的按实计收,超过年利率36%的抵扣本金。案涉还款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持续按月偿还,其中多笔款项按月计息超出年利率36%,对超出部分应该折抵本金,但原审判决错误的将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已归还的款项笼统计算,没有区分每一期款项的实际金额和实际利率。如按照原审判决,在6000万元本金已还款46927092元的情况下,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要归还约5522万元的本金及6626万元以上的利息,显失公平。(二)一审诉讼前,王鹏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通过微信向李毅发送多份确认书,其中2017年9月4日的《债务确认书》记载,“截止2017年9月3日,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所欠王鹏债务合计61510281.22元,其中欠款本金43878317.03元,欠款利息17631964.19元。各方签订的其他文件与本确认书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确认书约定为准。”由于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对利息计算、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有异议,最终没有签署《债务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作为王鹏主动发送的计算数据,可以作为再审判决参考。(三)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降低原审法院认定的利率,保护民营经济合法权益。
邓俊英再审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58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王鹏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判令邓俊英不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王鹏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扣除双方无争议的5244275元还款,未具体区分每期还款是否超出36%的利率而对全部还款笼统计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与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主张一致。二、原审法院判令邓俊英对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王鹏出借的6000万元,只有4000万元是支付到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另有2000万元是支付到了李毅的个人账户。邓俊英用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办理质押,担保金额仅为46025000元,不包含支付给李毅个人的2000万元。邓俊英自始至终既不认可案涉借款关系,也不认可股权质押的金额。王鹏也没有证据证实该2000万元用于了李毅与邓俊英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三、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于王鹏提供的邓俊英居住地址有误,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邓俊英送达应诉材料,公告中没有给予邓俊英答辩期和举证期。邓俊英发现后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邓俊英不承担责任,所以邓俊英没有上诉。二审法院改判邓俊英承担还款责任,并以邓俊英未提起上诉为由,对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邓俊英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予处理,侵害了邓俊英的合法权益。
王鹏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斗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支付给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是受王鹏所托代付,王鹏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王鹏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王鹏6000万元借款。2.原审判决已否定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投资法律关系,双方的收款、还款确认书能够证明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多次确认借贷关系。(二)2015年7月30日之后借款人再未还款,5244275元还款是清偿2015年7月30日前(含当日)欠付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并非全部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共计48218309.08元还款是按照先清偿拖欠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式计算(利息按照剩余本金年利率36%计算),先清偿利息(包括前期欠付利息)之后,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才用于冲抵借款本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借款合同》未对偿还本息的顺序进行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所以借款人未清偿当期或前期欠付利息时,应当将下一期还款先填还欠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的欠息部分。(二)邓俊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案涉借款发生在邓俊英与李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俊英也是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仅限于借款人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无论是李毅还是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均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邓俊英还以其持有的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担保,足以证明邓俊英对案涉借款知情且追认。2.邓俊英并非区分借款所支付的不同账户而选择性提供担保,而是其股权担保价值仅能覆盖6000万元中的46025000元。三、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一)邓俊英逾期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未予答复或明确答复不予受理均符合法律规定,且邓俊英的异议不能成立。(二)根据一审判决及李毅等人的上诉状记载的住所,邓俊英与李毅共同居住。李毅签收文书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视为人民法院已完成了对邓俊英的送达。四、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担保的公司未申请再审,现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超出再审审理范围。李毅持有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95%股权,持有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90%股权;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持有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85%股权,本案中上述公司的担保符合法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述称,一、李毅和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未用于该七家公司的生产经营,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未在任何法律文件上盖章,也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王鹏未举证证明李毅签字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四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三、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然在2018年1月4日的《还款担保确认书》上盖章,但是李毅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王鹏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过错,王鹏对三家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该三家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归还所欠王鹏借款本金55219456.25元以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现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所欠的利息为32946404.56元);2.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王鹏实现案涉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72713.3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9769元;3.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对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王鹏与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云南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云南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王鹏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4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本金于到期日前分笔偿还,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于每月3日前支付。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违约金,同时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王鹏与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云南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保证合同》,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云南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之日止。后王鹏于2013年6月4日、8月1日和11月4日向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共计转款6000万元。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王鹏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王鹏借款6000万元。2016年10月29日,李毅向王鹏出具《还款确认书》,约定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及李毅所直接、间接投资、控制参股的所有企业愿为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所欠王鹏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附企业名单。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即为名单中企业。2018年1月4日,王鹏分别与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担保确认书》,约定三公司愿为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所欠王鹏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截至2018年1月3日已归还王鹏欠款4692709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借款发生时,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毅;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殷佳凤,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毅、殷佳凤。李毅与邓俊英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审理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王鹏与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鹏已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向借款人转款60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李毅称2013年6月4日的3000万元转账系王鹏退回给其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对该主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月利率3%,对于未偿还的,借款利率不得超出月利率2%。《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王鹏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未还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已还款部分,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对李毅已归还的款项46927092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利息3%抵充利息及本金并扣除相应的利息支付天数,已归还王鹏借款本金4780543.75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42146548.25元。现王鹏主张尚欠借款本金55219456.25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李毅等主张利息应按年利率15%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王鹏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872713.3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对于王鹏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99769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李毅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还款确认书》,承诺用其投资控制的所有企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附有企业名单。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名单中。借款发生时李毅系上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王鹏有理由相信李毅有权代表上述公司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李毅的行为承担责任。2018年1月4日,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王鹏签订《还款担保确认书》,为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王鹏主张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还款确认书》及《还款担保确认书》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对于担保名单中的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发生时李毅系该公司股东,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称对本案进行担保的情况并不知情,王鹏也未提交该公司签署的担保协议,故对王鹏主张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鹏要求邓俊英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鹏主张该借款属李毅与邓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王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李毅与邓俊英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王鹏主张由李毅、邓俊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对于邓俊英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因其提交的时间已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鹏借款本金55219456.25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7492元,由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王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1.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鹏借款本金55219456.25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追偿;3.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王鹏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72713.3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9769元,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追偿;4.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毅及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归还本金46025000元及相应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王鹏承担。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王鹏认为只有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殷佳凤,一审判决认定“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殷佳凤”不当;李毅等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及办理股权质押的事实。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二审法院认为:1.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2.对于李毅一方要求确认双方签订过还款计划、办理股权质押等事实,因涉及借款本金和还款主体的确定,将结合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综合评述。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审理的焦点为:1.邓俊英是否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2.案涉借款尚欠本金应当如何确定;3.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是否应当支持;5.李毅一方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邓俊英是否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是李毅和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邓俊英未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但李毅与邓俊英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李毅和邓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考察邓俊英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判断该笔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鹏与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借款人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而邓俊英作为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用途用作公司的流动资金,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李毅、邓俊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在借款发生后,邓俊英以其所持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虽然双方对于借款本金有争议,但对于该股权质押系为担保案涉借款并无争议,应当确认邓俊英对于借款事实属于明知或者事后予以追认,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邓俊英和李毅的夫妻共同债务,邓俊英对于欠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案涉借款尚欠本金应当如何确定。李毅主张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并按照还款计划书确定的金额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截至2013年5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确定的46025000元确定。首先,李毅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并没有王鹏的签字确认,王鹏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毅主张该《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签订形式要件不足;其次,《还款计划书》载明,根据王鹏、担保人及还款人三方于2015年5月1日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确认,王鹏出借给借款人用于临时性资金周转的借款46025000元,但李毅一方并未提供《债权债务确认书》佐证其观点;其三,李毅承认在2013年5月1日之后其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载明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履行义务,并无证据证实该《还款计划书》得到了实际履行;最后,虽然在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有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6025000元的记载,但以股权出质只是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中一种方式,并不能证实截至出质时剩余借款本金就系质押担保所指向的债权数额,故李毅主张借款本金为46025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李毅一方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本金数额提出上诉,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本息计算原则并未提出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尚欠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三、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李毅作为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对于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是股东权利,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不能对外代表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现王鹏上诉主张李毅作为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李毅在出具还款确认书时是以其自己名义出具,也没有表见代理适用的余地,一审判决确定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四、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是否应当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有约定,但王鹏没有提交律师费的实际发生依据,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中,采取保险公司保函提供担保所发生的费用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而由对方承担,故对王鹏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王鹏主张的保全费用,一审判决未确定负担方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五、李毅一方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在开庭后收到邓俊英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以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邓俊英在二审中也未提出上诉,李毅认为一审法院未保障邓俊英合法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鹏借款本金55219456.25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7492元,由王鹏负担7492元,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0000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161.19元,由王鹏负担6161.19元,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0元。
再审期间,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邓俊英主张原审判决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4日有误,实为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与之配套的《保证合同》。经查,一审庭审中,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不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为其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填写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对于合同落款日期2013年6月4日未提出异议。二审诉讼中,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除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个别事实外,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现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邓俊英主张《借款合同》系王鹏倒签,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一审诉讼中,李毅提交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欲证明双方款项往来系因投资合作,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利息;王鹏不认可真实性与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未予采信。合同签订方为斗南公司、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落款日期2013年6月4日。合同约定斗南公司为三方共同投资建设运营的项目提供5000万元整、最低不少于3000万元的预投资款,汇入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最终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自协议签订起的360天为共同投资的犹豫期,期满如三方未形成预投资款转为正式投资的书面文件,则返还斗南公司的预投资款,并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实际天数向斗南公司支付年利率15%的资金占用费。2.一审诉讼中,王鹏提交了2013年11月6日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向王鹏出具的《收款确认书》,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确认书载明“王鹏:根据我与你之间的借款合同,我现确认如下:一、我已收到你向我发放的借款6000万元整,我已实际使用该借款。你向我发放借款的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二、我承诺切实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你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义务。三、该借款我委托你划入如下账户……”《收款确认书》手写“其中,由斗南公司2013年6月4日以‘退回投资款’名义转款3000万元,2013年11月4日以往来款名义转款1000万元,王鹏2013年8月1日转款2000万元。”3.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李毅一方提交了单方制作的表格,表中所示及其当庭所述计息原则为“根据法律规定的未到年利率24%的补够24%,超过24%未超过36%的,按实际算;超过36%的折抵本金”“按照每笔还款的借款和还款时间进行逐笔抵扣”,李毅亦到庭。再审询问当日,李毅一方通过邮件再次提交了单方制作的表格,计息原则同上,年利率与日利率之间的换算由原除以365天调整为正确的除以360天,计算结果为截至2018年1月3日,尚欠本金46021074.83元,尚欠利息22228190.81元。王鹏不认可李毅一方的计息标准,但认可如按照李毅一方的计算方法,所得出的欠付本金、利息数额正确。4.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李毅、邓俊英二人,李毅持股95%,邓俊英持股5%。
李毅于再审询问后提交了四组证据:1.王鹏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杰律师与李毅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易世杰律师代表王鹏在发送给李毅的书面文件中多次自认债权本金43878317.03元,并要求李毅提供资料证明可供偿债的财产情况。2.易世杰律师2017年9月4日通过微信向李毅发送的《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拟证明王鹏自认截至2017年9月3日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合计61510281.22元,其中欠款本金43878317.03元,利息17631964.19元。3.斗南公司及斗南公司的股东昆明斗南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王鹏不是斗南公司的控股股东,无权控制和支配斗南公司通过银行对公渠道先后两次向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4000万元。4.2014年6月25日、2015年2月17日,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向斗南公司支付1000万元、500万元的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4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王鹏无关。王鹏提交质证意见:不认可前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未有任何关于债权债务金额的确认,《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无任何当事人签字,王鹏一方未曾确认。认可后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斗南公司对于代王鹏付款已作书面说明。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李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传送文件,因无法确认生成、保存、提取的完整性和可靠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再审主张其应归还的本金46025000元大于上述证据显示的本金43878317.03元,不合常理。即使两组证据真实,也是王鹏与李毅针对案涉债权债务进行磋商中形成的过程性文件,未经双方最终合意确认,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债权人一方不利的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于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作出评述。
王鹏于再审询问后提交了落款2020年7月10日的斗南公司《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3000万元及于2013年11月4日向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000万元均是受王鹏委托向借款人李毅、邓俊英及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款项”。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不认可《情况说明》,认为不能排除斗南公司为获取超过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而与王鹏恶意串通出具该份说明。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未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于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作出评述。
本院再审认为,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判令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未提起上诉亦未申请再审。再审审理中,上述六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但在法庭询问中表示“就原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客观陈述,不是以再审申请的方式发表意见”。故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再审请求、应当在再审程序中一并审理的情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如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欠款本息应当如何确定;三、邓俊英应否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一、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王鹏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收款确认书》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债务系斗南公司与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因履行《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产生的纠纷。
本院认为,落款2013年6月4日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出借人王鹏、借款金额6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4日、年利率36%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曾对合同中李毅签名及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一审庭审中李毅又认可合同中是李毅本人签字。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签章处虽未填写日期,但其主张《借款合同》实为2013年8月1日签订落款时间为倒签缺乏证据证明。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还主张合同中利息、借款期限处原为空白,后由王鹏单方填写,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毅作为经营多家公司的商事主体,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放任空白合同的风险,不合常理。故《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主体有别,合同内容无关联性,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是《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从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虽然落款2013年6月4日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斗南公司向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转账3000万元,2013年11月4日,斗南公司又向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但是2013年11月6日,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向王鹏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王鹏发放的6000万元,并载明6000万元的组成包括斗南公司两笔转款合计4000万元。因此,即使斗南公司向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两笔转款可能曾属于履行《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也以在后出具的《收款确认书》确认了债权人为王鹏及王鹏享有的债权本金包含斗南公司转账的4000万元。并且,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斗南公司或者王鹏以外的其他权利主体曾向其主张过债权,斗南公司亦在本案再审诉讼过程中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其转账系代王鹏支付。
诚如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再审提交的斗南公司及昆明斗南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王鹏不是斗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王鹏基于民间借贷所获得的权益与斗南公司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斗南公司与王鹏串通混淆债权主体以谋取高息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向斗南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500万元已计入向王鹏的还款,显示斗南公司收款的两张银行转账回单无法证明4000万元债权与王鹏无关。
综上,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王鹏与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向王鹏还款。
二、欠款本息应当如何确定
一审庭审中,借贷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月3日,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已归还王鹏46927092元。二审诉讼中,各方对已还款金额无异议。2015年7月31日以后还款的5244275元,包含在已归还的总额46927092元中。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扣减5244275元,实际是对还款抵充方式及未偿还部分计息起算点的异议。
案涉债权债务发生于2013年,王鹏于2018年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再审审理不适用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还款与计息表,还款抵充方式为当期还款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的,按年利率36%抵扣利息,超过部分抵扣尚欠本金;高于按年利率24%计算但低于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的,全部抵扣利息;不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全部抵扣利息,尚欠利息归入下一期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对按此计算方法得出的金额无异议,即截至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8年1月3日,借款尚欠本金46021074.83元,利息22228190.81元,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当以46021074.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降低融资成本,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是司法政策一贯导向。一审法院将当期还款超过36%的部分先抵充前期还款不足36%部分的利息,如有剩余再抵充本金,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虽然债务人上诉未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息计算原则提出异议,但是在其关于截至2015年5月1日欠付本金46025000元、利息按《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依15%计算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时,二审法院应当回归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来抵充本息,否则将形成司法判决支持显著高息的后果,造成借贷双方利益失衡。本院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予以纠正。
三、邓俊英应否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借款人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毅和邓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由李毅持股95%、邓俊英持股5%,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李毅、邓俊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发生后,邓俊英以其所持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应当认定邓俊英对于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事后予以了追认。故案涉借款属于邓俊英和李毅的夫妻共同债务,邓俊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虽然案涉借款有2000万元汇入李毅账户、4000万元汇入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但是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还款确认书》。故李毅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应当对全部借款60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邓俊英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上关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6025000元的记载,不能证明其担保的仅有汇入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4000万元债权。故邓俊英应当对6000万元债权相应的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此外,邓俊英还提出二审法院未对一审剥夺邓俊英答辩和举证权利作出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判令邓俊英承担责任,邓俊英未就其对一审的程序异议提起上诉,符合情理,但邓俊英如果认为未能在一审诉讼中充分行使辩论权利,应当积极参加二审诉讼。邓俊英在一审庭审后提交过管辖权异议申请,知晓存在本案纠纷,作为李毅配偶,也理应知晓诉讼进展。二审法院按照邓俊英一审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地址向其送达了传票,但邓俊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现再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导致其权益受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邓俊英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
二、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鹏借款本金46021074.83元、利息22228190.81元,及自2018年1月4日起以46021074.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492元,由王鹏负担97498.4元,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9993.6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161.19元,由王鹏负担15232.24元,李毅、邓俊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宾川天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宾川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坪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92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马 岚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静
书记员: 李蕴娇